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2537号
原告:天津市润昌赢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86413143G),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中河村3区2排7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071658811P),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田雪冬,总经理。
被告: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332679XY),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静淑东里6号楼10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丰鑫电气(河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MA0CGB2B8U),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区南区辛营村南、亚新科路南侧和家建材城A厅1层116号。
法定代表人:牛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桂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713CN1P),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街道丰年北里10#1-101-104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英,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天津市润昌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赢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丰鑫电气(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天津市桂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昌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瑞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清,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星华公司、桂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昌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30110000086520201117771151579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50000元,并从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10000086520201117771151579,金额15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星华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6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各被告均系原告前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依法起诉。
瑞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润昌赢公司的诉讼请求,瑞博公司是受害者,应由星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丰鑫公司辩称,丰鑫公司也是受害者,应该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
星华公司、桂和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润昌赢公司提交的一张借款合同、两张天津农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还款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润昌赢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合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润昌赢公司与桂和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桂和公司为偿还润昌赢公司的借款,向润昌赢公司背书转让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0000086520201117771151579,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星华公司,收票人为瑞博公司,出票日为2020年11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6日,票据可以转让,无保证信息。票据的流转情况为:2020年12月9日,瑞博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丰鑫公司;2020年12月9日,丰鑫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廊坊凯赞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1日,廊坊凯赞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桂和公司;2021年11月11日,桂和公司将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润昌赢公司。票据到期后,润昌赢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的操作,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润昌赢公司合法取得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润昌赢公司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星华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瑞博公司系收票人和背书人,丰鑫公司、桂和公司系背书人,均属于应当承担票据债务的相关主体,应当对润昌赢公司主张的票据款15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其主张权利未超过票据时效,应予支持。润昌赢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计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丰鑫电气(河北)有限公司、天津市桂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润昌赢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5元,保全费1280元,共计2950.5元,由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丰鑫电气(河北)有限公司、天津市桂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