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82民初624号
原告:开原鑫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孙台社区6委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699445061R。
法定代表人:赵玉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市清河区鑫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铁岭市清河区虹光街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4765445984M。
法定代表人:赵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禹,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2月5日生,满族,住清河区。
被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4122810140P。
法定代表人:赵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开原鑫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清河区鑫源发展有限公司、***、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原鑫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马继、被告铁岭市清河区鑫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禹、被告***、被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原鑫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商砼货款93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铁岭市清河区鑫源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让原告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承包的清河电厂锅炉房工地,同时承诺由铁岭市清河区鑫源发展有限公司替***向原告付款。混凝土供应结束后,被告***签了对账确认单,确认供收到原告93220.00元的混凝土。原告催要货款,被告铁岭市清河区鑫源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付款,说与被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内部抹账后再结清货款。该款至今未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岭市清河区鑫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铁岭市清河区鑫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没有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
被告***辩称:***是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土建一处处长。2014年11月份,公司需要混凝土,前任经理说去找被告铁岭市清河区鑫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张经理,与张经理后说明情况后,原告就把混凝土工程处。***个人不负责结算,也不了解结算情况,只是收了混凝土。原告所说的混凝土的数量对,***个人没有跟任何一方谈过价格问题。
被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建安公司没有与原告及鑫源公司签过任何合同,不了解当时具体情况。建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商品砼供货单23张,证明被告所收混凝土的具体数量。
2、对账确认单,证明被告共用混凝土数量以及货款总额。
3、证人刘某,证明他是介绍商品混凝土送货的过程。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无异议。被告
铁岭市清河区鑫源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只是介绍人,介绍送混凝土,没有与原告欠合同,没有被告签字及公章,不欠原告钱。被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单据只能由***确认,该公司不了解情况,没有该公司公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被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铁岭市清河区鑫源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证人没有去找过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份,原告开原鑫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被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送混凝土共计248m3,共计93220.00元,用于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清河电厂检修间基础工程,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收货单上签字。被告***为被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土建一处处长,在鑫创商砼对账确认单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开原鑫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被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送货混凝土248m3,用于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清河电厂检修间基础工程属实。原告开原鑫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被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93220.00元。被告***作为被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土建一处处长在鑫创商砼对账确认单上签字,应视为被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的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不承担该货款的给付责任。原告亦未与被告铁岭市清河区鑫源发展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出被告铁岭市清河区鑫源发展有限公司承诺给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铁岭市清河区鑫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鑫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93220.00元。
二、被告***、被告铁岭市清河区鑫源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费2131.00元,由被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史书娟
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