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淼林与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淼林,男,1965年2月6日生,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添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淼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淼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新马公司对陈淼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关键事实错误。1、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1)案涉债务实际上属于**个人债务。从出借资金来源看,除少部分属于自有资金外,大部分都是**个人向***等人所借。收到的执行款,绝大部分都用于偿还上述十二个人的借款本息,整个过程基本都是**独自操作,并没有体现夫妻共同意志。(2)涉案借款与所谓共同生活、经营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除**涉案借款是夫妻合意产生的共同债务外,特别强调是因所谓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共同债务,这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表述上也是自相矛盾。借款也好,还款也罢,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上诉人作为税务机关的一名公务员,没有因共同生活困难而借款之需要,上诉人忠实履行自己法定义务和职责,从未参与任何经营,又怎么能说得上因共同经营产生夫妻共同债务呢。(3)从再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借款、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个人债务,且与共同生活、经营无涉。再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4)**诉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后经历了两次一审、两次二审及再审等程序,被上诉人从未申请追加上诉人为当事人,各级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追加上诉人为当事人,说明上诉人不是当事人,同时说明所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认定不当得利错误。如前所述,经法院查明,**将取得执行款主要用于偿还所欠***等人的借款本息,上诉人既没有参与,也没有获利,没有获得则说明不构成不当得利。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假如本案构成不当得利,那么被上诉人至少在2015年3月19日再审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就应当知道自己对上诉人存有权利,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由此计算,至少在2017年3月底就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上诉人获得拒绝义务抗辩权,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2020年2月18日提起诉讼,均无法挽救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局面。二、原审证据运用上存在瑕疵。一审判决第8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镇江中院再审庭审期间及与***等人的调查,**出借给***的资金主要为**与陈淼林共同向***等案外人所借,属于夫妻在婚姻期间为共同生活、经营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运用了***、***等十二个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属于二次运用证据的情形,不符合证据的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审程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多次强调,假如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答辩一审判决予以记载,但对于上诉人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审没有认定,显然是不适宜的,一审程序上存在瑕疵,且影响到实体上的公正。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新马公司答辩称:1、执行回转之债是上诉人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相关证人证言。款项虽以案外人**的名义向***出借,但是实际上是陈淼林与**夫妻的共同借款。**取得新马公司的执行款后将该执行款用于偿还其与上诉人共同集资时的对外债务。2、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执行款用于其他非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即双方以共同集资的款项共同进行出借并以不当得利的款项共同清偿共同集资的款项,因此在**与新马公司的生效判决被撤销后,执行被回转之后该部分执行款构成**与陈淼林共同负担的不当得利债务。3、**在其他案件中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不意味着系**的个人债务或者个人债权,**与陈淼林作为夫妻选择由谁出面提起诉讼属于其夫妻内部的决定,该内部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4、2017年1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建议新马公司采取执行回转措施,新马公司依法申请时间是2017年6月,申请追加陈淼林为被执行人但被法院要求另案起诉的是2019年3月,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1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5、一审法院证据运用没有瑕疵、程序没有瑕疵,再审案件中的相关证据是用于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也恰恰证明案涉款项确定是陈淼林与**夫妻的对外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新马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执字第08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的债务为陈淼林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判决陈淼林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1日,新马公司与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新马公司承建丹阳市后巷飞达安置小区临街商办楼,该合同在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承包人代表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上述小区工程建设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系陈淼林妻子,两人于2018年11月1日登记离婚)借款,双方结算汇总后***于2008年1月24日、同年6月10日两次,共分三笔向**出具了借条3张,借条的落款加盖新马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并有***个人签名,金额总计266.5万元,其中2008年6月10日的两笔借款的借条中均约定月息按2%计算。 2009年3月18日,**以新马公司未能归还借款为由诉至丹阳法院,要求新马公司给付借款266.5万元及利息32万元。丹阳法院作出(2009)丹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马公司归还**借款266.6万元和利息33.4万元,案件受理费3422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新马公司负担。新马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逮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镇江中院因此以出现新证据,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为由,于2011年5月作出(2010)镇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丹阳法院判决,将此案发回丹阳法院重审。2011年12月1日,丹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是项目负责人及代表,以新马公司名义向**借款属于新马公司的行为,据此作出(2011)丹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判决新马公司归还**借款266.6万元和利息33.4万元,案件受理费3422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新马公司负担。新马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镇江中院亦认为***有权代表新马公司借款,用于丹阳市后巷农民安置小区工程建设施工,遂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马公司不服镇江中院(2012)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27日,江苏高院作出(2013)苏民监字第036号民事裁定,指令镇江中院再审本案。镇江中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就**出借资金来源情况调取了***、***、***等十二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其中,*****:2007年夏天借给**20万元,有约定利息,后**在与新马公司的诉讼期间归还了借款;*****:2007年9月先后三次共将10万元出借给**夫妇,三年之后**将借款偿还;*****:2007年,陈淼***借款10万元,大概2010年左右,陈淼林和**夫妇一起到本人家中将借款偿还;*****:2007年9月,**夫妇向其借款10万元,约有利息,大概是2011年将本息归还;*****:2007年**夫妇向其借款15万元,大概2012年左右偿还价款本金;*****:2007年11月,陈淼***借款10万元,约有利息,2009年偿还借款;*****:2007年8、9月份,借给**5万元,**在打赢官司以后将借款归还;*****:2007年,本人先后两次共借给**夫妇30万元,还款时间是2012年;*****:2008年1约,陈淼林说手头紧向本人借款,本热借给他2万元,是陈淼林打赢官司执行款到位后把借款偿还;*****其2018年1约借给**3万元,**于2012年11约归还本金;***提供证言其在2007年9、10月份期间出借给**20万元,后两年左右时间**归还了本金。镇江中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新马公司承担,***以新马公司名义向**所借款只能由***个人承担偿还,遂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该院(2012)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和丹阳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20元、保全费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2元,均由**负担。 另查明:因新马公司未履行丹阳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和镇江中院(2012)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丹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丹阳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扣划新马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160297.63元,扣除执行费33596.55元,退回新马公司7045.73元,余款3119655.35元于2012年6月26日发还给**。2017年6月14日,新马公司向丹阳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丹阳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未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丹阳法院未查询到**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扣划**的银行存款33848元发还新马公司,丹阳法院还查询到**与陈淼林共有的位于本市有抵押且已被本案轮候查封,丹阳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对**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同日向**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8年3月12日,丹阳法院因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裁定终结(2013)镇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2月,新马公司诉至本院,确认(2011)丹民初字第1630号、(2012)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被(2013)镇民再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及变更后形成的执行回转之债(包括应当返还的财产及应当支付的孳息、**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陈淼林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陈淼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丹阳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2)丹执字第08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应向新马公司返还3119655.35元,及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孳息。 一审法院认为,丹阳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镇江中院(2012)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均已被撤销,因此**因申请执行所取得新马公司3119655.35元,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根据镇江中院再审庭审期间及与***等人的调查,**出借给***的资金主要为**与陈淼林共同向***等案外人所借,属于夫妻在婚姻期间为共同生活、经营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取得执行款主要用于清偿上述借款,且陈淼林也无证据证明**取得不当利益后用于非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新马公司要求确认**因执行回转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为陈淼林和**的夫妻共同债务,新马公司要求陈淼林对**尚未返还的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确认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执字第08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的债务为陈淼林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淼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17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57元,由陈淼林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诉新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丹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2)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均已被撤销,**因申请执行所取得新马公司的款项,应当返还。新马公司申请国家赔偿被驳回后,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执行回转,执行中新马公司认为该债务属于**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于2019年3月申请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未被同意后,于2020年2月1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新马公司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债务系由**出借资金给***而产生,根据本院再审期间向***等人的调查,**出借给***的资金主要为**与上诉人共同向***等案外人所借,借款属于**、陈淼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取得执行款主要用于清偿上述借款,故新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陈淼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7元,由上诉人陈淼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甦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