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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技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02民初5787号 原告:***,女,汉族,1942年9月10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文盲,居民,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8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82875Q。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177号***号大厦三十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经纬,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于2023年9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原告之子矣**在昭通××段××号车间,安装消防应急灯具时,站在木制人字梯施工过程中,因人字梯烂掉,不慎从1米左右高的人字梯上摔在水泥地上,在场的工人***帮忙将其扶起,发现鼻子和眼睛摔伤出血,工地负责人***随后带领其到昭通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发现鼻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治疗,但是工头(负责人)***不同意住院治疗,将其带回了员工宿舍。2022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矣**从永丰镇卫生院输液后回到住处(永丰镇新民街118号)。2022年9月11日12时许,工头***发现矣**在昭阳区永丰镇新民街118号昭通××段××房××床上死亡(死亡原因详见***定意见书:昆医大***定中心[2022](毒)鉴字1175号)。施工单位***技有限公司无视安全生产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尽到自己作为工头及负责人的责任,没有让矣**住院治疗,而是将其带回员工宿舍,导致矣**得不到及时抢救治疗,进而致使了悲剧的发生,至今被告之间互相推诿责任。致使受害者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之子矣**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之母,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之子矣**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改扩建项目第四标段建设施工中受伤未得到住院治疗导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43360元、交通费、食宿费8255.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01615.35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死者矣**之间仅为工友关系,二人同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员工,同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改扩建项目消防工程上工作,答辩人对死者矣**无法定的义务。在本案中,死者矣**的受伤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答辩人无任何侵害的行为发生,甚至在死者矣**受伤之后,答辩人还陪同死者矣**到昭通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系在进行虚假陈述。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22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原告之子矣**在昭通××段××号车间,安装消防应急灯具时,站在木制人字梯施工过程中,因人字梯烂掉,不慎从1米左右高的人字梯上摔在水泥地上,在场的工人***帮忙将其扶起,发现鼻子和眼睛摔伤出血,工地负责人***随后带领其到昭通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发现鼻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治疗但是工头(负责人)***不同意住院治疗,将其带回了员工宿舍。”被答辩人的上述陈述是不符合实际的陈述,是对事实的歪曲。(一)答辩人与死者矣**之间为工友关系,同属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员工,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包工头。(二)2022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死者矣**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改扩建项目一号车间摔倒后,其表示自身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并不需要到医院就诊。但答辩人当时出于对死者矣**身体健康的考虑,还是极力劝说死者矣**到医院检查治疗。在答辩人的劝说下,死者矣**最终同意到医院去检查一下身体,之后答辩人便及时将矣**送往昭通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并陪同矣**配合医院做完相关医生要求的所有检查,并拿到检查结果请医生诊断,医生诊断意见为无需住院治疗、输液等医疗措施,只需回家休养,二、三月便能完全恢复。死者矣**也表示不需要住院,只需要回去休息几天就好了。在得到医生的准确诊断结果及死者矣**坚持不住院的情况之下,才一同返回了永丰镇。(三)在矣**死亡以后,答辩人还陪同死者矣**家属一行10余人,一起到昭通市中医医院找到当时接诊死者矣**的接诊医生,还原矣**受伤当天的全部就医过程以及诊断结果,就诊医生明确答复过并未要求过住院。故,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包工头,死者矣**在受伤之后积极劝说并陪同死者矣**到医院检查身体,死者矣**受伤之日之所以未住院治疗,一是因为医生的诊断结论是无需住院治疗、二是因为矣**坚持不住院(其认为没必要),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答辩人不同意死者矣**住院治疗。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死者矣**之间无任何法定的义务,也未实施任何侵害死者矣**的行为,不应对死者矣**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死者矣**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下称“**劳务公司”)员工,其系**劳务公司指派到案涉工程项目上干活的工人,其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公司依法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案涉云南省昭通监狱改扩建项目消防工程的劳务作业系由**劳务公司指派工人进行,死者矣**在为**劳务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应认定为工亡,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死者矣**之间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劳务等关系,答辩人对死者矣**无法定的义务。答辩人无任何侵害死者矣**的行为发生,甚至在死者矣**受伤之后,答辩人还要求**劳务公司积极进行治疗,在矣**死亡后,答辩人还积极敦促**劳务公司依法为其申请工亡认定、工亡赔偿,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系在进行虚假陈述。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22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原告之子矣**在昭通××段××号车间,安装消防应急灯具时,站在木制人字梯施工过程中,因人字梯烂掉,不慎从1米左右高的人字梯上摔在水泥地上,在场的工人***帮忙将其扶起,发现鼻子和眼睛摔伤出血,工地负责人***随后带领其到昭通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发现鼻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治疗但是工头(负责人)***不同意住院治疗,将其带回了员工宿舍。”被答辩人的上述陈述是不符合实际的陈述,是对事实的歪曲。经答辩人核实后,案件的真实事实如下:(一)***与死者矣**之间为工友关系,同为**劳务公司员工,***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包工头、负责人。(二)2022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死者矣**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改扩建项目一号车间摔倒后,其表示自身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并不需要到医院就诊。但***当时出于对死者矣**身体健康的考虑,还是极力劝说死者矣**到医院检查治疗。在***的劝说下,死者矣**最终同意到医院去检查一下身体,之后***便及时将矣**送往昭通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并陪同矣**配合医院做完相关医生要求的所有检查,并拿到检查结果请医生诊断,医生诊断意见为无需住院治疗、输液等医疗措施,只需回家休养,二、三月便能完全恢复。死者矣**也表示不需要住院,只需要回去休息几天就好了。在得到医生的准确诊断结果及死者矣**坚持不住院的情况之下,***和死者矣**才一同返回了永丰镇。死者矣**受伤之日之所以未住院治疗一是因为医生的诊断结论是无需住院治疗、二是因为矣**坚持不住院(其认为没必要),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不同意死者矣**住院治疗,矣**死亡结果的发生与答辩人亦无任何关系。三、被答辩人因矣**的死亡已得到了富民县社会保险局的工亡赔偿及**劳务公司额外支付的赔偿,且矣**的死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无任何侵害矣**的行为,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矣**死亡后,答辩人积极敦促**劳务公司妥善处置善后事宜,**劳务公司也积极为死者矣**申请工亡认定、工亡赔偿。2022年11月25日,**劳务公司向昭通市昭阳区大龙洞殡仪馆垫付了矣**的殡葬服务费19120元、殡葬用品费5425元、殡葬礼仪服务费880元,向矣**家属先行支付了丧葬费36000元。2023年1月11日,矣**的死亡被富民县社会保险局依法认定为工亡。之后,富民县社会保险局依法向被答辩人支付了一次性赔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工伤丧葬补助费47034元及按月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411.02元(每月为1411.02元)。被答辩人因矣**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已得到全部弥补,甚至已远远超出了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经富民县社会保险局依法认定,矣**的死亡为工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富民县社会保险局及用人单位**劳务公司已对被答辩人依法进行了相应的赔偿,答辩人对死者矣**之间不负有任何法定的义务,也未实施任何侵害死者矣**的行为,不应对矣**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矣**系案外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承建工程处施工的劳务人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依法为矣**购买了工伤保险。2022年9月9日15时30分许,矣**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昭通××段××号车间站在人字梯上安装应急灯时,因固定人字梯的绳子断裂,致使矣**摔倒在地受伤。矣**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昭通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两人回到昭通监狱改扩建项目第四标段职工宿舍休息。2022年9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又将矣**送至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宿舍休息。2022年9月11日,矣**死亡。2022年9月16日,案外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及矣**的兄弟矣学忠共同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对矣**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22年11月8日,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定中心[2022](病理)鉴字第23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矣**系颅脑及颜面部损伤至颅内出血死亡。2022年9月29日,案外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富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月11日,富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530124202200086《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矣**同志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14日,原告***向富民县社会保险局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工亡待遇。2023年2月21日,富民县社会保险局对矣**工亡后产生的工伤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金额合计为人民币995274.00元,对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为每月1411.02元,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据此,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全额赔偿。另查明:矣**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其父已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2022](病理)鉴字第235号***定意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请书》《领取工伤保险工亡待遇申请书》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之子矣**因生命权受到损害后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院应在该法律关系下审查二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之子矣**系案外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承建工程处施工的劳务人员,与案外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在矣**死亡后,其用人单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已积极为矣**申请工亡认定,且原告***已获得矣**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结合鉴定意见,矣**工亡原因系其在施工过程中,因固定人字梯的绳子断裂,导致其摔倒在地,颅脑及颜面部损伤至颅内出血而死亡,故案涉侵权责任主体并非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对矣**的死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4.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马 芹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