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00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淼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300号 原告: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淼林,女,1965年2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淼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6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1)丹民初字第1630号、(2012)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被(2013)镇民再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及变更后形成的执行回转之债(包括应当返还的财产及应当支付的孳息、**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被告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执字第08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的债务为被告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判决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原告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阳法院),丹阳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丹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归还**借款266.5万元和利息33.4万元,共计299.9万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作出(2010)镇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撤销丹阳法院上述判决,发回丹阳法院重审。丹阳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丹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归还**借款266.5万元和利息33.4万元,共计299.9万元。原告上诉后,镇江中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后丹阳法院依据该生效判决及**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12年6月扣划原告银行存款3160297.63元并在扣除执行费及退回的费用后的3119655.35元支付给**。 原告因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苏民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指令镇江中院再审此案。镇江中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3)镇民再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2)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和丹阳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部分;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2元均由**负担。 2017年6月1日,原告向丹阳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丹阳法院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后,要求**返还执行取得的原告的财产及孳息。被告与**原系夫妻,**出借资金,及取得执行款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的配偶对案件中的民间借贷事实完全知悉、认可并积极促成,后续根据借贷事实以**的名义向丹阳法院起诉并取得执行款项后,也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对外形成的债务。故**因执行回转对原告所付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理应对**因执行回转所负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7月20日,丹阳法院又作出(2012)丹执字第08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应向原告返还3119655.35元,及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孳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丹阳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1630号、(2012)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主张的借款及执行到的款项均是以**的名义出借,所得到的执行款也是用于偿还**个人所借款项,所借款项均是上述判决书中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未拿到过**得到的执行款,该执行回转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如果原告主张的债务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初就应当知道,原告至少应当是再2015年3月19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民再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后应该明知的,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国家赔偿决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丹阳市后巷飞达安置小区临街商办楼,该合同在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承包人代表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上述小区工程建设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系被告妻子,两人于2018年11月1日登记离婚)借款,双方结算汇总后***于2008年1月24日、同年6月10日两次,共分三笔向**出具了借条3张,借条的落款加盖原告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并有***个人签名,金额总计266.5万元,其中2008年6月10日的两笔借款的借条中均约定月息按2%计算。 2009年3月18日,**以原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由诉至丹阳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借款266.5万元及利息32万元。丹阳法院作出(2009)丹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借款266.6万元和利息33.4万元,案件受理费3422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逮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镇江中院因此以出现新证据,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为由,于2011年5月作出(2010)镇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丹阳法院判决,将此案发回丹阳法院重审。2011年12月1日,丹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是项目负责人及代表,以原告名义向**借款属于原告的行为,据此作出(2011)丹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归还**借款266.6万元和利息33.4万元,案件受理费3422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仍不服,提出上诉,镇江中院亦认为***有权代表原告借款,用于丹阳市后巷农民安置小区工程建设施工,遂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镇江中院(2012)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27日,江苏高院作出(2013)苏民监字第036号民事裁定,指令镇江中院再审本案。镇江中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就**出借资金来源情况调取了**发、***、***等十二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其中,**发**:2007年夏天借给**20万元,有约定利息,后**在与原告的诉讼期间归还了借款;*****:2007年9月先后三次共将10万元出借给**夫妇,三年之后**将借款偿还;*****:2007年,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大概2010年左右,被告和**夫妇一起到本人家中将借款偿还;*****:2007年9月,**夫妇向其借款10万元,约有利息,大概是2011年将本息归还;*****:2007年**夫妇向其借款15万元,大概2012年左右偿还价款本金;*****:2007年11月,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约有利息,2009年偿还借款;*****:2007年8、9月份,借给**5万元,**在打赢官司以后将借款归还;*****:2007年,本人先后两次共借给**夫妇30万元,还款时间是2012年;*****:2008年1约,被告说手头紧向本人借款,本热借给他2万元,是被告打赢官司执行款到位后把借款偿还;*****其2018年1约借给**3万元,**于2012年11约归还本金;***提供证言其在2007年9、10月份期间出借给**20万元,后两年左右时间**归还了本金。镇江中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以原告名义向**所借款只能由***个人承担偿还,遂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该院(2012)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和丹阳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20元、保全费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2元,均由**负担。 另查明:因原告未履行丹阳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和镇江中院(2012)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丹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丹阳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扣划原告银行账户存款3160297.63元,扣除执行费33596.55元,退回原告7045.73元,余款3119655.35元于2012年6月26日发还给**。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丹阳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丹阳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未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丹阳法院未查询到**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扣划**的银行存款33848元发还原告,丹阳法院还查询到**与被告共有的位于本市有抵押且已被本案轮候查封,丹阳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对**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同日向**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8年3月12日,丹阳法院因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裁定终结(2013)镇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确认(2011)丹民初字第1630号、(2012)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被(2013)镇民再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及变更后形成的执行回转之债(包括应当返还的财产及应当支付的孳息、**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被告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丹阳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2)丹执字第08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应向原告返还3119655.35元,及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孳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丹阳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镇江中院(2012)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均已被撤销,因此**因申请执行所取得原告3119655.35元,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根据镇江中院再审庭审期间及与***等人的调查,**出借给***的资金主要为**与被告共同向***等案外人所借,属于夫妻在婚姻期间为共同生活、经营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取得执行款主要用于清偿上述借款,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取得不当利益后用于非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原告要求确认**因执行回转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为被告和**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对**尚未返还的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执字第08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的债务为被告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淼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17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57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陈淼林负担。原告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被告陈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账号:62×××66)。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