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晋赛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6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701-7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晋赛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D85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晋赛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赛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1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利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晋赛睿公**担。事实和理由:一、**曾为海利达公司挂靠人员,曾以海利达公司名义承包与内蒙古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具体负责赤峰市润得广场项目部分消防工程。(2021)京0114民初23078号(以下简称23078号案件)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就是为上述项目建设提供消防工程材料。在230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晋赛睿公司仅出示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建设单位为内蒙古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赤峰市润得广场项目,交付地点货物运至现场,钢材金额为263171元;同时,还提交于赤峰铝业有限公司厂前区消防工程,交货地点货物运送现场,金额为602826.98元,主张合计合同金额为965997.98元。在该案中,海利达公司主张为二个合同关系,不应当并案审理的请求;并仅就润得广场项目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二、经核实,海利达公司没有参与赤峰铝业有限公司厂前区消防工程,更没有收到案涉消防材料,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本案庭审过程中,因海利达公司没有与赤峰永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永城公司)签订消防专业分包合同,也无法与挂靠人员**核实具体情况。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赤峰永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晋赛睿公**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海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晋赛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利达公司向晋赛睿公司支付买卖合同款602826.98元,判令海利达公司向晋赛睿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9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75715.07元,并判令海利达公司向晋赛睿公司支付2022年9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02826.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2年9月2日至海利达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海利达公司向晋赛睿公司支付律师费243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利达公**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6日,海利达公司(需方、甲方)与晋赛睿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赤峰启辉铝业有限公司厂前区消防工程的钢管及附属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标的物名称镀锌管,总价506170元,总量70吨。第二条交(提)货方式及验收1.交货日期:交货日期以甲方发出材料进场的通知要求的日期为准,到货日期以双方签字确认交割的日期为准。2.交货地点:赤峰市***工业园区,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施工管理现场指定位置。3.型号数量签认:乙方需提供字迹清晰、内容齐全的送货单,双方指定人员签认确定数量,此单据只代表型号数量认可。第四条钢材款结算及支付:1.各类认量认价的单据、凭证必须由双方签字后确认。3.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定,乙方根据甲方计划配送货物,运送至现场,六十日之内结清全部货款。第五条违约责任:1.***逾期付款,每日每万元10元计息。2.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本单位在国家税务机关购买的合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开具的发票存在下列违规情形的,乙方不仅要采取措施补救、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而且不能免除其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后列举了双方约定的违规情形。第六条合同解除与争议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再向供方实际经营地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位置,甲方处有海利达公司**和经办人**签字,乙方处有晋赛睿公司**。 2021年8月31日,海利达公司**在《钢材购销协议》签字认可收到价值602826.98元的钢管及附属物等货物,到货地址记载为赤峰启辉铝业,付款方式为需方应于货到三日内将货款全部结清。 2021年,晋赛睿公**以买卖合同纠纷为***利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庭审中,海利达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和货款金额,但主张该批货物的质量检测报告及合格证不完整,并对货物价格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晋赛睿公司可就双方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另诉解决。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23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晋赛睿公司货款2631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2631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二○二一年九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海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晋赛睿公***费10636元;三、驳回晋赛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业已生效。 另查,2021年10月14日,晋赛睿公司(甲方)与北京***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晋赛睿公司就与海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所的律师作为其一审、二审及执行的委托代理人。第五条律师代理费金额及支付方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35000元整。晋赛睿公**已按约向***所支付了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晋赛睿公司与海利达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晋赛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海利达公**应按照约定于货物送达6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现海利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晋赛睿公司要求海利达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利达公**称其并未采购涉案货物以及**冒用其公司名义采购涉案货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2021)京0114民初2307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海利达公司已明确表示认可收到案涉货物和货款金额,仅对案涉货物质量和货物价格提出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海利达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海利达公司要求追加**及赤峰永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追加之必要,故一审法院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准许,海利达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晋赛睿公司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根据双方约定,海利达公司应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晋赛睿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利达公司以晋赛睿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海利达公司付款并非以晋赛睿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因此海利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晋赛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双方在《钢材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故晋赛睿公司要求海利达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支付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为2436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海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晋赛睿公司货款60282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02825.98元为基数,自二○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海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晋赛睿公***费24364元;3.驳回晋赛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23078号案件民事判决中所作认定:“2021年8月16日,海利达公司(需方、甲方)与晋赛睿公司(供方、乙方)另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赤峰启辉铝业有限公司厂前区消防工程的钢管及附属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本案庭审中,海利达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和货款金额”,现海利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海利达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禁反言的原则,海利达公司应承担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审理无须追加**、赤峰永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处理无误,就海利达公司与**之间纠纷,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海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9元,由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