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294***与臧梓臣、宿迁市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8294号
原告:***(又名陈茂勤),男,1952年6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新,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梓臣,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宿迁市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城市雅居1幢901室、902室、903室、916室、917室、9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673802999。
法定代表人:唐亚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臧梓臣、宿迁市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新、被告臧梓臣、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幸福新城一期阅湖花园百合园(以下简称案涉工程)6#-7#楼工程建设施工的材料员,2011年4月6日,该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履行职务从宿迁市宿城区富凯城建工程材料厂处赊购水泥彩瓦等材料,共计货款15900元,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余款10622.2元该厂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原告给付,经审理,(2017)苏1311民初420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该厂支付货款10622.2元及利息。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收条一张,由原告***经手支付该厂水泥瓦材料款12000元,该案己终结。该工程由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原建设公司承建,被告中原建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6号楼和7号楼分包给被告臧梓臣承建,原告在臧梓臣项目部仅为工地材料员,支付材料款是职务行为,原告不应承担给付材料款义务,原告支付材料款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均无果,故而成诉。
被告臧梓臣辩称,案涉工程的6#、7#楼是我跟李某同投标的。2019年10月份之前,我和原告女儿没离婚时,原告是我岳父,他不是工地材料员,2019年在涉案工地上负责账目记录,工程款全部是由原告分配的,他给我的总账成本价620多万。该货款已经付过了,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
被告中原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代被告臧梓臣购买工程材料及被告臧梓臣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材料款不清楚。2.被告中原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但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中原建设公司主张支付材料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原建设公司,后被告中原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6#、7#楼分包给被告臧梓臣。***从宿迁市宿城区富凯城建工程材料厂赊购水泥彩瓦等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的6#、7#楼建设,(2017)苏1311民初4201号判决书判决***支付宿迁市宿城区富凯城建工程材料厂货款10622.2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10月23日,***支付宿迁市宿城区富凯城建工程材料厂货款及利息共计11000元,并缴纳执行费50元,案件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9年10月前,***与臧梓臣系翁婿关系。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中,被告臧梓臣自认让原告来做事,原告在其工地负责总账会计加现场管理,被告臧梓臣认可原告收取的水泥彩瓦等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的6#、7#楼建设,结合被告臧梓臣将工程款交给原告分配,可以推定原告收取宿迁市宿城区富凯城建工程材料厂水泥彩瓦等材料的行为属于基于雇佣关系及翁婿关系产生的代理行为,原告支付了该材料厂的货款及利息等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臧梓臣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臧梓臣支付其工程材料款等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梓臣辩称该货款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中原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原建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其自认被告臧梓臣的工程款已于2020年9月结清,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同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梓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臧梓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艳
书 记 员 吴炬葶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同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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