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盈信信息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林晓航,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新亮,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通(北京)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元,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婧怡,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盈信信息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盈信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通(北京)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国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国通公司与盈信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2006年6月、2009年8月达成合作共识,由国通公司负责实施通信管道施工等工程,合作方式为:包工包料。合作共识达成后,国通公司按照盈信北京分公司的要求进驻并开始施工,最终按照盈信北京分公司的要求完成上述施工工程,并经盈信北京分公司合格验收。上述工程完成后,均已由盈信北京分公司签署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单,盈信北京分公司共计支付了91869.88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国通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盈信北京分公司给付国通公司工程款354357.74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盈信北京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的五个工程,有2007年的,有2009年的,国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的两个工程完成的情况,双方对2007年的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国通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8年之后的工程只有发包给×1公司,马驹桥工程预算是2010年预算的。上城国际工程是2009年3月份开工的。2009年的工程国通公司主张是我方发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决算书是周×签字的,但是周×不是我方的员工,没有我方的授权。国通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盈信北京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国际城一区智能机房配套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智能机房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就开发的×国际城一区智能机房配套安装工程由乙方总承包。乙方利用甲方支付的费用,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方案为依据进行综合考虑建设方案,并负责保证工程的施工、进度以及组织工程验收。乙方保证在2005年10月1日前完成,但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可免予承担责任。工程竣工前三天,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由甲、乙双方人员和权威机构及主管单位共同验收,乙方须出具书面工程验收报告。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双方办理验收签证手续,乙方向甲方移交竣工图,竣工材料一式三份。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乙方材料、工人进场以及提交开工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分期工程预算总价款的15%;管线施工工程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分期工程预算总价款的25%;乙方主要设备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分期工程预算总价款的30%;甲方应在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其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分期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保质期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确认的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质保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质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三日起,按所拖欠数额,以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利率向乙方偿付逾期违约金。
2011年5月23日,周×、刘×在×国际嘉园一区东会所(智能控制机房)工程(预)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工程造价合计为124195.43元。
2005年12月19日,国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盈信北京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国际城1#地西区部分市政管线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市政管线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就开发的×国际城1#地西区部分市政管线工程由乙方总承包。乙方利用甲方支付的费用,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方案为依据进行综合考虑建设方案,并负责保证工程的施工、进度以及组织工程验收。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乙方保证在2005年9月30日前完成,但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可免予承担责任。工程竣工前三天,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由甲、乙双方人员和权威机构及主管单位共同验收,乙方须出具书面工程验收报告。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双方办理验收签证手续,乙方向甲方移交竣工图,竣工材料一式三份。全部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与投资方办理决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实际总造价的95%。5%的余款在验收合格满一年,扣除保修期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三日起,按所拖欠数额,以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利率向乙方偿付逾期违约金。
2011年5月23日,周×、刘×在国际城一区西部分管道工程工程预算总表(表一)中签字,确认工程费总计为120581.23元。
2007年2月18日,国通公司与盈信北京分公司共同在编号为×的工程施工进场通知单上盖章,该通知单注明楼盘名称为×弱电支管线工程,进场时间为2007年2月25日,计划完工和竣工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
2011年5月23日,周×、刘×在珠江一区西支管线(音柱及探头)工程取费表上签字,确认工程费合计为79407.1元。
2011年5月23日,周×、刘×在×弱电管道工程预算总表(表一)上签字,确认工程费合计为49671.34元。
2011年5月23日,周×、刘×在×样板间弱电管道工程预算总表(表一)上签字,确认工程费合计为72372.52元。
庭审中,国通公司提交施工竣工图纸,证明涉案五项工程已经国通公司施工完毕,盈信北京分公司予以确认。其中×国际城一区西图纸中有盈信北京分公司加盖的竣工图的印章,注明编制日期为2009年6月3日,并加盖有×房产公司国际城项目工程部竣工图审核章。智能控制机房弱电平面布置图、电器平面图、电位连接图加盖有盈信北京分公司的竣工图印章,显示编制日期为2009年7月。×国际家园一区西园区加盖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产工程管理中心发图专用章,日期为2007年7月17日。×国际家园一区西园区加盖有盈信北京分公司的竣工图印章,显示编制日期为2009年7月。盈信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无法证明工程是国通公司完成的。
庭审中,国通公司提交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周×是盈信北京分公司的预算员和决算员。该四份鉴定报告显示周×曾在2009年12月30日、2010年2月26日代表盈信北京分公司参与鉴定程序并在鉴定报告中签字。盈信北京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周×的签名无法确认,周×签字不代表是盈信北京分公司的员工。盈信北京分公司提交社保记录,用以证明其为周×交纳社保至2009年5月。法院询问周×离职后与盈信北京分公司是否还有联系,盈信北京分公司称:周×于2008年年底离职,当时北京公司人比较少,有事情可能还要委托周×去办。针对周×辞职的手续,法院依法向盈信北京分公司释明其对此负举证责任,盈信北京分公司经释明后表示辞职材料找不到了。
庭审中,案外人孟×作为国通公司的证人到×,其证言有如下内容:我2008年8月份从盈信北京分公司离职,之前在盈信北京分公司任工程部经理。2007年盈信北京分公司将北京所有项目工程部分给了×1公司,我从盈信北京分公司离职后到了×1公司,2009年从×1公司离职。×1公司相当于盈信的北京分公司。我在盈信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有以下工程:×国际城一区智能机房、×国际城1#地西区部分市政管线工程、×国际城1#地西区弱电支管线、上城国际花园样板区弱电管道工程、马驹桥弱电间工程,这些工程都是国通公司做的,其项目负责人是刘×。在盈信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认识周×,周×是负责宝坻区京津新城项目的弱电管线的预结算员。上城国际的工程是在盈信北京分公司,马驹桥的工程是双方交接的时间。盈信北京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基本认可,但是有些工程的时间陈述有出入,2008年后所有的工程外包只有×1公司。周×原来只是负责天津项目的决算。
庭审中,国通公司提交催告函、专邮单、诉讼交费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就本案款项多次向盈信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盈信北京分公司对国通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国通公司与盈信北京分公司确认盈信北京分公司已付款为91869.8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承诺应当信守。国通公司与盈信北京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国通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盈信北京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盈信北京分公司虽对国通公司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国通公司现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关于周×签字效力的问题,盈信北京分公司认可周×签名的真实性,并认可周×曾在其单位任职,同时也表示在周×离职后公司有事情可能会委托周×去办理。故周×签字确认款项的行为,对国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盈信北京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签字的时间,可以认定系工程结算的金额。盈信北京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国通公司已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盈信北京分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国通公司要求盈信北京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国通公司要求盈信北京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亦将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广东盈信信息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国通(北京)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五万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七角四分及利息(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国通(北京)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盈信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国通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仅以周×曾为盈信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并曾委托周×处理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事件为由,即认定周×脱离盈信北京分公司近两年的时间后在涉案工程的结算书、预算总表上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主管臆断行为。周×没有以盈信北京分公司的名义签署相关的结算、预算书,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周×没有能代表盈信北京分公司签署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书、预算表权限的表象,国通公司缺乏信任周×能代表盈信北京分公司签署涉案相关文件的基础。原审判决认定盈信北京分公司欠国通公司工程款354357.74元没有事实依据。盈信北京分公司于2005年发包给国通公司施工的“×国际嘉园一区东会所工程”和“×国际1号地西区部分市政管线工程”,早于2007年已经结清工程款,国通公司不应当再要求盈信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国通公司向盈信北京分公司主张涉案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国通公司的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国通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智能机房施工合同》、《市政管线分包合同》、工程施工进场通知单、×国际嘉园一区东会所(智能控制机房)工程(预)结算书、国际城一区西部分管道工程工程预算总表、珠江一区西支管线(音柱及探头)工程取费表、×弱电管道工程预算总表、×样板间弱电管道工程预算总表、图纸、鉴定报告、社保记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周×曾在盈信北京分公司任职,而盈信北京分公司亦认可国通公司所提交证据中周×签名的真实性,并认可在周×离职后公司有事情可能会委托周×去办理。现盈信北京分公司主张周×的签字不能代表盈信北京分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周×签字确认款项的行为,对国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盈信北京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从双方提交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审法院认定国通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判令盈信北京分公司给付国通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亦无不当。
国通公司提交催告函、专邮单、诉讼交费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就本案款项曾多次向盈信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盈信北京分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盈信北京分公司关于国通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盈信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国通(北京)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广东盈信信息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28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5元,由广东盈信信息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