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民申38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西社区义塘路安乐新村15-6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保,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葛建忠,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葛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此案。事实和理由:1、《水泥砖购货合同》的买方是被申请人***和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国际集装箱连云港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项目部,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主体认定错误。2、被申请人**公司、***、葛建忠应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公司与葛建忠之间究竟形成何种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若**公司与葛建忠之间是挂靠关系,那么,葛建忠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若**公司与葛建忠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则内部承包协议对外无法律效力,印章代表的就是**公司。葛建忠向***转帐50000元的事实,说明葛建忠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被申请人**公司发表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的双方是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公司与葛建忠系挂靠关系,葛建忠是实际施工人,葛建忠不是该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论从哪个角度,**公司都不应承担该买卖合同的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葛建忠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和***,合同签订后***向葛建忠供应水泥砖,对于未付清的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葛建忠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要求葛建忠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签订的《水泥砖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已向***完成供货义务,***应向***支付货款。关于***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虽**公司将东方国际集装箱(连云港)有限公司倒班宿舍楼工程交由葛建忠实际施工,***向***购买砖供应给葛建忠施工的工程,但并不表明***与**公司及葛建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葛建忠向***转帐50000元的行为也并不足以表明葛建忠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对涉案《水泥砖购货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公司并不认可,此行为并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公司、葛建忠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要求**公司、葛建忠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宇
审 判 员 罗来成
审 判 员 朱立刚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李彦
书 记 员 陈梦迪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