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保定市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06民初3775号
原告:董俊尧,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安江涛。
委托代理人:**,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原告即到被告工地上班。2018年3月9日,原告继续到被告承揽的崇礼高速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日工资180元。2018年3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负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因伤残及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时认可与***商定日工资180元,报酬非被告支付,原告亦不接受被告管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査明,被告承揽高速工程后将木工及混凝土工程作业分包给案外人朱某。原告主张2018年3月9日经***介绍到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和介绍人约定日工资1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9日,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到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现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证人书面证言及考勤表复印件证实其主张,被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对考勤表、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诊断证明、病历、录音、证人证言、分包合同、考勤表、书面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方为自然人的,则该自然人与劳务发包方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一般不接受发包方日常管理,因此,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但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对劳动者的损害,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被告承揽高速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后原告经介绍到工地上班并和介绍人约定工资标准,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管理,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原告虽提供书面证言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提供的考勤表无原件印证,且被告均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言及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俊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提示:如上诉,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0元,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或截图交付法院,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交费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韩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