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5民初621号 原告: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77364144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一路71号30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9424052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7层701-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4330978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建,被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584633.81元、利息(以584633.8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30日,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927037944865,出票人为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6日,票面金额为584633.81元,可再转让。2021年9月30日,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兑现该承兑汇票时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清偿。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已向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现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承兑汇票前手行使追索权。 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提供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素的合法有效票据;第二,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与前手公司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手续。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因民间贴现行为导致的无效行为;第三,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无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负担。 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票据款项应由出票人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4日,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设备供应合同,主要约定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消火栓、灭火器,合同总价款为849080元。 2021年6月27日,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购买普栓、减压稳压栓、水枪接口、水带,金额为763950元。 2021年9月27日,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款人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927037944865,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6日,票面金额为584633.81元,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9月30日,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当日,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2022年9月26日,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9月30日被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2年9月30日,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清偿上述票据款。票据号码、金额分别为230845202513920220909339166029,金额200000元;票据号码290745200002420220928354231132,金额158659.96元;票据号码290745200002420220916342947258,金额150000元;票据号码290745200002420220909339250149,金额110000元。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了清偿的情况说明。现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上述事实,有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材料设备供应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材料设备供应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并演示了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提示付款、追索等业务流程,对该汇票的真实性及该汇票取得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持有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后向背书人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予以清偿后,在追索时效内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支付票据载明款项的义务,即票据款584633.81元。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清偿日为2022年9月30日,故利息应以584633.8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票据款584633.81元、利息(以584633.8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6元,减半收取计482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43元,由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青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永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