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2310号
原告:天津市塘沽渤海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1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64045A。
法定代表人:任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东***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塘黄路13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033078XN。
法定代表人:龚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塘沽渤海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建工公司)与被告天津东***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被告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滨海湖项目临建630KVA箱变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95230元,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发包方业主要求对天津滨海湖项目临建进行630Kva箱变施工,包括电气设备安装/实验/办理手续/路由协调/送电调试等相关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内容如期竣工,并于2018年6月7日验收合格。关于价款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整体完工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0%,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交齐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四套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现合同质保期已满,被告仍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部分款项,被告均不予理睬,故成诉。
被告东***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看到相应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日,原告渤海建工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东***公司(发包人)就天津滨海湖项目临建630KVA箱变工程签订《协议书》,包括电气设备安装/实验/办理手续/路由协调/送电调试等相关工作。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价款为695230元,为固定总价包死方式,双方约定的价款不做调整。合同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整体完工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交齐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肆套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自本项目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工程质量无问题且经甲方确认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认可结算金额为675000元,被告已支付5562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和已支付金额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复印件及《竣工验收会签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表示庭后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庭后被告提交情况说明,认可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8日,认可原告向其提交《竣工验收会签单》,未对《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发表意见,表示原告未提交竣工图四套,未按照合同16条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不符合9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
诉讼中,原告渤海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东***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88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津0116民初12310号民事裁定,依法查控被告相应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1114元。
本院认为,原告渤海建工公司与被告东***公司就天津滨海湖项目临建630KVA箱变工程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被告答辩称未达到给付条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整体完工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交齐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肆套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自本项目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表示庭后对《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及《竣工验收会签单》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但针对《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回复明确核实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载明:“项目经理部对本结算资料的完整性、严谨性核对无误,符合办理结算条件,同意转交成本管理部。”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8日,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全部款项。结合原、被告庭审中认可的结算数额及已支付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18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该费用不是原告主张债权的必须支出,亦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的负担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东***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塘沽渤海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8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塘沽渤海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保全费1114元,由被告天津东***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姬 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