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晋赛睿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4838号 原告:北京晋赛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D85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701-7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晋赛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赛睿公司)与被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赛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赛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款602826.9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9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75715.07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9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02826.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2年9月2日至海利达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3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海利达公司就赤峰启辉铝业有限公司厂前区消防工程向晋赛睿公司购买钢管及附属材料。合同约定总价为50617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运送至现场,六十日之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若海利达公司迟延付款,每日每万元10元计息。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晋赛睿公司累计向海利达公司供货602826.98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海利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冒用公司名义与原告合谋签订了《购销合同》及货款验收单,经公司与合同约定的赤峰永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永城公司)核实并无委托我公司承建赤峰启辉铝业氧化厂维修办公楼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材料用于项目,但我公司没有承建该工程,实际也没参与该工程材料提供。合同约定的内容经我公司核实不存在。***曾经挂靠我公司与内蒙古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过润德广场的部分消防工程,在原告处买过材料即(2021)京0114民初23078案件。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数量,***与原告确认的货款金额60多万元,高出了合同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6日,海利达公司(需方、甲方)与晋赛睿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赤峰启辉铝业有限公司厂前区消防工程的钢管及附属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标的物名称镀锌管,总价506170元,总量70吨。第二条交(提)货方式及验收1.交货日期:交货日期以甲方发出材料进场的通知要求的日期为准,到货日期以双方签字确认交割的日期为准。2.交货地点:赤峰市***工业园区,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施工管理现场指定位置。3.型号数量签认:乙方需提供字迹清晰、内容齐全的送货单,双方指定人员签认确定数量,此单据只代表型号数量认可。第四条钢材款结算及支付:1.各类认量认价的单据、凭证必须由双方签字后确认。3.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定,乙方根据甲方计划配送货物,运送至现场,六十日之内结清全部货款。第五条违约责任:1.***逾期付款,每日每万元10元计息。2.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本单位在国家税务机关购买的合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开具的发票存在下列违规情形的,乙方不仅要采取措施补救、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而且不能免除其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后列举了双方约定的违规情形。第六条合同解除与争议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再向供方实际经营地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位置,甲方处有海利达公司**和经办人***签字,乙方处有晋赛睿公司**。 2021年8月31日,海利达公司***在《钢材购销协议》签字认可收到价值602826.98元的钢管及附属物等货物,到货地址记载为赤峰启辉铝业,付款方式为需方应于货到三日内将货款全部结清。 2021年,晋赛睿公**以买卖合同纠纷为***利达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庭审中,海利达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和货款金额,但主张该批货物的质量检测报告及合格证不完整,并对货物价格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晋赛睿公司可就双方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另诉解决。后本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23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晋赛睿公司货款2631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2631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二○二一年九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海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晋赛睿公***费10636元;三、驳回晋赛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业已生效。 另查,2021年10月14日,晋赛睿公司(甲方)与北京***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晋赛睿公司就与海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所的律师作为其一审、二审及执行的委托代理人。第五条律师代理费金额及支付方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35000元整。晋赛睿公**已按约向***所支付了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钢材采购合同》《钢材购销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1)京0114民初2307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晋赛睿公司与海利达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晋赛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海利达公**应按照约定于货物送达6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现海利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晋赛睿公司要求海利达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利达公司辩称其并未采购涉案货物以及***冒用其公司名义采购涉案货物的意见,本案认为在(2021)京0114民初2307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海利达公司已明确表示认可收到案涉货物和货款金额,仅对案涉货物质量和货物价格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院对海利达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海利达公司要求追加***及赤峰永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无追加之必要,故本院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准许,海利达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晋赛睿公司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根据双方约定,海利达公司应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晋赛睿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利达公司以晋赛睿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根据《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海利达公司付款并非以晋赛睿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因此海利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晋赛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双方在《钢材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故晋赛睿公司要求海利达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支付金额,本院酌定为243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晋赛睿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0282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02825.98元为基数,自二○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晋赛睿商贸有限公***费24364元; 三、驳回北京晋赛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9元,由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4088元,由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