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保定市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7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霞,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青年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安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霞、被上诉人远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与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上诉人经董红印介绍2017年即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7年被上诉人通过法定代表人安江涛之子银行转账,证人录音资料均证明上诉人系给被上诉人远辉公司打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表系被上诉人单位保管,上诉人不可能有原件,该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以查清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串通朱彦欣伪造了虚假的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劳动关系的责任。本案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通过该规定,在建筑企业和劳动者之间拟制了一种劳动关系的存在,保护劳动者的获取报酬、工伤等权利。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由于该特殊规定存在了劳动关系。
远辉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银行转账及证人录音等并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05年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所称的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揽高速工程后将木工及混凝土工程作业分包给案外人朱某。原告主张2018年3月9日经董红印介绍到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和介绍人约定日工资1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9日,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到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证人书面证言及考勤表复印件证实其主张,被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对考勤表、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方为自然人的,则该自然人与劳务发包方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一般不接受发包方日常管理,因此,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但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对劳动者的损害,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揽高速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后原告经介绍到工地上班并和介绍人约定工资标准,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管理,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原告虽提供书面证言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提供的考勤表无原件印证,且被告均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言及考勤表,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第四条是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上诉人***于2018年3月9日经董红印介绍到被上诉人远辉公司承建的高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并约定日工资180元。其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并未加盖被上诉人远辉公司印章且为复印件,被上诉人远辉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018年1月31日、5月9日安烨鹏转账信息及录音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工资由被上诉人远辉公司发放并接受该公司管理。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远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付术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雅超
书记员沈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