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民终1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赵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彧,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4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裁决,就不应当裁决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一审判决以“**虽然在仲裁时没有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但其仲裁请求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推断被上诉人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请求中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和仲裁机构确非要按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审理,那么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铁岭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铁岭清劳人仲字(2020)第000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对第二项中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作出判决;2、诉讼费由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向铁岭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建安公司按工伤待遇予以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56610元,就业补助75480元,医疗补助34840元,停工留薪工资62900元,合计229830元。2020年7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铁银劳人仲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6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480元,停工留薪工资62900元,共计224411元。原告建安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二、2015年10月8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经确诊为第3、4腰椎横突骨折,经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629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建安公司主张原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及不应当赔偿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虽然在仲裁时没有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但其仲裁请求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建安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6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48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的伤情,结合有关《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鉴于建安公司在**受伤后已经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故建安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160元(6290元/月×4个月)。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6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160元,共计1866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上诉人提供证人谷某出庭,证明2015年事发后,我方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协议为其开两个半月工资解决争议完毕,让他继续上班,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证人证实当时被上诉人受伤后,我领着去做的检查,又开车给他送到开原。我口头告知且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受伤期间,所有工资正常发放,被上诉人也没有反对。后来过了5、6天又去开原做的复检。复检后我就告诉被上诉人好好休息,开春有活就来干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客观性都有异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即便证人所述属实,所用人单位所支付的工资依法也是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补偿内容。而且双方协商方案与被上诉人实际应当得到补偿数额相差甚远,该方案明显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应当认定违法。本院认为,因该解决争议方案虽然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同意,且该方案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提供的临时工聘用协议书,证明在2015年年末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了,不应该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份协议仅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没有用人单位的盖章,该份合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合同上的签字没有异议,合同中明确载明协议期限是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证明合同期满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目的成立,但工伤后的赔偿应依法认定,故其主张解除后不应该赔偿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临时工聘用工协议书,证明双方合同期满,虽然上诉人证实其协商告知被上诉人可以继续上班,但无法证实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同意争议解决方案继续上班,且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回到上诉人处继续工作,而是提出了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案不论从双方合同期限还是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看,原审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铁强
审判员  李喜岩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铜
书记员王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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