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4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四建单身公寓1栋A301-305(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52842P。
负责人:徐兴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义,男,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39号上步信托工贸大楼北座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9413L。
法定代表人:舒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均由嘉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嘉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未作合理说明,缺乏依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5年5月12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结算之日,为广西五建公司项目部在收到结算资料原件及目录之日起3个月内,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向嘉达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可知涉案工程价款请求权始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最迟不超过3个月,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这期间内,嘉达公司既没有向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提交任何结算对账资料,也没有向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不能证明存在任何其他中断时效的事由,嘉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己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当被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实际图纸工程量结算的价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诉求被告广西建工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8808.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论述前后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举证不能,不影响嘉达公司应当向法庭举证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或履约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合同所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暂定的,嘉达公司主张以合同暂定价减去已收工程款,得出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以其实际做工为前提,嘉达公司应当举证其具体履行分包合同的过程凭证,佐证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单纯以合同暂定价减去已收款得出欠付款,无异于订立合同后凭借该合同即可随意主张合同约定之款项,不合常识判断。
嘉达公司虽然存在做工事实,但是否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按照施工图纸中所记载工程量完整施工,一审法院亦未查明;嘉达公司也未举证其与广西五建公司项目部之间存在任何有效的结算资料或过程签证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论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有无证据证明嘉达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影响法庭对嘉达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进行实质审查,嘉达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多少属于事实问题,须由当事人举证证明,除法律明文规定外,不得以事实推定代替调查取证,以防止和避免对事实推定的任意适用。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将理应由嘉达公司举证的工程量,错误倒置由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三)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在嘉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结算资料的前提下,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暂定价推算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比例,不存在拖欠。嘉达公司拒不提交结算资料,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结算规则拒付工程款,有合同依据。截止目前,嘉达公司都未向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根据施工合同第9.3条,嘉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必要条件是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原件及目录(包括分包商已完成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及计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用以确认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这样双方才能据实结算。嘉达公司无法举证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之间的结算条件并未成就,付款条件亦未成就。
(四)根据施工合同第5.3条,嘉达公司需按施工面积0.3元/平方米向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缴纳现场水电费,该部分水电费均由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垫付,该部分费用暂定22,485.699元(0.3元/平方米×74952.33平方米,实际按法庭查明的工程量)应在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
嘉达公司辩称:(一)诉讼时效期间自嘉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最后付款时间是2017年12月5日,因此嘉达公司最早知道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未付款的时间是2017年12月5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主张没有结算,如没有结算,就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
(二)2015年5月8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如嘉达公司没有提交结算资料,就不会有施工面积和付款依据,但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仍付款到2017年11月29日,且付款备注“项目劳务费”,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嘉达公司在向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发送律师函的同时,再次向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由于工程已经竣工合格并交付使用,且保质期已满,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掌握着本案相关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也应当分配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连带向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18,808.25元;2.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连带向嘉达公司支付利息62,455元(以318,808.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6月12日);3.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6月20日,嘉达公司与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签订《外墙油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保障性住房主体2标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工程地点在深圳市XX地铁车辆段内,嘉达公司按照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深圳XX车辆段上盖保障房主体2标项目部确认的方案图、颜色和部位进行施工;工程总量暂定74952.33平方米,不含税金单价为25元/平方米,总造价为1,873,808.25元,计算按实际图纸工程量结算;关于付款方式,在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时支付(扣除水电费、罚款),每月25日上报完成工程量后由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审批,每月30日前付款,不付进场预付款,腻子完成后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按照单价比例的40%支付进度款,面漆完成后按单价比例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嘉达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原件及目录,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原件及目录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向嘉达公司付至工程总款的95%,剩余工程总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3年满后付清余款(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保修期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广西五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章。
(二)2015年5月12日,案外人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涉案工程的主体、装饰装修、屋面、建筑给排水、电气安装、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电梯工程共8个部分的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要求。
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
(三)2012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支付1,555,000元给嘉达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转账等支付情况予以确认。
(四)2019年4月26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建议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在2019年5月1日前将剩余工程款318,808.25元支付完毕,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嘉达公司将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嘉达公司主张剩余款项的95%从2015年9月12日起算利息,剩余5%的款项从2018年9月12日起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嘉达公司与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嘉达公司与广西五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嘉达公司与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在《外墙油漆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873,808.25元,广西五建公司辩称因嘉达公司未进行结算,故其最多只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价款,但根据付款等本案具体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实际图纸工程量结算的价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嘉达公司诉求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8,808.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嘉达公司诉求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嘉达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原件及目录,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原件及目录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向嘉达公司付至工程总款的95%,剩余工程总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年满后付清余款(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验收完成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总造价为1,873,808.25元,已支付1,555,000元,剩余工程款318,808.25元,剩余工程总款的5%为93,690.41元(1,873,808.25元×5%),该部分利息在工程保修期3年满后起算利息,嘉达公司诉求从2018年9月12日起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225,117.84元(318,808.25元-93,690.41元)的利息,在验收3个月起算利息,嘉达公司诉求从2015年9月12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西五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系广西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广西五建公司应对涉案款项的支付承担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18,808.25元及利息(一部分利息以225,117.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一部分利息以93,690.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9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9年12月16日一审庭审中,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确认与嘉达公司订立了施工合同,但认为嘉达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上所加盖的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项目部印章非其定制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在两审中虽否认涉案合同文本上的印章为其项目部定制的印章,但其在一审中已确认与嘉达公司订立了施工合同,按嘉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已付款凭证显示,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亦曾直接向嘉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在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却不能提交其所持有的合同文本的情况下,嘉达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嘉达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适法妥当;(三)支付本案欠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嘉达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的最后一笔即总价款的5%留作保修金,在3年保修期满后再向嘉达公司支付,因该笔保修金亦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属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诉讼时效则应自3年保修期满即2018年5月11日起算,至嘉达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
关于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适法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与嘉达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作为分包人既不能反证证明其实际将涉案工程另交案外他人施工,也不能反证证明嘉达公司未按约施工或实际完成工程量小于合同暂定范围,依经验法则和现有证据,足以确信嘉达公司已按约定工程量施工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造价为基数计算欠付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有关普通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本案欠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上诉称因嘉达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进度款在竣工前支付至单价比例的60%,在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再支付至总价款的95%,按常理推断,如嘉达公司未提供结算资料,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在结算前暂支付至总价款的60%即可,但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仍在继续支付工程款,前后合计已付工程款已远超合同总价款的60%。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和付款情况,嘉达公司已在竣工验收后提供结算资料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应付款期限及利息起算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二审所称嘉达公司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本院认为,按交易常理,当事人约定提供完整结算资料以完成结算,是为了便于核对确认工程价款数额,但在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的争议则应由人民法院予以审理认定,即使嘉达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因提供结算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亦无权仅以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拒付工程价款。
至于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上诉所称应扣除的垫付水电费,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交已垫付费用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对其抵扣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受理费,因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系共同提出上诉,本案应计收一份二审受理费,多收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9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各自预交6187.41元,由本院分别退还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各2677.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蔡妍婷
审  判  员  刘灵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  李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