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润昌赢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3231号
原告:天津市润昌赢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86413143G),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中河村3区2排7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071658811P),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田雪冬,总经理。
被告: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332679XY),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静淑东里6号楼10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清,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桂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713CN1P),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街道丰年北里10#1-101-104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英,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天津市润昌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赢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蓝光公司)、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圣业公司)、天津市桂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和商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被告瑞博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清到庭参加诉讼。星华蓝光公司、桂和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昌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30110000086520201228808265972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150000元,并从2021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2年4月15日,暂计人民币781元),共计1507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润昌赢公司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230110000086520201228808265972,金额15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星华蓝光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7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瑞博圣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瑞博圣业公司是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才将票据背书给廊坊凯赞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贴现,廊坊凯赞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非法获利的事实;星华蓝光公司作为出票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应当到期无条件付款,承担全部责任。
星华蓝光公司、桂和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8日,星华蓝光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110000865202012288082659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瑞博圣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7日,票据金额为150000元。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于2020年12月29日对该汇票予以承兑。该汇票可以转让,无保证信息。2021年1月19日瑞博圣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廊坊凯赞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月28日廊坊凯赞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昌盛宝进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5日天津昌盛宝进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桂和商贸公司,2021年11月12日桂和商贸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润昌赢公司。
案涉汇票到期后,润昌赢公司进行提示付款,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关于润昌赢公司取得票据的来源,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陈述可知,由于润昌赢公司与桂和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为归还借款向其背书转让案涉汇票。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润昌赢公司合法取得其直接前手桂和商贸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润昌赢公司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星华蓝光公司系出票人,瑞博圣业公司系收款人,桂和商贸公司系背书人,均系适格的票据债务人,应当对润昌赢公司主张的票据款15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其主张权利未超过票据时效。润昌赢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计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瑞博圣业公司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星华蓝光公司、桂和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桂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润昌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息方式: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桂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曲莲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