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3123民初593号
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住所地:新疆英吉沙县。
投资人***,系该厂厂长。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宫群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新疆电力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新疆电力建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5269元,本院视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撤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