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4639号
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F区284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7661。
法定代表人:周其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其,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27,049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以801,7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由801,718元调整为227,04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金山区第二工业区金环路的化工设备安装及调试发包给原告。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完成竣工验收。后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金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沪0116民初1476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质保金,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质保金金额227,049元予以确认,但依据原、被告的约定,案涉工程造价审核产生的审价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已为其垫付审价费252,000元,抵销后被告不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2013年12月26日,上海XX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整体搬迁、扩能及升级建设项目总包给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年,防水工程为五年;双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时另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有效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保修期满;质量保修期:装修工程为二年,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保修金支付:质量保修金比例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二年期满后十五天内返还80%保修金,五年期满后十五天内返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期内不计利息)等等。
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总包的立得公司项目中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5%,待结算审价结束后30天内,支付到结算审定价的95%,余5%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款支付按业主与总包签订的合同执行。
原、被告曾因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沪0116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已生效。本院在上述案件中认定:关于质保期起算时间。原告分包系被告总承包项下的安装工程,且各方已经于2016年6月27日完成该工程的交接,应视为案涉工程已于该日完成竣工验收并起算质保期。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为801,718元。根据被告已付工程款情况,被告欠付原告已到期的质保金为574,669元。剩余质保金227,049元,尚未届返还期限。嗣后,剩余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款,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已生效的(2019)沪0116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已生效的案号为(2019)沪0116民初1476号的民事判决书已就被告尚某原告质保金227,049元及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进行了认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7月13日前返还原告剩余质保金227,049元。关于被告抗某已为原告垫付案涉工程审价费252,000元,抵销后不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审价费及相应的金额,亦无证据证明审价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在本案中对审价费不予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另行协商或涉诉。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227,0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仅对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为自2021年7月13日起算。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质保金227,04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7,04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2.87元,由被告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宪章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庄玲燕
书 记 员 孙匆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