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景延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沪02民终8443号
上诉人上海景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3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2019)沪0114民初4928号案件(以下简称4928号案件)之间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必须同时符合前述三个条件方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二)(三)项条件。二、本案与492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本质上即法律关系不一致。景延公司在4928号案件中的请求权基础系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系物权——其他所有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两案均为新马公司与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上海公司)签订《合作确认函》《合作框架合同》而形成的景延公司与新马公司间款项往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仅仅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并非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或者对请求权基础的判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景延公司并非《合作确认函》《合作框架合同》的相对方,与东上海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景延公司与新马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亦不受前述合同的约束。综上,一审法院以事实描述替代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判断,并将诉讼标的相同的范围扩大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范畴,显属错误。三、本案与492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也未否定492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一)景延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款项、支付占用资金的逾期利息”,基础法律关系为请求返还款项的物权法律关系,主张的基础事实为关键证据询证函,证明新马公司具有同意归还款项的意思表示。而在492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492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4928号案件一审判决认为:“新马公司关于系争款项性质的抗辩主张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在此基础上,应由景延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现景延公司未能完成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前诉对于系争款项性质未作肯定性认定,仅认为景延公司未证明系争款项性质为借款,而本案一审裁定却认为前诉已经对系争款项性质作出了认定,系与前诉判决内容自相矛盾。
新马公司辩称,不同意景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景延公司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正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本案与4928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均为景延公司与新马公司。二、本案与492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均为双方当事人基于新马公司与东上海公司签订《合作确认函》《合作框架合同》所形成的款项往来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共同对外投资,在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景延公司的起诉不具备请求权基础。且本案所争议的是货币,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在货币已经脱离景延公司掌控的情况下,其表示对货币拥有所有权不符合物权理论。若景延公司要求返还货币,必须明确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景延公司主张的其他所有权关系并非明确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三、本案与492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均为针对3,000万元款项本金及利息的金钱给付请求,主张的事实相同,且景延公司主张的询证函在4928号案件中已经过双方质证,并非新证据。四、若景延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支持,则实质否定了492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实质否定了该案对于系争款项性质的认定。4928号案件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系争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主张无法成立,并认为该款属于双方合作对外投资项目中景延公司的出资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在该案已经确认新马公司不负有向景延公司偿还或返还系争款项义务的情况下,若景延公司对于4928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服,应当通过申请申诉、再审等途径进行救济,而非变更案由另行起诉。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景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马公司返还景延公司款项3,000万元;2.新马公司支付景延公司其占用景延公司资金的逾期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5月12日,新马公司与东上海公司签订《合作确认函》,约定:双方共同运作卢湾区九街坊地块的开发项目;新马公司分二次支付1.5亿元诚意金作为前期投入,双方签订《合作确认函》当日支付1亿元、双方签订框架合同时支付5,000万元等。后,新马公司与东上海公司就上述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框架合同》。新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其林、景延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国梁、东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俊及东上海公司下属子公司的另外二人参与了上述合同签订的谈判过程,景延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国梁在新马公司签章处签字。 2010年5月13日,景延公司以支票形式向新马公司交付资金1亿元(该支票出票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用途记载为“往来”)。2010年5月31日,景延公司将上述款项以“其他应付款”列入一级科目、以“往来款”列入二级和明细科目,摘要备注为“往来新马建设”。 新马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向东上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万元的支票二张;于2010年5月25日向东上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万元的支票一张;于2010年5月31日向东上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支票一张,支付了前述合作项目合计1.5亿元的诚意金。 因前述合作项目未果,东上海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5日间陆续向新马公司退还了项目诚意金9,000万元。新马公司于2012年5月3日、2013年10月17日、2014年4月11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6日分别向景延公司付款2,000万元、1,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合计7,000万元。其中2012年5月3日的转账附言“还款”,其余各笔转账附言“往来”或“往来款”。 2019年3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景延公司诉新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4928号。景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马公司归还借款3,000万元;2.判令新马公司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银行利息16,7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3日,新马公司电话联系景延公司借款1亿元解燃眉之急。景延公司鉴于友谊,当即借给新马公司1亿元以解新马公司窘境。双方口头约定隔月归还,未约定利息。此后,新马公司于2012年5月3日至2016年10月26日间陆续归还了7,000万元,尚有3,000万元未清偿。景延公司多次催讨,新马公司敷衍搪塞、拖延至今,导致景延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新马公司辩称: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景延公司诉称的1亿元,系景延公司与新马公司双方以新马公司名义对外,与案外人东上海公司合作投资项目所需1.5亿元资金中景延公司的出资部分,其余5,000万元由新马公司出资;而景延公司收回的7,000万元,系因合作投资项目未果,东上海公司退还了项目诚意金9,000万元,新马公司收到后再按比例返还给景延公司的出资,因东上海公司未能退还剩余项目诚意金,故景延公司与新马公司双方现各有3,000万元出资未收回,故要求驳回景延公司全部诉请。 2019年9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沪0114民初4928号一审判决书,判决驳回景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景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9)沪02民终9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系争款项性质,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新马公司关于系争款项性质的抗辩主张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在此基础上,应由景延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现景延公司未能完成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审理中,景延公司提交了其向新马公司发送的询证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关于系争款项性质,二审判决书作出如下认定。首先,询证函系间接证据,新马公司在该函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能推定为该公司确认系争款项为借款。经查,询证函记载的内容为:截止2016年3月31日,新马公司欠景延公司5,500万元,“本公司科目:其他应收款”。根据该函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本案双方系争的款项为借款。其次,根据景延公司2010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显示,该公司将其交付新马公司的1亿元资金列为一级科目:其他应付款。此时双方合作尚处于进行中,该记录应为景延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景延公司将该款项列入应付款科目应属自认。现景延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推翻,故其主张系争款项为借款缺乏依据。最后,根据证人方俊关于《合作框架合同》签订过程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景延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国梁参与了该合同签订的磋商过程,其对于投资项目及项目诚意金的支付安排是明知的,一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景延公司交付系争款项与新马公司向东上海公司交付项目诚意金的时间,以及新马公司向景延公司“还款”与东上海公司向新马公司退还项目诚意金的时间等情况,判定新马公司关于系争款项性质的抗辩主张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并据此判决驳回景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景延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借款及投资协议,当时不知道该款项是否为借款性质;前案以借款提起诉讼,后来无法证明是借款还是投资;3,000万元所有权系属景延公司,新马公司负有返还的义务;景延公司以其他所有权纠纷进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新马公司认为,本案属典型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三大要素为: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4928号案件的当事人和本案相同。关于诉讼标的,两案均为新马公司与东上海公司签订《合作确认函》《合作框架合同》而形成的景延公司与新马公司间款项往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4928号案件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相同,均为对3,00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金钱给付。另外,本案景延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前案审理中均已提交。4928号案件生效判决中,一审法院已对系争款项的性质作出了认定。现景延公司以其他所有权纠纷提起诉讼,实质上否定了4928号案件认定的案款性质,从而否定了已经生效的492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 综上,本案景延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景延公司用相同的证据及事实,以不同的案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了前案的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景延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首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为景延公司与新马公司;其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景延公司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他所有权法律关系,而在前诉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景延公司两案中主张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均为因新马公司与案外人东上海公司签订《合作确认函》《合作框架合同》而形成的景延公司与新马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最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均为对3,00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金钱给付,景延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询证函等证据在前案也均已经过质证、审理。此外,4928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对于系争款项的性质为对外投资款均作出了认定,故景延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是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系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标的提出的同一诉请,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是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景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庄龙平 审 判 员 王 曦 审 判 员 高中伟
法官助理 贾佳秀 书 记 员 黄琪隽 书 记 员 贾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