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红十字眼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8135号
原告:宿迁市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城市雅居1幢901室、902室、903室、916室、917室、918室。
法定代表人:唐亚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红十字眼科医院,住所地宿迁市黄河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夫胜,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前奋,江苏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诉被告宿迁市红十字眼科医院(以下简称眼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高欣,被告眼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夫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前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094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综合楼工程款4364834.99元;二、被告支付综合楼工程款利息1384298.5元,并继续支付利息(以4364834.9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三、被告支付基坑支护工程款2954390元;四、被告支付基坑支护工程款利息5199365.31元,并继续支付利息(以295439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请求综合楼工程款中关于配合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实质是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宿迁市红十字眼科医院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其综合楼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后被告又将综合楼整体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在,综合楼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6月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被告至今未委托审计。故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工程价款。
被告眼科医院辩称:第一,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0001000元。第二,中原公司没有施工人防、消防、水电等工程内容。第三,截止2014年底,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原来的办公楼被征收,在迫不得以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9月将综合楼一楼投入使用,开始装修二楼、三楼房屋。第四,相对于招投标合同,《补充协议》第三页第二条第六项、第五页第九条第三款存在实质性变更,该两个条款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一)基坑支护工程
2012年6月18日,原告将其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宿迁市红十字眼科医院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基坑工程协议》)。
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造价:柒佰伍拾万元人民币(¥:7500000.00),此造价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之内,即红十字眼科医院工程中标价内。”
第二条约定,“结算依据:以大合同相关条款为准。”
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施工到灌注桩和三轴搅拌桩结束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基槽土方施工完成后付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施工到裙楼封顶时付清所有支护桩工程款……”
第七条第1项约定,“双方违约责任追究见大合同相关条款。”
(二)综合楼工程
1.签订《施工合同》情况
2013年1月28日,眼科医院(发包人)与中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分为四部分,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
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中原公司承包眼科医院建设的该院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价款32989605.91元。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按设计图纸,设计变更按实计算。”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至±000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主体封顶支付至合同总价60%,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作为维修金,竣工验收两年内付维修金的70%,剩下30%五年内付清……”。
2.签订《补充协议》情况
2013年3月20日,眼科医院与中原公司签订《宿迁市红十字眼科医院综合楼工程内部承包施工管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书包含封面在内共5页,协议书载明的条文序号紊乱,部分条文序号重复、次序颠倒。
《补充协议》第2页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宿迁市红十字眼科医院综合楼……土建、安装”。第2页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32989605.91元。第3页第二条第6项约定,“如发包人不能按本协议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拖延一天按所欠工程款部分的千分之二支付承包人违约金,造成的工期延误予以顺延。”
《补充协议》第3页“价款与支付”项下约定:“……1.1协议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调整方法:1.本工程计价采用国家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GB50500-2008《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和《江苏省建筑与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年)等文件编制。并参照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现行有关文件及政策性规定调整。”
《补充协议》第5页第9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单体工程分别付款,工程施工至±000完成后7日内付合同总造价的30%,工程施工至四层付至合同总造价的40%,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后7日内付合同总造价的60%,工程竣工后7日内付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一年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返还70%,余款于保修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息)……”。第9条第3款约定,“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承发包双方在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上签字确认后7日内付款至工趋总价的80%,否则自第8天起,按月息2%支付应付款利息,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一年内付至总造价的95%,否则自应付之日起发包人应按月息2%支付应付款利息。”
二、双方诉讼情况
2019年8月,中原公司将眼科医院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本院作出(2019)苏1302民初6891号民事判决认定:
1.2014年1月2日,案涉工程施工至四层封顶;
2.2014年5月16日,案涉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
3.眼科医院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为2018年9月;
4.眼科医院应付进度款26391684.73元【32989605.91元×80%】,已付17980000元,还应支付8411685元【26391684.73元-17980000元】;
基于上述认定,本院判决:眼科医院支付中原公司工程进度款8411685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判决书第18页载明实际使用日期为2018年9月1日。
中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3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认定:
1.“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2.《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包含基坑支护工程,眼科医院应基于《基坑工程协议》《施工合同》分别向中原公司支付工程款;
3.眼科医院已付工程款1798万元;
4.“宿迁市红十字眼科医院于2012年12月10日应支付该合同暂定价750万元的70%……并从该日起按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最终,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
1.维持本院(2019)苏1302民初6891号民事判决内容;
2.增加判项:眼科医院支付基坑支护工程进度款52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本案鉴定情况
2021年1月,根据中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8月24日,大业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工程造价分为:
(1)土建、安装工程造价29172465.53元;
(2)土方工程造价968328.09元;
(3)基础变更造价83786.1元;
(4)“甲方零支出”251940元;
(5)“罚款”10万元;
(6)“内装修配合费”18万元;
(7)基坑支护工程造价750万元;
(8)基坑支护签证工程造价704390元;
四、罚款及签证情况
2013年6月25日,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中原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原公司不按工程技术图示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的行为罚款10万元。该10万元罚款即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罚款”。
2013年7月6日,眼科医院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盖章并承诺“罚款”10万元、基础变更增加费用83786.1元计入工程价款。
2013年4月14日,眼科医院在两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盖章,同意“支护工程”分别增加费用385000元、319390元。
五、本案保全情况
2020年12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裁定,查封眼科医院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宿国用(2011)第14136号】以及该处土地上的综合楼。因综合楼未办理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法协助办理房屋查封,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采用张贴民事裁定书、公告方式进行查封。2020年12月10日,宿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本院,已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登记。2020年12月11日,眼科医院收到本院邮寄的保全财产的民事裁定书、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二是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一、请求权产生
原告该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句,“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该请求权产生须具备以下要件:(一)原被告之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合同有效且生效;(三)工程价款确定。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订立
原被告订立了三份合同:《基坑工程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二)关于合同效力
关于《基坑工程协议》《施工合同》双方均认为有效,且未提出无效事由,应认定为有效且生效。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因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13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中,依据《补充协议》支持了中原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并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作出了终审判决。因此,该判决已经认定了《补充协议》有效且生效。本院遵循前案判决对《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眼科医院辩称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13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眼科医院应基于《基坑工程协议》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向中原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应遵循前案裁判思路。
1.关于基坑支护工程
双方对于《基坑工程协议》约定的75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基坑支护签证工程造价704390元,眼科医院意见出现反复。在2021年9月30日的庭审法庭调查开始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前奋表示认可包含该部分工程款在内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价款;在法庭调查临近结束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夫胜否定该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本案中,虽然眼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夫胜对邵前奋律师的自认予以否定,但二人发言间隔时间较长并非“当场”作出,故陈夫胜的“否定”属于撤销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本案中,眼科医院撤销自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此外,眼科医院于2013年4月14日在两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盖章同意增加费用704390元,故原告主张基坑支护签证工程造价704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基坑支护工程款计8204390元【750万元+704390元】。
2.关于综合楼工程
根据鉴定意见,工程价款分为:(1)土建、安装工程造价29172465.53元;(2)土方工程造价968328.09元;(3)基础变更造价83786.1元;(4)“甲方零支出”251940元;(5)“罚款”10万元;(6)“内装修配合费”18万元;(7)基坑支护工程造价750万元;(8)基坑支护签证工程造价704390元。原被告均同意将前四部分计入综合楼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五部分“罚款”,眼科医院意见出现反复,其在2021年9月30日庭审中主张该款系其缴纳但随即承认系原告缴纳并表示愿意承担,却又在11月9日的质证中提出该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眼科医院于2013年7月6日作出《工程现场签证单》承诺罚款10万元计入工程造价,故该10万元罚款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关于第六部分“内装修配合费”18万元,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第七、八部分,原被告均认可不属于综合楼工程价款范围。故综合楼工程价款为30576519.72元【29172465.53元+968328.09元+83786.1元+251940元+10万元】。
小结:中原公司工程款价款请求权产生,有权请求眼科医院支付基坑支护工程款8204390元、综合楼工程款30576519.72元。
二、关于请求权消灭抗辩
眼科医院提出三项请求权消灭抗辩:(一)已付工程款20001000元;(二)在(2020)苏13民终1343号案件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眼科医院支付综合楼工程进度款8411685元、基坑支护工程进度款525万元;(三)案外人张发伟施工了部分消防工程,被告也已支付张发伟25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抗辩,被告主张其已付20001000元,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13民终1343号案中认定被告已付1798万元,并已抵充综合楼工程款,故原告相应范围内的请求权消灭。关于第二项抗辩,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13民终1343号案中判决眼科医院继续支付综合楼工程款8411685元、基坑支护工程款525万元,该部分工程款请求权,眼科医院本案中不能再次行使。关于第三项抗辩,眼科医院诉讼中表示撤回,本院不再审理。
三、关于请求权行使抗辩
眼科医院提出案涉工程至今尚有人防、消防、水电工程未完工,中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抗辩实质是认为中原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对于工程款其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虽然中原公司未将人防、消防分项工程施工完毕,但是,中原公司本案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不包含其未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对于已施工完成部分对应的工程款,眼科医院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眼科医院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结论:中原公司有权请求眼科医院支付基坑支护工程款2954390元【8204390元-525万元】、综合楼工程款4184835元【30576519.72元-1798万元-8411685元】(本院注:四舍五入后取整)。
第二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一、请求权基础分析
(一)关于综合楼工程款对应的违约金
《补充协议》第3页第二条第6项约定,“如发包人不能按本协议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拖延一天按所欠工程款部分的千分之二支付承包人违约金……”第5页第九条第3款约定,“承发包双方在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上签字确认后7日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0%;否则自第8天起,按月息2%支付应付款利息,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交付使用一年内付至总造价的95%,否则自应付之日起发包人应按月息2%支付应付款利息。”上述两个条款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原公司援引《补充协议》第3页第二条第6项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本院认为,当合同对同一事项在不同的条款约定了不同的违约责任时,守约方有权援引任何一条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补充协议》第3页第二条第6项可以作为中原公司请求眼科医院支付综合楼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权基础。
(二)关于基坑支护工程款对应的违约金
《基坑工程协议》第七条第1项约定,“双方违约责任追究见大合同相关条款。”此处的“大合同”应当包括《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此外,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13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认为,眼科医院“应从该日起按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基坑支护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基坑工程协议》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此处的“双方约定”应当指的是《补充协议》。因此,本案也应遵循前案裁判思路,《补充协议》第3页第二条第6项可以作为中原公司请求眼科医院支付基坑支护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权基础。
二、请求权产生分析
根据《补充协议》第3页第二条第6项的具体内容,中原公司违约金支付请求权产生应具备以下要件:(一)《补充协议》有效且生效;(二)眼科医院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一)《补充协议》的效力
上文中已经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二)眼科医院的逾期付款行为
1.关于基坑支护工程款的付款期限
《基坑工程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三期付款:
(1)工程施工到灌注桩和三轴搅拌桩结束付工程价款的30%;
(2)基槽土方施工完成后付工程总造价的70%;
(3)工程施工到裙楼封顶时付清所有支护桩工程款。
关于眼科医院是否逾期,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期应付款,中原公司并未提出主张,无需予以分析。
关于第二期应付款,(2020)苏13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眼科医院应于完成基槽土方开挖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支付基坑支护工程款525万元,并认为其逾期付款,应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关于第三期应付款:首先应分析付款时间,双方均认可“裙楼”指的是综合楼的一层至四层部分,结合(2020)苏13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案涉工程四层封顶的时间为2014年1月2日”的认定,可以得出第三期应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月2日。其次分析付款数额,因(2020)苏13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第二期应付款数额为525万元,故第三期应付款数额为2954390元【8204390元-525万元】。该款眼科医院至今未付,存在逾期行为。
2.关于综合楼工程款的付款期限
《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不同的付款节点和付款进度,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系对前者进行了变更。
《补充协议》第5页第9条第1款约定了七期付款:
(1)工程施工至±000完成后7日内付合同总造价的30%;
(2)工程施工至四层付至合同总造价的40%;
(3)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后7日内付合同总造价的60%;
(4)工程竣工后7日内付总造价的80%;
(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一年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
(6)“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返还70%;
(7)“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返还70%,余款于保修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
关于眼科医院是否逾期,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第一期至第三期应付款,中原公司未提出主张,无需予以分析。
(2)关于第四期应付款,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13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期应付款为26391684.73元,并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责任已经进行了处理。
(3)关于第五期应付款
首先,应分析付款时间。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苏13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眼科医院于2018年9月将工程投入使用,并将其投入使用日期认定为工程竣工日期。本案中,眼科医院辩称因其原办公楼被征用,其迫不得以于2018年9月使用一层房屋,装修二层、三层房屋。本院认为,眼科医院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原因以及使用面积,故本案应以(2020)苏13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即眼科医院擅自将全部工程投入使用,应以其投入使用日期作为竣工日期。结合本院(2019)苏1302民初6891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载明的逾期利息计算表,可以确定前案中已经认定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9月1日”。故本案遵循前案关于“竣工时间”的认定。因此,第五期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1日。
其次,分析付款数额。《补充协议》第5页第9条第1款约定的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即29047694元【30576519.72元×95%】(本院注:四舍五入后取整),而第四期应付款数额为26391684.73元,故第五期应付款为2656009元【29047694元-26391684.73元】。
第五期款项,眼科医院至今未付,存在逾期行为。
(4)关于第六期、第七期应付款
《补充协议》第5页第9条第1款约定的第六期应付款内容为“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返还70%,余款于保修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条款如何解释。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原被告关于“保修期”即缺陷责任期的一致解释,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六期应付款实质是关于工程款质量保证返还期限的约定。但是原被告关于缺陷责任期期限各执一词,原告认为为二年,被告主张五年。结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为二年的规定,上述合同条款应解释为:质量保证金分两次返还,缺陷责任期二年届满后立即返还质量保证金的70%,缺陷责任期届满七日再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30%。
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上文已经分析,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故眼科医院应于2020年9月1日前返还质量保证金的70%,于2020年9月8日前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30%。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即“余款5%”应为1528826元【30576519.72元×5%】(本院注:四舍五入后取整)。
因此,眼科医院应于2020年9月1日前支付第六期应付款1070178元【1528826元×70%】;于2020年9月8日前支付第七期应付款458648元【1528826元×30%】(本院注:四舍五入后取整)。该两期应付款,眼科医院均存在逾期行为。
(三)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
《补充协议》第3页第二条第6项约定,“如发包人不能按本协议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拖延一天按所欠工程款部分的千分之二支付承包人违约金……”该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二,即年利率72%。中原公司主张从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眼科医院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13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中对基坑支护工程款、综合楼工程款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应遵循前案裁判思路。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分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应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结论:基坑支护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29543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404554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4%)应继续计算违约金。综合楼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为三部分,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利率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4%)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以265600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算;(2)以107017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算;(3)以45864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红十字眼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坑支护工程款2954390元、综合楼工程款4184835元;
二、被告宿迁市红十字眼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45545元,并继续支付违约金(分为四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15.4%,计算终点均为实际给付之日:1.以295439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2.以265600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算;3.以107017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日起算;4.以45864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算);
三、驳回原告宿迁市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1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95920元,合计506137元,由原告负担6137元,被告负担5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邹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世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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