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景延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14民初13526号
原告上海景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延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间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2日,被告与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上海公司)签订《合作确认函》,约定:双方共同运作卢湾区九街坊地块的开发项目;被告分二次支付1.5亿元诚意金作为前期投入,双方签订《合作确认函》当日支付1亿元、双方签订框架合同时支付5,000万元等。后,被告与东上海公司就上述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框架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东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俊及东上海公司下属子公司的另外二人参与了上述合同签订的谈判过程,原告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在被告签章处签字。 2010年5月13日,原告以支票形式向被告交付资金1亿元(该支票出票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用途记载为“往来”)。2010年5月31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以“其他应付款”列入一级科目、以“往来款”列入二级和明细科目,摘要备注为“往来新马建设”。 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东上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万元的支票二张;于2010年5月25日向东上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万元的支票一张;于2010年5月31日向东上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支票一张,支付了前述合作项目合计1.5亿元的诚意金。 因前述合作项目未果,东上海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5日间陆续向被告退还了项目诚意金9,000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3日、2013年10月17日、2014年4月11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付款2,000万元、1,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合计7,000万元。其中2012年5月3日的转账附言“还款”,其余各笔转账附言“往来”或“往来款”。 2019年3月16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沪0114民初4928号(以下简称4928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银行利息16,7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3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借款1亿元解燃眉之急。原告鉴于友谊,当即借给被告1亿元以解被告窘境。双方口头约定隔月归还,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至2016年10月26日间陆续归还了7,000万元,尚有3,000万元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敷衍搪塞、拖延至今,导致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辩称: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1亿元,系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名义对外,与案外人东上海公司合作投资项目所需1.5亿元资金中原告的出资部分,其余5,000万元由被告出资;而原告收回的7,000万元,系因合作投资项目未果,东上海公司退还了项目诚意金9,000万元,被告收到后再按比例返还给原告的出资,因东上海公司未能退还剩余项目诚意金,故原、被告双方现各有3,000万元出资未收回,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2019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4民初4928号一审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民终9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系争款项性质,本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关于系争款项性质的抗辩主张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在此基础上,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现原告未能完成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发送的询证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关于系争款项性质,二审判决书作出如下认定。首先,询证函系间接证据,新马公司在该函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能推定为该公司确认系争款项为借款。经查,询证函记载的内容为:截止2016年3月31日,新马公司欠景延公司5,500万元,“本公司科目:其他应收款”。根据该函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本案双方系争的款项为借款。其次,根据景延公司2010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显示,该公司将其交付新马公司的1亿元资金列为一级科目:其他应付款。此时双方合作尚处于进行中,该记录应为景延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景延公司将该款项列入应付款科目应属自认。现景延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推翻,故其主张系争款项为借款缺乏依据。最后,根据证人方俊关于《合作框架合同》签订过程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景延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参与了该合同签订的磋商过程,其对于投资项目及项目诚意金的支付安排是明知的,一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景延公司交付系争款项与新马公司向东上海公司交付项目诚意金的时间,以及新马公司向景延公司“还款”与东上海公司向新马公司退还项目诚意金的时间等情况,判定新马公司关于系争款项性质的抗辩主张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并据此判决驳回景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2019)沪0114民初4928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及证据,(2019)沪02民终9736号案件上诉状、民事判决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认为,双方未签订借款及投资协议,当时不知道该款项是否为借款性质;前案以借款提起诉讼,后来无法证明是借款还是投资;3,000万元所有权系属原告,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以其他所有权纠纷进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认为,本案属典型的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三大要素为: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4928号案件的当事人和本案相同。关于诉讼标的,两案均为被告与东上海公司签订《合作确认函》、《合作框架合同》而形成的原、被告间款项往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4928号案件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相同,均为对3,00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金钱给付。另外,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前案审理中均已提交。4928号案件生效判决中,本院已对涉案款项的性质作出了认定。现原告以其他所有权纠纷提起诉讼,实质上否定了4928号案件认定的案款性质,从而否定了已经生效的492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 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原告用相同的证据及事实,以不同的案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了前案的裁判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景延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建光 人民陪审员  唐剑影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书 记 员  王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