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2民初4238号
原告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园区01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仲,系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正国,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森林路1B9。
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学斌,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新、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仲、吴正国,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刘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余款84303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为75872元(从2014年11月起算至2016年5月,按年利率6%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包括原告与被告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应在施工完毕后立即与被告及监理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原告既未通知被告进行工程的形式验收,也未向被告方提供相应的图纸等资料进行实质验收,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原告与被告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数额,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的结算所需的资料,造成该工程至今仍未能结算,被告也多次通知原告尽快提供相应资料,但原告至今仍未能提供。3、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与现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有较大出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约定了工程范围及付款条件。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只需支付原告30%的工程款。
2、方案图一份,用以证明方案图由原告作出,被告认可,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中涉及增项减项情况,双方对增项及减项达成一致,又确认了增项价格是86580元,减项是26500元,合同价格由原来的1112950元变为1173030元。双方对施工中的增、减项达成一致不存在异议。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增减,但双方并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
4、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330000元,没有按照合同履行.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5、邮寄单回执及邮寄内容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工程完工验收告知,同时按照对方的要求提交了结算价格的文件,要求被告按照结算价格进行支付剩余款项。该文件于2015年12月24日寄出,对方收到函后至今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既不履行付款义务,也未进行书面移交和书面验收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有恶意拖欠行为。
被告认为该证据仅有邮寄回执,没有邮政部门的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交由邮政部门认定的投递情况;关于验收问题,验收不仅是工程验收的结算,也包括工程所涉及的图纸相关技术性资料的移交,即便原告所提供的特快专递已向被告邮寄,但材料中缺乏对竣工验收所必须的开、竣工报告及图纸等相关资料,因此认为这些更能说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6、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电梯已经实际使用。
被告认可酒店的电梯已经有部分实际使用,但称其他电梯没有使用。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电梯装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对位于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酒店、会议中心、健身中心的电梯轿前壁和门楣、通长行操作盘及按钮、外呼、立体式外呼、到站灯、厅门、轿门大门套等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据被告确认的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材料的采购、安装及为本系统正常施工所必须的验收工作等;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本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汇同原告相关人员于7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关于价款的计算,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工程量随实际施工可以调整,单价不可调整,本合同总价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安装调试(不包括厅门和轿门的安装及调试)、运输费用、税金等及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及通过部门验收,为交钥匙工程,工程款暂定为111295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笔款项于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50%,经被告工程师确认后支付总造价的30%,即333885元,第二笔款项于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总造价的30%,即333885元,第三笔款项于结算后支付总造价的35%,即389532.50元,剩余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于满一年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金额为55647.50元;依被告要求发生工程内容的增减可以调整本合同价款,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工程内容的变更,原告应在得知变更内容后5日内向原告提供变更造价方案,被告收到变更造价方案后5日内予以答复并同原告达成工程洽商,否则原告有权依据原设计继续施工,如因此延误工期,竣工日期可以相应顺延。关于质量标准及验收,双方约定原告应提前48小时通知被告安排验收工作,被告应当派人参加,如被告不参加验收,原告可以组织自行验收,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的验收结果签署验收报告,双方同意本工程验收由双方来完成并依据验收结论来履行合同。同时,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自被告签署验收报告的次日起计算,如被告未进行验收而使用的,本工程即没有12个月的质量保修期,原告不承担任何的免费保修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日期进行施工,并已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工程量有部分变更,其中于2013年6月10日,因现场52套厅门、22套轿门已经安装,装饰厅门和轿门的时候需要二次拆卸、安装和调试,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款86580元;后于2013年6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观光电梯大门套不再由原告进行施工,因合同约定观光电梯大门共计10套,每套价款为2650元,故减少工程款金额为2650元/套×10套=26500元。因被告仅支付330000元工程款,且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迟迟不组织验收,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及完工验收单、项目完工移交说明,但被告并未对此有任何反馈。因至今被告仅支付33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款项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电梯装潢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装修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原定工程款为111295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系按图纸进行的施工。现根据现场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可以确认原合同施工内容中10套观光电梯大门套不再由原告施工,故减少工程款26500元,加之增加合同外工程款86580元,原告总施工工程价款为1173030元(1112950元-26500元+86580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330000元,剩余843030元未付,因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待满一年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后,被告再向与原告支付,故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784378.50元(843030元-1173030元×5%),本院对该金额的装修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开始起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其已完成全部工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一笔款项于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50%,经被告工程师确认后支付总造价的30%,即333885元,第二笔款项于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总造价的30%,即333885元,第三笔款项于结算后支付总造价的35%,即389532.50元,现根据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邮寄的完工验收单及工作联系函可认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前已完成全部工程,达到支付第二笔款项333885元的条件,加之第一笔款项欠付的3885元共计337770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故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5日起支付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余款项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时间,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程没经过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因涉案工程在未经验收情况下,部分已被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不应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依据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项目完工移交说明可知,其对此时进入质保期是认可的,鉴于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且对原告发出的函件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从2015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因尚未过质保期,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的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784378.50元;
二、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77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9元,由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波
代理审判员  赵文新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立颖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