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北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宁波江北日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3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友,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江北日厚建筑设备租赁站员工,现住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3号。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宫群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下店村33号。
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江北日厚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物品种、数量等事项。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杂费等。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刻支付租杂费55721.67元,违约金计 29759.52元,未还租赁物赔偿价值1442元,合计86923.1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江北日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杂费、违约金及未还租赁物的赔偿款共计62000元,该款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如未按约支付,需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6.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孙长虎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