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82执异2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河间市。
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麒麟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号:3964062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2456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电缆厂、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电缆厂、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履行本院(2000)任民初字13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2020)冀0982执恢87号案的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材料显示,2017年12月10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要求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改名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了登记私名变字【2008】第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2020)冀0982执恢87号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本院(2020)冀0982执恢87号案的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履行本院(2000)任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