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B区第S5-4幢16层B4-19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766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民初9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盛大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第九款也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的规定,案涉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管辖均为有效,上述约定明确、具体,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其有权自行选择向原告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裁定认定管辖约定不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案涉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管辖均为有效,现上诉人***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其向原告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有法律依据。虽然盛大公司住所地于2022年8月19日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变更为武汉市汉阳区(一审已经提交工商变更记录),但因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签订时一审原告盛大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时一审原告盛大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马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盛大公司(乙方)依据其与新马公司(甲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九条第9项还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项约定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盛大公司系原审原告,其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该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盛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民初93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