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7民初1640号
原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伟,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739555864E。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义塘路安乐新村15-6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保,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7923274573。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区盛世路。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孟少宁,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保,被告金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412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金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公司将其承揽的金海岸花园小区9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楼房已投入使用。2011年4月11日,原赣榆县审计局对金海岸花园小区9-13号楼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经审计,9-13号楼的建筑面积为22801.03平方米,审定工程造价为14737961.85元。根据审计报告,原告施工的9号楼总面积为6000平方米,工程造价应为3878222元。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818728元,并代付了一部分材料款及税金等,剩余7412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经审计局审计,9号楼的造价为3552002.5元,答辩人已付款2821853元,再扣除代付的材料款及税费共计938575.6元,答辩人已超付了工程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向被告**公司付清了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金海岸花园小区9-13号楼的建设工程。被告**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9号楼分包给原告周克鹏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工程于2010年9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赣榆县审计局审计,9-13号楼的工程造价为14737961.86元,其中9号楼的工程造价为3642499.05元。2014年10月29日,**公司起诉金阳公司要求支持工程欠款652407.96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6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阳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597884.33元。判决生效后,金阳公司向**公司付清了工程款。
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被告**公司支付或代付部分款项,原告对以下款项无异议:支付工程款2818728元、代付中标服务费2614.96元、劳保费112912.42元、工程定额测定费3687.46元、自来水加价费5971元、保险费4043.48元、电费11281.09元、招标资料费733.28元、进户门款44000元、卷帘门款15040元、真石漆款22695.92元、电子对讲门款11200元。原告称劳保费在工程竣工后,要退还90%。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2009年5月之后招标的工程劳保费才返还部分,2009年5月之前招标的工程劳保费不返还。原告对劳保费应返还及已实际返还给被告**公司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另主张原告应承担招待费用554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公司提交《连云港市海韵物业管理金海岸花园小区报维修工作单》复印件12份及金阳公司《关于金海岸花园小区9#楼维修费扣除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9号楼产生维修费用24586元。金阳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认可建设代修费用24586元,已在总包单位**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辩称其没有接到过二被告的任何维修通知,维修单也没有其签字确认,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维修的事实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维修工作单系复印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维修前通知了原告,金阳公司虽认可扣除**公司维修费24586元,但未提交相应的扣款凭证。在(2014)赣民初字第6012号案件中,**公司对金阳公司主张的277207.74元维修费用只认可其中的54523.63元,而且认可的款项均发生在2009年,判决也仅支持了其认可的维修费用。被告**公司提交的上述维修工作单中注明的日期均为2010年和2011年,系在**公司起诉金阳公司之前发生。判决生效后,金阳公司向**公司的付款中亦无相应的扣款情况,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2.被告**公司提交(2012)赣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连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代原告支付铝合金窗户款349009.8元。原告对两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代付款数额有异议,其只认可代付33006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判决书确认荣华公司的金海岸花园小区9号楼的铝合金窗户款共计360069.3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0元,**公司代付200000元,判决**公司与原告连带给付荣华公司工程款130069.3元,并负担诉讼费6250元。二审调解书系**公司与荣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一交性付清工程款10069.3元(另外120000元调解前已给付),一审诉讼费6250元由荣华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公司负担。因此,被告**公司代付的铝合金窗户款(包含诉讼费用)应为333194.3元。
3.被告**公司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3%的管理服务费,另还应承担4.3%的税金。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其与被告**公司未有签订过协议书,并认为原告收取管理费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未能提交协议书的原件。原告认为如果要收取管理费也应按1%的比例收取,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4份及收据2份,证明**公司向其收取的管理费是1%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进账单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进账单中的款项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是原告挂靠其公司承包的维多利亚小区的工程款,收据按1%收取的也不是管理费,而是其他费用。此外,维多利亚小区的工程是原告挂靠其公司承揽施工,而案涉工程是其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情况不一样。原告另认为税金应按3.33%计算,因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税率即为3.33%,1%的企业所得税不应当原告个人承担。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金海岸花园小区9号-13号楼经审计局审定后总价》表中载明了税金4.3%、管理费3%,说明其对该两部分费用是认可的。原告反驳称,税金和管理费是被告**公司要求的,其为了尽快结算,按**公司要求的比例列明,但双方庭前并未有对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法庭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总价表系其自行制作,其对表中内容应是认可的。而且表中载明的已付现金2818728元、进户口和卷帘门款59040元、电费11300元、节约用水费(自来水加价费)6000元、电费11300元等款项与其当庭认可的事实均相符。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向其出具的结算单中复印件中的税金和管理费与原告自行制作的总价表中的税金和管理费比例相同。因此,该总价表中载明的管理费和税金的比例应视为原告的自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系分包关系,**公司作为发包方向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税金亦符合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进账单和收据与案涉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管理费也应为1%。综上,原告应向被告**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应按工程总价款的3%计算,税金应按4.3%计算。
4.被告**公司提交案外人何自家的收条两份,证明其代原告向何自家支付9号楼的外墙涂料款50000元。两份收条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收金海岸9-13号楼外墙涂料款。原告辩称何自家从**公司领取的上述50000元与其施工的9号楼无关,其与何自家的涂料款已结清,并提交与何自家签订的《外墙涂料分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及收条五份予以证明。结算单载明9号楼的外墙涂料款共计74510元,五份收条总金额为7451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提交的两份收条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收金海岸9-13号楼外墙涂料款,不足以证明该款仅系9号楼的涂料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可以证明其与何自家就9号楼的外墙涂料款已结清。由于双方均未能通知何自家出庭接受质证,在推定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无效。鉴于原告施工的金海岸花园小区9号楼已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对劳保费在工程竣工后应当返还90%及已实际返还给被告**公司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若有证据证明劳保费已实际返还被告**公司,可另行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经审计为3642499.05元,扣除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2818728元,代付的中标服务费2614.96元、劳动保费112912.42元、工程定额测定费3687.46元、自来水加价费5971元、保险费4043.48元、电费11281.09元、招标资料费733.28元、进户门款44000元、卷帘门款15040元、真石漆款22695.92元、电子对讲门款11200元、铝合金窗户款333194.3元,再扣除管理费109275(3642499.05元×3%)、税金156627.5元(3642499.05元×4.3%)后,剩余-9505.36元,因此,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被告金阳公司已向被告**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论**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其亦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13元,减半收取635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13元元。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媛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合同解释;
债务相互抵销;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债权人免除债务;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上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