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丽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某某市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道金钟路与杨北路交口杨北路建材城租赁区西路6号。 经营者:***,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滦县新城团结路北滦新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市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佳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5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泰佳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泰佳工程公司与**实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为实际施工人,泰佳工程公司、**均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认定泰佳工程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并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结算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一审判决驳回**租赁站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明显有误。2.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泰佳工程公司庭审中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也未出庭,仅以**口头自认委托而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泰佳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租赁站与泰佳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泰佳工程公司、**向**租赁站支付截止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的租赁费,暂计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为82264.56元;3.判令泰佳工程公司、**向**租赁站支付截止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的滞纳金,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3160.33元;4.判令泰佳工程公司、**向**租赁站返还租赁物扣件44709个或按照市场价格赔偿;5.诉讼费由**租赁站、**负担。审理过程中**租赁站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泰佳工程公司、**向**租赁站返还租赁物扣件44709个。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租赁站(甲方)与泰佳工程公司(乙方)在2014年9月3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泰佳工程公司向**租赁站租赁钢管及扣件。同时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个月的最后一天为租金结算日,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乙方付款方式,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料具退齐后,租费全部结清,发生纠纷时,乙方按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五付给甲方滞纳金。 **租赁站曾于2019年11月13日因欠付租赁费在一审法院对泰佳工程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19年12月18日调解笔录中记载,**租赁站不要求泰佳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同意**继续使用租赁物,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退还。泰佳工程公司陈述其不是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不同意承担责任。**陈述其为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同意支付租赁费。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10民初939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支付截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1100000元;泰佳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此外,诉讼中双方确认了截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使用的物资只有47409个扣件,双方约定自2019年3月31日起,扣件租赁费为每天每个0.01元。后**退还**租赁站2700个扣件,现尚欠44709个。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案涉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租赁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准许。2.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租赁站在(2019)津0110民初9399号案件诉讼中认可结案后的租赁物资由**继续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按**租赁站与泰佳工程公司间合同为准。由此应认定无论此前与**租赁站产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泰佳工程公司亦或**,此后合同相对方为**租赁站与**。因此,泰佳工程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3.关于诉请租赁费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滞纳金及返还租赁物资问题。虽然双方未约定应减免租赁费期限,但**租赁站自愿从2020年3月1日起算租金,且未损害承租人利益,应予准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按照44709个扣件每天每个0.01元,自2020年3月1日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关于滞纳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对**租赁站要求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解除,**应在合理期限内退还尚欠租赁物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市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44709个扣件每天每个0.01元,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器材租赁站自2020年3月1日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三、被告**市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器材租赁站44709个扣件(十字卡30199个、接卡8103个、转卡6407个)。五、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8元,保全费2079元,合计304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案涉租赁合同是泰佳工程公司与**租赁站签订的,但**租赁站在另案起诉要求给付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审理过程中,认可**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使用人,并明确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继续由**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租赁站和**并无不妥,**应依约向**租赁站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关于违约金,本案主张租赁费仅涉及是扣件,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是扣件日租金0.005元,后由**签字确认自2019年3月1日起扣件日租金0.01元,一审法院据此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确定**不承担违约金责任亦无不妥。**租赁站的全部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姜 楠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