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3443号 原告: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嘉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禾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禾嘉信公司给付环宇工程公司工程余款227258.75元;2.泰禾嘉信公司给付环宇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453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起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3.诉讼费由泰禾嘉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环宇工程公司与泰禾嘉信公司签订《大兴中央广场自动扶梯亚克力护栏装饰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54517.50元,付款期限为材料进场后泰禾嘉信公司支付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合同额的95%,剩余合同额5%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环宇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泰禾嘉信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但经环宇工程公司多次催要后,迄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泰禾嘉信公司辩称,不同意环宇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按照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截至目前环宇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泰禾嘉信公司提交过结算材料,而且实际上涉案工程并未结算,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对环宇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逾期违约利息不予认可。 环宇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合同、已付款凭证、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催款函和快递回执、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等,泰禾嘉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19日,环宇工程公司与泰禾嘉信公司签订《大兴中央广场自动扶梯亚克力护栏装饰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54517.5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泰禾嘉信公司支付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合同额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支付。双方在《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22.2结算期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60个日历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且双方没有争议之日起计算,结算期为12个月。 2019年4月3日,泰禾嘉信公司给付环宇工程公司工程款227258.75元。2019年4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日,环宇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泰禾嘉信公司。 2021年10月28日,环宇电梯公司向泰禾嘉信公司邮寄催款函,催款函载明环宇工程公司2019年向泰禾嘉信公司提交结算文件,迄今仍欠工程款227258.75元;催款函黑体字部分载明泰禾嘉信公司收函后如有异议,三日内回复;如无异议,请十日内付款。泰禾嘉信公司对上述催款函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未收到过相应函件。 泰禾嘉信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曾通过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向环宇工程公司支付136355.25元。经本院当庭核实,该汇票并未兑现,因泰禾嘉信公司原因,该承兑汇票迄今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经本院询问,环宇工程公司表示其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泰禾嘉信公司工程负责人***当面提交了结算书,但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仅有辅助证据催款函中载明的2019年5月提交全部结算文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为环宇工程公司是否提交了结算书,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惯例、泰禾嘉信公司涉案项目的经营情况等,本院认定环宇工程公司于2019年5月向泰禾嘉信公司公司提交结算书具有高度可能性,因环宇工程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提交结算文书的具体日期,本院视为其提交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因泰禾嘉信公司并未对结算书进行结算和提出异议,且环宇工程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工程款计算,故对于环宇工程公司要求泰禾嘉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725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和本案认定的事实,结合环宇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27258.75元; 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6355.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以6817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以22725.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 驳回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