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华远永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远永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8号枫竹苑二区1号楼807室。
法定代表人: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晶,女,北京市华远永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泓,北京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达峻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18号18号楼333室。
法定代表人:张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月,北京成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成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华远永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永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达峻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峻德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永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四达峻德公司要求其支付4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技术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其应于取得产品注册受理号5个工作日内支付的4万元款项性质应为进度款,该款项是对四达峻德公司开展后续工作的预付款,而非其欠付的服务费;对原审中四达峻德公司诉讼请求部分的4万元属于进度款性质并无异议;2.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二期费用并不必然导致四达峻德公司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第二期工作义务,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有过错,且四达峻德公司在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对应的进度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合同解除后,应当适用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其不应再向四达峻德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4万元进度款。
四达峻德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涉案的4万元并非后续工作的预付款,且该笔款项系合同解除前华远永康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服务费,故不同意华远永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四达峻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5月20日解除;2.判令华远永康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8月3日,华远永康公司(甲方)与四达峻德公司(乙方)签署《技术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
一、委托条款。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用中心供氧系统的首次注册、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办理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二、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项目名称: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用中心供氧系统,金额(含税)10万元。支付时间: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取得产品注册受理号5个工作日内,支付4万元;取得注册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万元;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万元。
三、双方义务责任。1.甲方需指派专业技术人员与乙方人员对接,配合乙方工作。2.乙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指导甲方进行必要的注册审评文件、GMP文件的准备,并对甲方提供的送审文件资料进行一致性确认;负责资料申报、协调评审、指导甲方完成材料补正、不符合项目整改。双方还就违约责任、注册、申办失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华远永康公司向四达峻德公司支付首期款3万元。四达峻德公司指导华远永康公司进行项目申报,并于2018年4月2日分别取得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京)[2018]38-8-01-35号、(京)[2018]38-8-01-36号《受理通知书》,确认受理华远永康公司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首次注册(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用中心供氧系统)。
2018年4月10日,四达峻德公司向华远永康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华远永康公司应于当日支付4万元进度款,否则有权理解为对方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华远永康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前继续申报后续事项等等。2018年4月12日,四达峻德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华远永康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后,华远永康公司并未付款。2018年5月20日,四达峻德公司通过EMS向华远永康公司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称,因华远永康公司拒不支付技术服务费4万元,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通知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解除。
一审审理中,华远永康公司表示《技术服务协议书》第二条中所约定的服务费用属于进度款性质,是对后续阶段工作的预付款而非对已经完成工作的结算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四达峻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认可该《技术服务协议书》后续未再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华远永康公司与四达峻德公司签署《技术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涉案《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取得产品注册受理号5个工作日内,华远永康公司应支付4万元;事实上,华远永康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取得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案项目《受理通知书》,故其至迟应当于2018年4月9日前向四达峻德公司支付服务费4万元。华远永康公司未按时支付,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四达峻德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四达峻德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技术服务协议书》。四达峻德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向华远永康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技术服务协议书》于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技术服务协议书》后续未再履行,法院不持异议。但华远永康公司欠付的服务费4万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关于华远永康公司主张该款项为进度款,是对后续事项的预付而非与之前完成事项的结算之抗辩意见,与协议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四达峻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远永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8月3日签署的《技术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5月20日解除;二、北京市华远永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四达峻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远永康公司应否向四达峻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的4万元款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四达峻德公司与华远永康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的《技术服务协议书》第二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华远永康公司应在取得产品注册受理号5个工作日内向四达峻德公司支付4万元。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华远永康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取得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案项目《受理通知书》,故其至迟应当于2018年4月9日前向四达峻德公司支付服务费4万元。但华远永康公司未依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四达峻德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四达峻德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导致涉案《技术服务协议书》依法于2018年5月20日解除。鉴于涉案《技术服务协议书》系因四达峻德公司违约而解除,涉案的4万元服务费系合同解除前四达峻德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且华远永康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四达峻德公司开展后续工作的预付款,故四达峻德公司要求违约方华远永康公司支付4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华远永康公司主张在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四达峻德公司亦应继续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双方对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远永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北京市华远永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兴芳
审 判 员 杨绍煜
审 判 员 宋 晖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杨 阳
书 记 员 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