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20099号
原告:***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82875Q,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177号***号大厦三十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一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海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98396567U,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泰路海伦中心2座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海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海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海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票据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昆明海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昆明海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昆明新材料科技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昆明新材料科技中心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二工程结算书》。在收取工程款过程中,2022年8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73100321120220831331131643;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昆明海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8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8月29日;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源大道分理处;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8月31日”;该电子汇票无背书。2023年8月29日汇票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银行告知原告承兑人账户上无资金可供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票据款,但均被告知无法兑付。原告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对该票据享有合法的权利。被告出票后拒不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的行为,已经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被告昆明海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1.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认为,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项目停工、复工成本增加、销售锐减、房价下跌,资金链紧张,新冠疫情系不可抗力,应当减免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减免利息;3.诉讼费无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合理,应当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昆明市新材料科技中心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二工程结算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证据。被告昆明海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无矛盾之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技有限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73100321120220831331131643,出票日期为2022年8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8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昆明海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该汇票可转让;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2年8月31日。案涉汇票未经背书转让。原告于2023年8月22日提示付款,于2023年9月4日被拒付。原告提交了《昆明市新材料科技中心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二工程结算书》证实其取得票据系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权利产生的纠纷,所涉票据为汇票,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取得票据系基于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已到期,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有权请求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即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海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该款项自202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4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海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83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