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云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4171号 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85号2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264136486。 诉讼代表人: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税区兴业三路6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77699976X。 法定代表人:张姣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宁波市象山县茅洋乡文山村1组7号。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177号***号大厦三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8287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各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万元(并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月利息1万元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5日要求支付至本息付清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第三人***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转款250万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第三人***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转款50万元。被告***为上述两笔300万借款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条有二被告的签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意后第三人方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条载明“当**支付给仁歌75%时,恒悦电子归还此款”。第三人***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曾有经营合作关系,第三人出借给被告二的款项实为原告的款项。2019年12月23日被告承诺还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并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表示资金暂时困难无能力还款,因未按时还款,二被告自2021年5月起按1万/月向原告付息,款项通过微信转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但自2022年1月15日后再无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交易凭证一组;2.判决书、执行和解书、执行款汇款回单一组;3.情况说明一份;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 被告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曾向第三人***技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非向原告借款,且并未收到相关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对被告不发生效力;2.被告***在本案中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尚欠有被告***居间合同债务,且被告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案外为原告提供担保而另对原告享有可追偿的债权,故主张于本案债务本息进行抵销;4.***于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分11次以微信转账支付给***的12万元系双方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权情况表一组;2.居间服务协议与合作协议一组;3.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组。 第三人***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技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被告转账系受原告委托,将原本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故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4仅部分反映了***和***的谈判过程,且谈判并未达成,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均为居间服务协议等案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技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个人为此项款担保,**支付给仁歌75%时,恒悦电子归还此款。”2013年4月26日,两被告再次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个人为此项款担保,**支付给仁歌75%时,恒悦电子归还此款。”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张借条上均签字表示同意。后于2013年2月6日与2013年4月27日,第三人***技有限公司受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转账250万元、50万元。2019年12月16日,第三人***技有限公司因他案与案外人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前支付本息合计340万元,案外人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2019年12月23日,***技有限公司向镇海法院指定账户分两次合计汇款340万元。上述两张借条所载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条件均于2019年12月23日成就。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第一项答辩主张,第三人***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其受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将案涉两笔借款转给被告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故本案的实际债权人应当为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事实也已由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并且,虽然两份借条原件载明均是由被告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技有限公司分别借款,但是在落款处签章的均不是***技有限公司,而是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依然于借条上签字、**,并将借条出具给原告,视为两被告认可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因而两被告实际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上述两份借条的实际放款人为本案原告。关于第二项答辩主张,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条原文为“***个人为此项款担保”,并未明确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且两份借条的落款日期均在2013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12月23日,***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此后的6个月,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经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的第三项答辩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之间都居间合同纠纷案情较为复杂,并非明确的到期债务,不能在本案中与案涉债务进行抵销。对于居间合同纠纷,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由于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双方一致认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12月23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本院酌定本案借款利率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15%,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1万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2、被告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保全费5000元; 3、驳回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被告浙江恒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