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1民初13606号
原告:北京同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新居里S3号楼一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女,1963年2月3日出生。
被告:保定市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青年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安江涛。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同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同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同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同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北京同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