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华远永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62898号
原告:北京四达峻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18号18号楼333室。
法定代表人:张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远永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8号枫竹苑二区1号楼807室。
法定代表人:沈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泓,北京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四达峻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四达峻德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远永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华远永康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达峻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昊、华远永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达峻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5月20日解除;2.判令华远永康公司支付我公司服务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华远永康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签署《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华远永康公司委托我公司对其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用中心供氧系统进行首次注册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华远永康公司按进度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签约后,我公司如约履行,向华远永康公司提供了注册文件准备、确认、送审等一系列服务,并于2018年4月2日取得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注册受理通知书。按照协议约定,华远永康公司应当在取得产品注册受理号5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该阶段款项4万元,但经我公司催告,华远永康公司以各种理由始终不付款。我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向华远永康公司发送了解除通知。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远永康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已经取得了注册受理通知书,但协议约定的4万元并不是对之前已经完成事项的结算,而应当是对后续工作开展的预付款。在四达峻德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后续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事实上,后续双方均不再履行《技术服务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处于事实上的解除状态。请求法院驳回四达峻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3日,华远永康公司(甲方)与四达峻德公司(乙方)签署《技术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
一、委托条款。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用中心供氧系统的首次注册、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办理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二、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项目名称: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用中心供氧系统,金额(含税)10万元。支付时间: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取得产品注册受理号5个工作日内,支付4万元;取得注册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万元;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万元。
三、双方义务责任。1、甲方需指派专业技术人员与乙方人员对接,配合乙方工作。2、乙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指导甲方进行必要的注册审评文件、GMP文件的准备,并对甲方提供的送审文件资料进行一致性确认;负责资料申报、协调评审、指导甲方完成材料补正、不符合项目整改。双方还就违约责任、注册、申办失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华远永康公司向四达峻德公司支付首期款3万元。四达峻德公司指导华远永康公司进行项目申报,并于2018年4月2日分别取得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京)[2018]38-8-01-35号、(京)[2018]38-8-01-36号《受理通知书》,确认受理华远永康公司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首次注册(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用中心供氧系统)。
2018年4月10日,四达峻德公司向华远永康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华远永康公司应于当日支付4万元进度款,否则有权理解为对方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华远永康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前继续申报后续事项,等等。2018年4月12日,四达峻德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华远永康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后,华远永康公司并未付款。2018年5月20日,四达峻德公司通过EMS向华远永康公司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称,因华远永康公司拒不支付技术服务费4万元,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通知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解除。
审理中,华远永康公司表示《技术服务协议书》第二条中所约定的服务费用属于进度款性质,是对后续阶段工作的预付款而非对已经完成工作的结算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四达峻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查,双方认可该《技术服务协议书》后续未再履行。
本院认为,华远永康公司与四达峻德公司签署《技术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涉案《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取得产品注册受理号5个工作日内,华远永康公司应支付4万元;事实上,华远永康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取得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案项目《受理通知书》,故其至迟应当于2018年4月9日前向四达峻德公司支付服务费4万元。华远永康公司未按时支付,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四达峻德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四达峻德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技术服务协议书》。四达峻德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向华远永康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技术服务协议书》于当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技术服务协议书》后续未再履行,本院不持异议。但华远永康公司欠付的服务费4万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关于华远永康公司主张该款项为进度款,是对后续事项的预付而非与之前完成事项的结算之抗辩意见,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四达峻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远永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8月3日签署的《技术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5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市华远永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四达峻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北京市华远永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巫 霁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志勇
人 民 陪 审 员 杨静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唐铁星
书 记 员 韩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