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磐宁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6621号
上诉人北京磐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宁公司)、陈骥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圣业公司)、原审被告张家口华宸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43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磐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洁,上诉人陈骥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洁,被上诉人瑞博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清,原审被告华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宁公司、陈骥飞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博圣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支持磐宁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即判令瑞博圣业公司支付磐宁公司承揽合同剩余价款688874.50元,赔偿磐宁公司经济损失671473.6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瑞博圣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磐宁公司是否在2017年9月29日前已经加工完成瑞博圣业公司定作的构件。磐宁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已加工完成的构件照片,并且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到华宸公司院内进行勘验。只要与图纸进行核对,就能判断这些构件是不是按瑞博圣业公司的要求加工的。至于是不是在2019年9月29日前加工完成,从焊口的锈蚀程度、漆面老化程度等表面特征上,通过感官检验基本就可以做出判断。如果感官检验不能确定,还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即便不进行技术鉴定,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也能认定现存的构件就是2019年9月29日前加工完成。
瑞博圣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磐宁公司没有为瑞博圣业公司加工钢构件,不存在2017年9月29日前已经加工完成的定作钢构件。2、磐宁公司要求付清全部加工费才给提供加工的钢构件,不符合案涉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磐宁公司没有供货构成根本违约,不属于不安抗辩权,一审时也没有提供确切证据,单方中止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瑞博圣业公司代理人两次去磐宁公司所说的加工件存放点华宸公司,均没有找到符合瑞博圣业公司要求的钢构件。二、华宸公司对涉案加工费有连带返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磐宁公司的单方违约,不构成不安抗辩权。2、陈骥飞不能证明磐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华宸公司陈述,同意磐宁公司、陈骥飞的上诉请求。
瑞博圣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瑞博公司与磐宁公司之间的“加工定做合同”解除;2、磐宁公司、陈骥飞、华宸公司立即向瑞博公司返还加工承揽合同预付款、提货款90万元;3、磐宁公司、陈骥飞、华宸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磐宁公司、陈骥飞、华宸公司承担。 磐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瑞博圣业公司支付磐宁公司承揽合同剩余价款688874.5元;2、瑞博圣业公司赔偿磐宁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场地占用费损失(按每天500元计算,自2017年9月29日至货物被提走或被处置之日止)、搬运费12万元、利息损失(以68887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17年9月29日至688874.5元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瑞博圣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如下:华宸公司原名称为张家口华诚博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 陈骥飞为磐宁公司的唯一股东,也为华宸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7年5月19日,瑞博圣业公司(甲方)与磐宁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龙世文化中心工程,甲方为定制方,乙方为承揽方;定制方提供加工详图及提货计划,以方案计划送达材料后,甲方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及时签认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通知乙方整改或退货处理。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对原材料及构件质量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甲方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按照甲方的提货计划及时供应。如不能按时供应或供应的构件不合格,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量为暂估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为准;验收标准和方法按照图纸要求;验收地点钢结构厂内验收;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运至施工现场,加工工期为30天,自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按甲方要求组织加工发运(甲方提供供货计划并按计划提货,不得长期积压于乙方工厂,如不能按时提货,导致构建长期滞留,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预付款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估总价的30%,进度款为每发出一批构件发货前甲方支付发出构件价值金额的60%,最终结算:最后一批构件发货前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付清全款提货。合同还约定了构件价格明细。 2017年5月19日,瑞博圣业公司向华宸公司支付了60万元。 2017年5月25日,瑞博圣业公司员工吴某某向磐宁公司员工发送了钢构件供料计划,该计划显示计划进场时间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30日,并且约定了钢构件名称及数量。 2017年5月27日,瑞博圣业公司员工吴某某向磐宁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附件为深化。提供的图纸,其中市外钢梯暂缓加工,另行通知贵方此梯加工时间。 2017年6月10日,磐宁公司向涉案工地发送了钢结构,2017年6月12日,磐宁公司股东代公司向司机支付了运费1300元,支付了运费1000元。一审庭审中,司机徐某某到庭接受质询。瑞博圣业公司虽然不认可收到了货物,但磐宁公司提交了发货凭证、运费支付记录及当时司机到庭作证,足以证明其交付了货物,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批货物已经交付。 2017年7月17日,瑞博圣业公司员工吴某某向磐宁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根据建设单位要求,现取消七层成C/3轴钢柱(此柱原六、七层均有,在加工图上为CZ1-7),由此造成局部变更,见附件。此变更给你们造成的损失请2天内报给我,谢谢。再次强调一下:2#楼梯暂不加工。按照工我们蓝图上的1#4#电梯,现在还需增加电梯井钢结构,此事还需要设计确定好后,我再把加工图给你。 2017年7月24日,王某某代磐宁公司收到了瑞博圣业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支付的2017年6月10日交付的货物款项。 2017年9月29日,磐宁公司向瑞博圣业公司员工吴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磐宁公司已经加工完毕的钢构件明细提表及结算清单,清单记载结算金额为1591871.2元。一审庭审中,磐宁公司还提交了一些钢构件的照片,以证明其实际加工完万成了钢构件。 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6日,陈骥飞与磐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通话,周某称涉案工地已经停工了,对于陈骥飞所说的结算的事情,让陈骥飞找吴工处理。 2018年5月11日,北京龙世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龙世公司)与瑞博圣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龙世文化中心项目屋顶水箱间钢结构回购协议》,约定甲方将乙方委托钢结构厂家加工制作的龙世文化中心项目屋顶水箱间钢结构构件依据20万元回购,本协议前述及甲方支付预付款后3日内乙方负责将钢结构运抵项目现场。 2018年5月15日,龙世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先期支付瑞博圣业公司10万元,待钢结构厂家构件全部进场卸车前支付剩余10万元,另外1000元切割费直接给付制作厂家。 2018年5月22日,瑞博圣业公司向华宸公司支付20万元。磐宁公司、华宸公司称该款项系代磐宁公司收取。 2018年5月23日,陈骥飞与周某通话,要求瑞博圣业公司结算付清货款,但周某要求陈骥飞将20万元的货先送来,双方未就分歧达成一致。 2018年5月24日,龙世公司向瑞博圣业公司出具屋顶水箱间钢结构构件回购一事的函,称我方已经按照回购合同付款,但你方表示钢结构加工厂失信等原因不能如约供货,基于现状及工程进度考虑,不再认可、接收你方的相关钢结构构件,并将另行委托制作。 2018年6月10日,瑞博圣业公司向陈骥飞、磐宁公司、华宸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前述加工合同,一审庭审中,磐宁公司、华宸公司、陈骥飞与瑞博圣业公司均确认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 一审庭审中,磐宁公司提交了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间的相关运输费、吊车费等相关凭证,以证明其因政策调整的原因,将为瑞博圣业公司加工的钢结构运至华宸公司所产生相关费用,该费用应由瑞博圣业公司支付,具体金额同反诉请求。 2019年7月19日、2019年12月20日,瑞博圣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至华宸公司现场访问、查看是否有为瑞博圣业公司加工完成的钢构件。诉讼代理人称7月份的访问中华宸公司的员工告知没有从北京顺义区运至的钢材,又称12月份的访问中无法确认哪些钢构件系为瑞博圣业公司加工。磐宁公司称答复的员工入职时间在2019年不了解具体情况,只是知道存放了为其他公司加工的钢构件,但具体是为谁加工的不清楚。对于现场存放的哪些是为瑞博圣业公司加工的钢构件,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按照图纸进行核对。磐宁公司于一审开庭后向法院提交了委托勘验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2018年5月23日,磐宁公司拒绝瑞博圣业公司提走部分构件,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瑞博圣业公司是否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磐宁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已经申明,自己并不是拒绝履行合同,也不是不能履行合同,而是在已加工构件长期占压场地、资金而瑞博圣业公司又拒绝结算付款的前提下,拒绝其分批提货、继续占压的要求。案涉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甲方提供供货计划,并按计划提货,不得长期积压于乙方工厂,如不能按时提货导致构件长期滞留,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最终结算:最后一批构件发货前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付清全款提货”。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加工工期是30天。2017年5月25日,吴某某发给磐宁公司的钢构件供料计划要求的进场时间是2017年5月28日至6月30日,也就是1个月零几天。后来加工要求几经修改,到2017年9月29日,磐宁公司给吴某某发邮件通知瑞博圣业公司验收和结算。到了2018年5月22日,瑞博圣业公司才要求提走一小部分构件。此时加工完成的构件占压磐宁公司场地、资金已经长达近7个月,与供料计划要求的1个月进场时间相去甚远。瑞博圣业公司明显违反案涉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根据该款约定,磐宁公司有权利要求瑞博圣业公司一次性提走全部构件。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磐宁公司也有权利要求瑞博圣业公司在提货之前先结清全部价款。在瑞博圣业公司拒绝结算付款的前提下,磐宁公司拒绝其分批提货的要求不构成违约,更不构成根本违约。所以,瑞博圣业公司根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支持瑞博圣业公司解除合同、返还价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就等于认为瑞博圣业公司在提走价值二三十万的构件之后,剩余的二百多吨构件还可以继续占压磐宁公司的场地、资金。请问这有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八条第3款的法律效力体现在哪儿?钢结构构件加工这个行业,加工企业的利润也就在每吨200元左右。案涉合同项下的加工总量约288吨,总价款约158万元,正常履行,磐宁公司的总利润才5万元左右。2017年9月29日全部加工完成时,瑞博圣业公司只支付了70万元,实际上,磐宁公司已经为其垫款近90万元。如果这次提走一小批构件以后,瑞博圣业公司不再履行剩余的提货、付款义务,磐宁公司的合法权利怎么得到保护?所以从不安抗辩权的角度,磐宁公司也有权拒绝瑞博圣业公司分期提货的要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磐宁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承揽人完成加工就意味着已经履行了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这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因为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按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加工的,不是通用产品,不像买卖合同标的那样,可以在市场上正常销售。完成加工意味着定作物在物理属性上已经专属于定作人。因此,磐宁公司在已经完成加工的前提下,有权利要求瑞博圣业公司先支付剩余价款再提货。又因为瑞博圣业公司不按供料计划提货,长期占压磐宁公司场地、资金,磐宁公司有权利要求瑞博圣业公司赔偿违约损失。所以,磐宁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陈骥飞是否应当与磐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陈骥飞是磐宁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其个人财产与磐宁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只是磐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勘验后,一审法院未支持委托勘验申请却突然作出判决,令陈骥飞未来得及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一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重大错误,判决结果对磐宁公司、陈骥飞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加工定做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地点:钢结构厂内验收。”2017年9月29日,磐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已制作完成清单和结算清单发送给瑞博圣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某,意思是通知瑞博圣业公司来厂办理验收和结算。结算清单的备注部分特别注明:“按合同约定:提货前付清全款提货”。瑞博圣业公司收到邮件后,既未来磐宁公司厂内验收,也未对是否实际完成加工提出异议,一直未作任何回复。至于瑞博圣业公司未作回复的原因,磐宁公司认为是当时瑞博圣业公司承揽的工程正处于停工状态,其是为了回避自己的提货付款义务。正是因为瑞博圣业公司迟迟不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让磐宁公司产生了警觉,陈骥飞才在以后与瑞博圣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通电话时作了几次录音。在2017年11月10日和16日,陈骥飞两次给周某打电话要求办理结算,周某虽然口头答应,但却没有实际办理。在2017年11月10日的通话中,周某明确承认瑞博圣业公司承揽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到了2018年5月22日,瑞博圣业公司要求支付20万元价款提走价值大约10万元的构件,但是磐宁公司收到瑞博圣业公司的提料单后经计算发现,瑞博圣业公司要求提走的构件价值不止10万元,而是将近30万元。如果允许瑞博圣业公司提走这批构件,无疑将进一步增加磐宁公司的风险。另外,再考虑到瑞博圣业公司的工程长期停工,其可能无力支付后期价款的问题,以及构件占压磐宁公司的场地、资金长达7个月,然后又从北京顺义搬迁到张家口怀来,给磐宁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问题,所以5月23日,陈骥飞电话通知周某必须先结清全部价款再提货。在上述三次通话中,周某从来没有对磐宁公司已经完成加工一事提出过异议。即便在第三次通话中,双方争议的也只是瑞博圣业公司是否应当先结清全部价款再提货。陈骥飞最后让步的条件是瑞博圣业公司先结清全部价款,然后构件可以继续在华宸公司院内免费存放。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磐宁公司在2017年9月29日之前已经完成了全部构件加工。一审认为虽然2019年9月29日磐宁公司向瑞博圣业公司发送了结算单及明细,但未得到瑞博圣业公司确认,又因为磐宁公司具备随时加工能力,故不能确认存放在华宸公司院内的构件是在解除合同通知前加工完毕,是颠倒黑白。一审这种认定完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定作人有验收工作成果的义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约定标的物数量的检验期间,但是吴某某的邮件里通知的进场时间只有1个月零几天。检验期间不可能长于进场期间。进场期间经过以后,瑞博圣业公司未提出异议,就应当视为加工完成构件的数量符合约定。更何况在以后的三次通话里,周某也从未提出过是否加工完成的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瑞博圣业公司收到验收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就是确认了磐宁公司已完成加工的事实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一审不顾瑞博圣业公司承揽的工程长期停工的事实,不顾磐宁公司多次要求验收结算而瑞博圣业公司从未对加工完成一事提出异议的事实,既不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勘验,又不认定磐宁公司主张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试问,诉讼之前磐宁公司通知瑞博圣业公司验收,瑞博圣业公司未予回复,诉讼当中磐宁公司申请委托勘验,一审法院又不支持,那么还让磐宁公司怎么举证? 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瑞博圣业公司与磐宁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瑞博圣业公司以磐宁公司未加工为由解除合同,并向磐宁公司发送了解除通知,现瑞博圣业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该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磐宁公司在收到瑞博圣业公司交付的90万元货款后仅交付了10万元的货物,特别是在催促交付20万元的货物时,明确予以拒绝,该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对于其抗辩称系行使不安抗辩权,该院认为瑞博圣业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期进度款20万元,该抗辩事由于法无据。 关于瑞博圣业公司主张的确认合同解除一节,该院认为,依据2018年5月23日陈骥飞与周某的电话录音,磐宁公司表示未付清全款的情况下拒绝交货,案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瑞博圣业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其向磐宁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故该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 关于磐宁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加工完毕,该院认为,2017年9月29日,虽然磐宁公司向瑞博圣业公司发送了结算单及明细,但并未得到瑞博圣业公司的确认,且磐宁公司要根据瑞博圣业公司的要求进度加工,该院无法确认在2017年9月29日前完成了加工。至于存放于华宸公司的实物,该院认为,磐宁公司系钢构件加工企业,其具备随时加工的能力,故无法确认系在解除合同通知前加工完毕,据此,磐宁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也无法支持。 鉴于磐宁公司已经交付了10万元货物且已经使用,故其应将剩余80万元退还。 关于瑞博圣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该院认为,综合考虑自2018年6月15日以来的利息损失、预期收益损失等情况,主张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因陈骥飞系磐宁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磐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其应当就磐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瑞博圣业公司要求华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该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瑞博圣业公司与华宸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华宸公司收取的20万元系代磐宁公司收取,故该院对瑞博圣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瑞博圣业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该院认为,该部分费用非必要费用,应当由瑞博圣业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瑞博圣业公司与磐宁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二、磐宁公司、陈骥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博圣业公司退还定作款800000元;三、磐宁公司、陈骥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博圣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瑞博圣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磐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磐宁公司、陈骥飞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存放加工完成构件的视频;2、证人王某证言;3、花家地工程提料清单;4、磐宁公司与北京好运发经贸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及入库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凭证、财务收据;5、磐宁公司与天津源泰德润钢管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及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清单、银行支付凭证、入库单、送货单;6、华宸公司与北京中天盛恒商贸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出库单、银行支付凭证;7、磐宁公司与唐山左利商贸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及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入库单、销售单;8、华宸公司情况说明;9、证人王某与瑞博圣业公司往来邮件。经质证,瑞博圣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视频中的货是瑞博圣业公司要的货;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本案业务的中间人姓贾,且该证人与陈骥飞有利害关系,在一个院内工作,其公司与华宸公司有业务往来,不具合法性,其陈述的事实都不真实,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是磐宁公司自制的;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磐宁公司是专业加工钢结构的公司,该合同的钢材不能证明是为瑞博圣业公司采购的,也不能证明已经加工。增值税发票与付款时间、金额不一致;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开票时间、金额都与合同不一致,是虚假的买卖关系;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早于瑞博圣业公司与磐宁公司所签合同,交货地点在张家口,与磐宁公司在北京加工后又运到张家口矛盾;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同瑞博圣业公司与磐宁公司签订合同日期相同,且钢材型号均不是本案工程所需要的型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宸公司与磐宁公司是关联公司,陈骥飞是2个公司的股东,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某在华宸公司院内办公,与磐宁公司、陈骥飞有利害关系,邮件不代表磐宁公司就履行了合同。华宸公司对磐宁公司、陈骥飞所交证据均予以认可。 在二审审理期间,瑞博圣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京0113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书,2、2019年12月20日瑞博圣业公司人员去华宸公司实地查看的视频。经质证,磐宁公司、陈骥飞对瑞博圣业公司所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瑞博圣业公司所交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瑞博圣业公司人员故意不承认看到了加工好的构件,而是找其他的构件进行测量。华宸公司认可磐宁公司、陈骥飞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瑞博圣业公司、华宸公司对磐宁公司、陈骥飞所交证据4-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磐宁公司、陈骥飞对瑞博圣业公司所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磐宁公司、陈骥飞所交证据1,因是磐宁公司、陈骥飞单方制作,且瑞博圣业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磐宁公司、陈骥飞所交证据2,因王某认可其与华宸公司在同一院内办公,瑞博圣业公司认为其与陈骥飞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言,故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相关事实的定案依据;对磐宁公司、陈骥飞所交证据3,因是磐宁公司单方制作,瑞博圣业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磐宁公司、陈骥飞所交证据9,因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瑞博圣业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瑞博圣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为单方录制,且磐宁公司、陈骥飞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瑞博圣业公司与磐宁公司所签《加工定做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磐宁公司、陈骥飞上诉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磐宁公司在2017年9月29日前已经加工完成瑞博圣业公司定作的构件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磐宁公司主张2017年9月29日,其向瑞博圣业公司发送了结算单及明细,但瑞博圣业公司对此不认可,且磐宁公司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根据瑞博圣业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9月29日前完成了案涉合同的全部钢构件的加工及将剩余成品从北京顺义运至华宸公司,故磐宁公司、陈骥飞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磐宁公司、陈骥飞上诉提出的2018年5月23日,磐宁公司拒绝瑞博圣业公司提走部分构件,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瑞博圣业公司是否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据2018年5月23日陈骥飞与周某的电话录音,磐宁公司表示未付清全款的情况下拒绝交货,案涉合同因此已无法继续履行,且磐宁公司、陈骥飞现不能证明其加工完毕案涉合同的全部加工件,构成根本违约,故瑞博圣业公司可依法解除合同,且其向磐宁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合同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磐宁公司、陈骥飞上诉关于其有权要求瑞博圣业公司先支付剩余价款再提货,并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因磐宁公司未能向瑞博圣业公司提供案涉合同的产品,致使瑞博圣业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了案涉合同,故一审据此驳回磐宁公司的反诉请求亦无不当。磐宁公司、陈骥飞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磐宁公司、陈骥飞上诉关于陈骥飞个人财产与磐宁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应对磐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陈骥飞是磐宁公司的唯一股东,现陈骥飞并未提交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磐宁公司财产的证据,故一审判决陈骥飞对磐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磐宁公司、陈骥飞的该项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磐宁钢结构有限公司、陈骥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北京磐宁钢结构有限公司、陈骥飞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法官助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