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云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盛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民终4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号银海大厦主幢3层1号、2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177号金尚壹号大厦三十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发,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贵州龙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289号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云科技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龙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置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置地公司给盛云科技公司3238645.47元改判为1438645.47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238645.47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313000元,再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总工程价款为合同总价11250000元,加上项目追加部分的价款1501645.47元可知,工程总价款为12751645.47元,用工程总价款减去上诉人实际支付的部分,得未付工程价款为1438645.47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238645.47元;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已付工程款为7225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的表述中所载明的1-6条,所述款项总金额应为8425000元,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将3450000元中的1000000元、200000万元分别支付了***和***,但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代上诉人支付给***、***的证明目的;3、除上述法院查明的已付款项外,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交了2013年11月21日通过兴业银行向被上诉人付款1500000元的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在上述法院查明的款项外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00000元的工程款;4、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代支付了1388000元,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认可的。
盛云科技公司辩称,2015年11月9和10日置地公司和盛云科技公司双方协商签订了《龙润广场工程结算书》,认定该项目弱电工程审核金额为1275.16万元。同时,经双方签订认可的《龙润广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付款说明》和《弱电智能化系统增补工程结算书》结算确定工程合同总价为11250000元,项目追加为1501645.47元,已收款项为8125000元,未收款项为4626645.47元。2015年11月17日,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置地公司向盛云科技公司付工程款1388000元。在一审庭审中,置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置地公司尚欠3238645.47元工程款未付,一审查明的事实符合事实本身,应予以维持,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了关于龙润广场弱电智能化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龙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盛云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置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238645.47元;2、龙博公司对该工程款3238645.47元承担连带责任;3、置地公司及龙博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2日,盛云科技公司与置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置地公司为发包人,盛云科技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贵州国际会议中心龙润广场弱电工程,工程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63号,工程内容为弱电智能化一体工程,承包范围为弱电智能化专业承包(设计带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预计90天,合同价款112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28天内报送工程结算交付监理工程师、发包人、跟踪审计单位审核。竣工结算以最终审计单位的审定结果为准,原则上审定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否则视为认可。合同签订后,盛云科技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进场施工,2013年11月7日盛云科技公司向置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置地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签署了该《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贵司于11月2日付款1375000元。2、贵司于11月28日付款3450000元。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收工程预付款200万元,业主多付145万元。根据贵司安排代付其他供应商,我司于11月29日支付机电分包100万元(***)、我司于12月6日支付外墙分包20万元(***)、剩余25万元为超付部分。3、贵司于4月24日支付相应合约之二期工程款100万元。4、贵司于5月20日支付相应合约之二期工程款100万元。5、贵司于7月12日支付相应合约之二期工程款100万元。剩余125000元未付。6、贵司于10月12号支付相应合约之二期工程款60万元。以上贵司共计支付合约款项7225000元。”工程竣工后,盛云科技与置地公司进行结算,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为11250000元,弱电智能化系统增补工程为1501645.47元,双方共同确认已支付工程款8125000元。2015年11月17日,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置地公司向盛云科技公司付工程款1388000元。现诉争工程已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相关书证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盛云科技公司与置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盛云科技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义务,置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共同盖章确认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款为11250000元,弱电智能化系统增补工程款为1501645.47元,已支付工程款为8125000元,另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置地公司向盛云科技公司付工程款为1388000元,因此置地公司尚欠盛云科技公司工程款为3238645.47元。关于置地公司辩称未经审计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本案不是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审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审计单位,其次,盛云科技公司与置地公司已经自行进行结算且制作了结算汇总清单并都加盖了公章,所以由此可以推定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改变了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因此置地公司该抗辩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对盛云科技公司主张置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238645.4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盛云科技公司主张龙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盛云科技公司依据《工作联系单》中“建设单位意见”栏中有“贵州龙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专用章”,但是该章不是龙博公司的公章,因此真实性无从查实,且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体现龙博公司为工程建设方,因此,盛云科技公司该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置地公司提出了追加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一审被告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征询盛云科技公司,盛云科技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一审被告;由于将谁列为一审被告是盛云科技公司的民事诉讼权利,本案盛云科技公司不同意将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列为一审被告,故一审法院对置地公司及龙博公司该追加一审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置地公司及龙博公司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理由为:因案涉项目是从案外人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承租,该公司将该项目拆除导致本案发生,置地公司及龙博公司与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责任问题正在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最后责任承担须等待仲裁结果认定。对此申请,首先,本案当事人不包含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为盛云科技公司及置地公司,与案外人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第三,置地公司及龙博公司提起的仲裁是租赁合同纠纷,该租赁合同纠纷不至于影响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等,综上,前述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一审法院不准许置地公司及龙博公司的中止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云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38575.34元;二、贵州龙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盛云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盛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17元,由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龙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2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置地公司提交一份(2017)黔0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外人***未收到盛云科技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盛云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总价为12751645.47元均无异议,盛云科技公司主张已收工程款为9513000元,置地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1313000元,相差1800000元,结合置地公司的上诉理由,对于该差额的争议点在于盛云科技公司代置地公司向案外人袁凤翔、彭建南支付的1200000元是否已实际支付,还有置地公司代锋尚装饰服务部向盛云科技公司支付的600000元。置地公司称对于上述款项,盛云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或已经实际抵扣,且(2017)黔0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未收到款项。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龙润广场工程结算书》来看,双方已经对工程总价、已收款项(8125000元)和未收款项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并且,(2017)黔0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该判决仅对置地公司提供的向袁凤翔支付1000000元的证据未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这并不能影响盛云科技公司与置地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行为的效力,再结合案外人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置地公司支付的1388000元,故原判认定置地公司共计向盛云科技公司支付9513000元,现尚欠3238645.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