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51财保28号
申请人: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舒晓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龙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胡旺明。
申请人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原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现金财产46万元。2019年6月24日本院收到深圳国际仲裁院财产保全函及转交的仲裁材料。申请人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现金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上海龙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原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现金财产46万元。上述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82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