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基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17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三旗上奥世纪B座17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出纳。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向***退还经营承包责任保证金7774.81元;二、判令***公司向***退还扣除的残疾人保障金3666元;三、判令***公司退还多扣除的5500元;四、判令***公司向***提供178590元(5953008元*3%)的管理费发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日,***、***公司签订经营承包责任书,合作承揽北京市房山第二职业高中(以下简称北京房山二职)加固工程项目,***按回款比例向***公司支付管理费和税金。***于2009年9月18日向***公司支付了经营承包责任保证金1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事项履行完成后退回经营承包责任保证金。***在工程事项全部履行完毕后于2021年12月21日将工程合同、结算等材料寄回***公司,并于2021年12月22日与***公司人员**对账,其向***发送的微信显示扣除残保金等相关费用后***的经营承包责任保证金余额为7774.81元,***公司以预收未回款项税金为由拒绝退还此部分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扣除的是0.3‰的印花税、3.3%的税金、3%的管理费,即应共计扣除376825元(5953008元*6.33%),但是***公司实际扣除了***382325元,即多扣了5500元。另根据***公司陈述,其扣除的382325元中已经包含了残疾人保障金部分,后***公司工作人员**发给***的微信显示,***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扣除***残疾人保障金654元、2171元、841元,共计3666元,应当予以返还。且残疾人保障金属于***公司应当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虽然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了该项由***负担,但是这属于格式条款,是***公司先行拟好的内容,没有对***提示。另***公司收取了***178590元(5953008元*3%)的管理费,应当向***提供相应的发票。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所承揽的北京房山二职项目,总包方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远东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分项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6498278元,但实际回款到我公司的款项只有5953008元,尚有545270元未到账,分项结算单显示该结算单“未扣除总包代付的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顺隆公司)砼款545180元”,此笔款项已由总包直接代付给了供货方即北京建顺隆公司,因***提供不了此款项对应的发票,我公司将可能缴纳相应税款,所以我公司需要扣除其押金。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我公司提供北京房山二职加固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其没有提供,亦属于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约定***应当向我公司交纳0.1%的残疾人保障金,计算基数为6498278元,我公司仅扣除了其3036.51元,**3461.77元未扣除,我公司不应退还其残疾人保障金。不同意***要求退还5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当扣除其税金是0.3‰的印花税,3.3%的税金(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0.1%的残保金、3%的管理费,另外从2012年1月1日起需要交纳地方教育附加税(营业税额的2%)即0.06%,共计6.49%,我公司扣除的款项为382325元,仅占比例为6.42%。我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其作为项目部对外独立承揽业务,我公司不需要向其提供发票,合同中没有约定,我公司亦从未向其提供过发票。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向***公司支付北京房山二职加固项目工程所对应的残疾人保障金3461.77元、管理费16358元、印花税164元,上述款项共计19983.77元;二、判令***向***公司提供北京建顺隆公司砼款5451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判令***若未能提供545180元的增值税发票,则须向***公司支付25%即136295元的应缴税款;四、判令***向***公司交付北京房山二职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事实与理由:***承包的北京房山二职加固工程,我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收到工程结算书,显示该工程总收入为6498278元,我公司已回款到账5953008元,未到账545270元,我公司扣除***的管理费是依据5953008元*3%收取的,其还应支付16358元(545270元*3%)的管理费、164元(545270元*0.03%)的印花税,另外***应当向我公司给付的残疾人保障金是6498.28元(6498278元*0.1%),我公司已收取其2010年211.51元、2011年654元、2012年2171元共计3036.51元,故其还应支付3461.77元的残疾人保障金。另外,我公司未收到***承揽的房山二职加固工程的竣工资料,其应当按照约定向我公司提供。***还应向我公司提供北京建顺隆公司砼款545180元的增值税发票,若未能提供,则须向我公司支付25%即136295元的所得税款。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双方之间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书中的第三条第七项、第六条第三项明显存在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对方责任的内容,且签订时***公司未提示我此部分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残疾人保障金属于***公司应向有关机关交纳的义务,***公司不仅不能再向我要剩余的残疾人保障金,还应将此前扣除我的部分予以退还。***公司与城建远东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明确注明545180元款项为城建远东公司支付给北京建顺隆公司的材料款,此款项发票也由北京建顺隆公司直接提供给城建远东公司。***公司未在此款项中有任何多余支出,也没有关联,故我不应向该***公司支付此部分管理费。且经营承包责任书中第三条第十一项约定的是向公司支付工程合同收入款额的3%作为项目管理费,应依据工程实际收入款额收取管理费和税金,而不是在未产生实际回款交易的情况下违规收入。我没有义务也无法向***公司提供其他公司的发票,这属于无理要求。2021年12月21日,我已将房山二职加固工程收到的所有资料(工程合同、结算资料)快递给了***公司,此为我手中所有的资料,也未因此造成经营承包责任终止,我没有任何违约。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2011年左右,***与***公司签署《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贰零壹壹年度经营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第二条第一项,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受公司法人代表委托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洽谈工程项目的业务,签订工程合同,履行工程合同的责任……第二条第二项,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在经营承包责任期限内,作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具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赋予的经营承包管理的自主权,对经营承包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条第五项,项目经理部所完成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财务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整理归档,原件交公司存档。第三条第六项,项目经理部独立承担所在完成工程项目活动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工程实施中的工程质量事故、伤亡事故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第三条第七项,项目经理部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按税法规定交纳0.3‰的印花税、3.3%的税金(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0.1%残疾人保障金,由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如签订工程合同时已注明由发包方代扣代缴,发包方提供完税证明后,由公司报税机关核定后返还所交税款。第三条第十一项,项目经理部在经营承包责任期限内,向公司缴纳工程合同收入款额的3%作为项目管理费。第三条第十二项,项目经理部与公司签订年度经营承包责任书一个月内,向公司交纳经营承包责任保证金2万元人民币,所签最后一笔合同的质保期满后退还项目经理部。第五条第四项,公司向项目经理部提供资质、资信及完全生产许可证。第六条第三项,经营承包责任书终止,因公司原因退还项目经理部所交保证金;因项目经理违法、违约原因,造成经营承包责任终止的,保证金归公司所有。”2009年,***向***公司交纳经营承包责任保证金1万元。 后城建远东公司作为承包人、***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分包北京房山二职加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包工包料、墙体混凝土加固、植筋、碳纤维加固等。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双方均认可该分包合同项目实际系***以***公司名义与城建远东公司签订,***不具有该分包合同施工资质。 2012年1月13日,城建远东公司、***公司共同签署《北京市房山第二职业高中加固工程加固分项结算单》(以下简称《分项结算单》)一份,显示合计结算金额为6498278元,并备注“此结算未含有争议的植筋、M16化学锚栓、M16通栓、射顶、钢板(-5)、钢板(-3)M16代穿梁钢筋、门窗洞口增加钢筋、教学楼走廊窗口下返30cm、教学楼外墙找平,也未扣除总包代付的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545180元,有争议的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公司、***均认可城建远东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公司支付5953008元,***公司就***承包的涉案工程向第三方材料公司支付材料款5570683元,即***公司共计扣除***承包的涉案工程款项382325元。***公司自认向城建远东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额为5570683元。 审理中,***表示其已无法向***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其他竣工资料、无法提供545180元砼款的增值税发票。另***向本院提交北京房山二职的现场照片及视频,显示该高中属于投入使用状态。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与北京建顺隆公司董事长***取得联系,向其询问2012年左右城建远东公司向其支付545180元砼款的原因、给付情况及发票开具情况,其表示时间久远、工作人员更换已经无法了解,本院再询问能否查找公司账目,该公司表示2012年及之前的账目因北京7**大水均被冲走无法找寻。 本院另向城建远东公司发函,要求城建远东公司提供545180元砼款的支出情况以及该笔款项是否收到相应发票、发票开具方等内容,该公司表示能够查询到该笔款项的财务记账,但是没有翻到相关凭证、没有找到发票,该公司此前管账的人员已经退休,后来接管人员也已退休,无法了解细节。 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五:一、***是否应依***公司与城建远东公司之间的《分项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基数向***公司支付剩余管理费、残疾人保障金、印花税,是否应向***公司支付残疾人保障金,***公司应当退还***各类款项的具体数额;二、***是否应当向***公司提供545180元砼款的发票;三、若***未能提供发票,***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税款损失;四、***是否应当向***公司交付竣工资料;五、***公司是否应当向***提供管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公司自城建远东公司分包工程后,实际交由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承揽该工程,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故***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书》无效。***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虽无效,但合同所涉项目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本案纠纷仍按照实际履行情况参照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书》进行处理较为妥当。 一、关于***是否应依***公司与城建远东公司之间的《分项结算单》结算总金额6498278元为基数向***公司支付剩余管理费、残疾人保障金、印花税,是否应向***公司支付残疾人保障金,以及***公司应当退还***各类款项的数额部分。《经营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在经营承包责任期限内,向公司支付工程合同收入款额的3%作为项目管理费,按税法规定支付0.3‰的印花税、3.3%的税金、0.1%残疾人保障金,本案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计算基数“合同收入款额”。本院认为,***公司与城建远东公司之间的《分项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6498278元,虽另有一笔545180元砼款由城建远东公司支付给北京建顺隆公司,但双方在签订结算单时均认可为“代付”,故6498278元即为***承揽工程项下的“合同收入款额”,***应据此向***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印花税、税金、残疾人保障金。关于***主张其向***公司支付残疾人保障金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霸王条款故不应支付此款项,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向***公司支付各类管理费、税金为其主要义务之一,其以***公司未向其提醒此部分、残疾人保障金应为***公司向特定机关交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经营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应当向***公司支付的款项比例为3%的管理费、0.3‰的印花税、3.3%的税金(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0.1%的残保金。***公司工作人员曾向***发送表格显示已经扣除其残疾人保障金2011年、2012年、2013年扣除***残疾人保障金654元、2171元、841元共计3666元,本案中***公司另自认扣除了2010年残疾人保障金211.51元,故***公司共计扣除残疾人保障金3877.51元。经核算,***应向***公司支付剩余残疾人保障金2620.77元、管理费16358元、印花税164元。因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为最后一个合同且质保期已满,***公司应向***退还经营承包责任保证金,现***主张退还7774.81元,本院不持异议。 二、关于***是否应当向***公司提供545180元砼款的发票部分,本院认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三、若***未能提供发票,是否应当向***公司给付税款损失的部分。本院认为,***公司相关缴税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 四、关于***是否应当向***公司交付竣工资料部分。本院认为,双方《经营承包责任书》虽约定“项目经理部所完成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财务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整理归档,原件交公司存档”,但一方面,“竣工资料”具体指向并不明确,亦无相关证据显示相关资料在***处,另一方面,涉案工程于10年前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未掌握“竣工资料”所带来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向***提供管理费发票部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书》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残疾人保障金2620.77元、管理费16358元、印花税164元; 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退还经营承包责任保证金7774.8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负担121元;反诉费1713元,由***负担21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