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电缆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执复151号 复议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正、石会娟,公司员工。 被复议申请人:***,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麒麟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执恢152号执行裁定、(2020)冀0982执恢87号执行裁定、(2020)冀098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7月28日举行了听证,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市人民法院查明,华油工行与中建七局电缆厂、中建七局安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0)任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中建七局电缆厂偿还原告华油工行借款本金3550000元,利息510280.67元(到2000年10月21日止),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913元。2000年12月5日,华油工行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中建七局电缆厂、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2004)任执字第2000-133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发放债权凭证,申请执行人如发现新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200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沧0116,将中建七局电缆厂债权(截至2005年4月30日,本金人民币470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2007年2月1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河北省分公司管理的沧州、衡水资产划给天津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华融发【2007】16号,《关于印发【***办事处所辖部分可疑类、损失类资产划转北京、天津、郑州办事处管理处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发出通知,并于2007年3月1日登报公告。2012年10月22日,经天津市工商管理局批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变更名称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017年10月1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本案申请人***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本案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申请人***,同日登报公告。2018年5月11日,河北省**市人民法院以(2018)冀0982执恢152号,立案恢复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材料显示,2017年12月10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要求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改名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了登记私名变字【2008】第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遂申请变更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2020)冀0982执恢87号案的被执行人。 河北省**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以下证据证明:一、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二、2005年7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三、2007年2月1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华融发【2007】16号,关于印发《***办事处所辖部分可疑类、损失类资产划转北京、天津、郑州办事处管理处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四、2012年10月22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局)登记内名变核子【2012】第039383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五、2017年10月1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本案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市人民法院遂裁定: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将**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执恢87号案的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履行本院(2000)任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执恢152号、(2020)冀0982执恢87号及(2020)冀098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并非本案债权受让人,无权成为申请执行人,更无权将我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被复议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债权存在关联性,以及被复议人是否已实际承接该笔债权。被复议人仅提供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并对其中最关键的转让价款部分进行了涂抹、遮盖,且未附上完整的债权转让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债权存在关联性。“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受让人向法庭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和权利范围”,受让人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八项)根据《债权转让合同》2.3条约定,被复议人应在满足如下全部先决条件的前提下,标的债权才能从转让方转让给受让方:①本《协议》已生效;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完毕第4.1条约定的标的债权转让价款,且转让方已足额收到全部标的债权转让价款。结合4.2.1条可知,受让方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转让价款至转让方特定账户。根据12.4条,本《协议》由转让方、受让方双方有权人签字并**之日起生效。可知被复议人应在合同签订日2017年9月23日起算3日内一次性支付完剩余价款,否则标的债权不发生转让情形。是否实际按时转让并承接相关权利,应由被复议人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因损害优先购买权人利益,并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应属无效。《债权转让协议》未依法通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电缆厂的优先购买权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单位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四项),导致该笔债权未能提前购买或清偿,形成巨额利息损失,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优先购买权,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债权转让协议》未依法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公告,属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六项)。主要包括:①未进行网站公告及纸质网页材料备查;②未进行报纸公告。规定要求的是“资产处置公告”而不是“债权催收公告”,前者要求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20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而后者是债权转让之后进行的催收公告。我方认为执行裁定仅是执行局对被复议人提供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所进行的暂时定案,具体该申请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应根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对被复议人即执行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债权受让人身份进行严格审查,对此贵院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7095号判决书中对***未能证实关于涉案债权的转让价款及转让价款实际支付情况进行了明确判定,即***并不能证明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其当然不能够以债权受让人身份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 ***称,1.追加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以资产包形式转让不良资产前已经就优先购买权通知了本笔债权中主债务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电缆厂注册地(**)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沧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在沧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才在淘宝网上拍卖转让;2.本案贷款人是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电缆厂,担保人是复议申请人的改制前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电缆厂是主债务人,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公司是基于担保合同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电缆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从债务人,因此,复议申请人不享有不良资产的优先购买权;3.***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之间的不良资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已经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的三个裁定书变更执行人为***、变更被执行人为复议申请人,并裁定复议申请人向***履行(2000)任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对其申请事项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公司于2007年10月改制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的申请变更其为(2018)冀0982执恢15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市人民法院以(2018)冀0982执恢15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2018)冀0982执恢152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执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以(2018)冀0982执恢15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2020年4月1日,***又申请恢复执行,**市人民法院以(2020)冀0982执恢87号立案执行。因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改制,需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2020)冀0982执恢87号案的被执行人,**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以(2020)冀098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本院(2020)冀0982执恢87号案的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公司变更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履行本院(2000)任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44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7年9月21日华融资产天津分公司将沧州地区不良债权资产以网络竞价方式在淘宝网公开竞价拍卖,2017年9月22日***成功竞得上述不良资产包,2017年9月23日华融资产天津分公司与***签订编号为华融津合同Y02170054-2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华融资产天津分公司将沧州地区共337户的债权转让给***,2017年10月18日华融资产天津分公司、***共同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和担保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融资产天津分公司在淘宝网上以公开竞价方式拍卖沧州地区的不良资产,***通过网上竞价取得上述资产包,该拍卖过程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情形,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复议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判决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在该判决中原告并未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提出异议,也未对债权转让协议中进行涂抹的价款部分提出异议,属于其个人诉讼水平之下取得的判决结果,不同的民事案件基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论证能力的不同获得不同的结果很正常。对河北经济日报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我公司未见到其债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及协议所涉及的资产包清单,通知公告与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资产包是否全部相符无法判断,应由被复议人提供协议原件及资产包清单进行比对。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华融津合同Y02170054-2号)最后一页无骑缝章,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被复议人提到的序号336的债务人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电缆厂,就在最后一页,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709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于***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做出了判决。***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足以证明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与***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本案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申请人***,并于同日登报公告,复议申请人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市人民法院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将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材料显示,2017年12月10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要求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改名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了登记私名变字【2008】第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变更被执行人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申请撤销(2020)冀0982执恢87号裁定,但经查询,**市人民法院至今并未作出(2020)冀0982执恢87号执行裁定。 综上所述,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执异25号、(2018)冀0982执恢1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付 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贺 洋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