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顺义区,由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镇文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9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对于***提交的《2018外协**施工工程款明细》,环宇公司不持异议,但是***曾向环宇公司借款15万元,后环宇公司为***及其工人代缴保险费,与尚未结算的劳务费相互抵扣后,其公司不欠***劳务费。第一,为避免诉累,应当将借款与劳务费进行折抵;第二,其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明确载明扣除了之前代缴保险费10万元,且已经实际进行了扣除,说明双方对在劳务费中扣除保险费已经达成合意,后续代缴的保险费也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宇公司支付***劳务费170000元;2.由环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宇公司2016年起将地铁8号线等10个项目的电梯内部装修等工程分包给***。2018年3月12日,***与环宇公司进行结算,制作了《2018外协**施工工程款明细》,该表中共包含11个项目,工程款合计424190元,其中国锐地产项目工程款共计156050元,在该项目中扣除保险费100000元后,双方剩余工程款按照320000元结算。该表申请人一栏为***,**(***之父)签字,审批人一栏为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庭审中,环宇公司对该表的结算款项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结算时申请人一栏只有***签字,没有**签字。经询问,***认可**的名字是后签上去的。双方结算后,环宇公司向***分两笔支付了15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 庭审中,环宇公司提交了**、***分别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要求借条中所载的两笔借款与工程款进行抵扣。***2018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向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支票号:XXXX。”借款人一栏为***签字。**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有**借用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人一栏有**签字。环宇公司另主张其公司为**、**代缴的社保费用、为***及其工人代缴的商业保险费用,在已扣除的100000元保险费之外,还应扣除50497.88元保险费。***称**、**为环宇公司的职工,环宇公司为**、**代缴的社保费用与本案无关,为***及其工人代缴的商业保险费用已经包含在扣除的100000元之内,不应另行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程款明细单、借条、保险合同、投保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2016年起将地铁8号线等项目的电梯内部装修工程分包给***,***完成施工内容后,环宇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总价款,双方均认可2018年3月12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合计424190元,其中国锐地产项目工程款共计156050元,在该项目中扣除了保险费100000元后,双方剩余工程款按照320000元结算,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国锐地产项目的工程款,环宇公司辩称国锐地产项目虽然由***与环宇公司进行结算,但实际是环宇公司将该项目的电梯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权利主张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认可**是国锐地产项目的负责人,**就国锐地产项目作为施工方出具了承诺书,据此可以认定国锐地产项目电梯的装饰工程是由**承包,该笔工程款应由**主张,***无权要求环宇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国锐地产项目的工程款。环宇公司辩称2016年6月23日**向其公司借款100000元,***2018年1月24日向其公司借款50000元,该两笔借款应与工程款进行抵扣,***称**的借条与本案无关,***的借条出具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结算时已经进行抵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两笔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应另行解决。环宇公司另辩称其公司为**、**缴纳的2018年全年社保费用38149.32元及2019年1月的社保费用1664.25元、为***及其雇佣的工人投保的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的商业保险费用10684.31元应从工程款从予以扣除,***对此不认可,主张环宇公司为**、**代缴的社保费用与本案无关,为***及其工人代缴的商业保险费用已经包含在扣除的100000元之内,不应另行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与***在结算时扣除的100000元保险费用系从国锐地产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环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经扣除的100000元保险费用除了**、**2015年至2017年的社保费用,还包含**及其雇佣工人的商业保险费用,且该部分工人既参与了国锐地产的项目施工,也参与了***承包项目的施工,未严格区分,故该部分保险费用的扣除涉及国锐地产项目和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除去国锐地产项目的工程款,其余***负责施工的10个项目工程款总额为268140元,除去环宇公司支付的150000元,现环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8140元。环宇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于2021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一审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电话联系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展了诉前调解工作,***的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环宇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81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与***于2018年3月1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环宇公司亦认可与***就相关工程施工进行对接,现环宇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环宇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签字的《2018外协**施工工程款明细》向***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一审将**承包的国瑞地产项目工程款予以扣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环宇公司主张借款应当与工程款抵扣,但从环宇公司提交的借条来看无法认定该两笔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环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环宇公司主张为**、**代缴的社会保险以及为工人代缴的商业保险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首先,社会保险缴纳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论环宇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还是社保代缴关系,均与本案工程款争议无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次,环宇公司主张工作人员的商业保险应当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方面前述工作人员在***及**的工程中均有参与且无法严格区分,其次该部分商业保险涉及国锐地产项目及案外人,一审法院在本案不予处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