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3民初319号
原告:北京西亚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1幢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69370529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中热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建路1号产业园区孵化器综合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MA1995R28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北京西亚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中热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6438.89元(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通过邀标的方式向原告发布《大庆市龙凤地区厂前、厂西、炼建、光明供暖改造工程-水源热泵机组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人为被告,招标代理机构为黑龙江建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8%。《招标文件》第17.5条载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履行完招标文件规定的义务,递交履约保证金并签订供货合同后无息原额退还。招标代理机构于2018年4月8日发布《银行账号更改》,通知投标人标书中被告的银行账号变更。原告以投标人身份竞标,并于2018年4月9日按《招标文件》及《银行账号更改》的要求,向被告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经过开标、评标等环节,最终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原告无需缴纳履约保证金,并将首付款的支付比例从30%降至22%,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RRYJS-2018012),工程名称为大庆市龙凤地区厂前、厂西热源建设工程热泵机组设备采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离心式热泵机组10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向原告返还招标保证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规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第2项,利息起算日期笔误,应当为2018年6月15日起算,数额不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4月通过邀标的方式向原告发布《大庆市龙凤地区厂前、厂西、炼建、光明供暖改造工程-水源热泵机组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人为被告,招标代理机构为黑龙江建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8%。《招标文件》第17.5条载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履行完招标文件规定的义务,递交履约保证金并签订供货合同后无息原额退还。招标代理机构于2018年4月8日发布《银行账号更改》,通知投标人标书中被告的银行账号变更。原告以投标人身份竞标,并于2018年4月9日按《招标文件》及《银行账号更改》的要求,向被告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经过开标、评标等环节,最终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原告无需缴纳履约保证金,并将首付款的支付比例从30%降至22%,之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RRYJS-2018012),工程名称为大庆市龙凤地区厂前、厂西热源建设工程热泵机组设备采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离心式热泵机组12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400万元。《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向原告返还招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招标文件规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在签订供货合同后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产品供销合同中均未体现出合同签订的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利息主张2018年6月15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将按照原告提出主张之日即2019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中热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西亚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9年10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西亚特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中热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高卉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