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925号
上诉人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7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瑞科公司退还首嘉公司设备款1301644.8元;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瑞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酌定瑞科公司实际交付101万元钢结构及判决退还首嘉公司36.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嘉公司与瑞科公司就钢结构件进场数量、种类及质量未进行清点、结算,且首嘉公司仅收到瑞科公司所供部分H型钢结构件,瑞科公司实际进场钢结构数量及所涉价值可以根据项目建造实际、设计标准及合同约定确定。二、瑞科公司应就其所供货物种类、数量承担举证责任。瑞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应就合同履行获益。
瑞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瑞科公司退还向其支付的设备款共计137.5万元;2.请求判令瑞科公司支付首嘉公司因未按时退还预付款、设备进度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6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贷款利率为准,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3.判令瑞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首嘉公司(甲方)与瑞科公司(乙方)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首嘉公司就贵阳市老百货大楼棚户区改造项目(贵阳壹号)四立柱升降横移式智能化立体停车项目采购2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化停车设备、1层简易横移类停车设备,并由瑞科公司提供安装及空腹楼板加固服务,合同总价为250万元,其中2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化停车设备的含税金额为1473521元,1层简易横移类停车设备的含税金额为209037元;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最终以车位综合单价乘以最终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5%作为预付款;设备钢结构自制件进场(不含波浪板),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5%,乙方开始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和监理方初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乙方提交合同总价款的5%银行质量履约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设备无任何问题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60天;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施工,工期应相应顺延;瑞科公司工作人员不得以首嘉公司供应商、合作伙伴、代理人等身份出现,整个设备安装过程至设备交付使用过程中,瑞科公司所有人员均以首嘉公司名义在现场工作,并由首嘉公司项目经理统一管理。合同另就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附件,停车设备的梁柱结构部分把包含前立柱、后立柱、前横梁、后横梁、纵梁、车台板(波浪板)、横移轨道、上下车板边梁,另有电机、链轮、轴承、防坠装置、操作器等控制系统。 2019年5月9日,首嘉公司向瑞科公司支付“分包预付款”62.5万元。 2019年9月10日,首嘉公司向涉案项目建设单位贵州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峰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称驰峰公司要求的进场时间原为2019年4月24日,但因部分土建未满足安装要求,故双方商议进程时间改为2019年9月10日。 一审庭审中,瑞科公司称其已于2019年12月21日及2019年12月28日分两批次将合同中约定的除波浪板以外的所有停车设备钢结构自制件发往合同指定的收货地点,仅剩电机、链条、边梁等未发,并通知了首嘉公司项目负责人厚荣升前来验收货物,但厚荣升并未及时前来。当时瑞科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代表首嘉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了对接,并由驰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货物签收的单据已经交给了首嘉公司。经询问,瑞科公司称尚未发货的货物金额约占分项价款的40%;首嘉公司否认收到瑞科公司的钢结构自制件,因为其手中并无任何关于收货的手续或单据等材料。 2020年1月17日,首嘉公司向瑞科公司转账40万元,付款通知单记载为“付江苏瑞科贵阳壹号项目设备采购”。2020年1月22日,首嘉公司向瑞科公司转账35万元,付款通知单记载为“设备采购款”。 2020年1月23日,瑞科公司向首嘉公司出具《贵阳1号项目2020安装计划》,定于2020年2月9日施工人员二次进场,2020年2月10日至2月20日钢结构安装,2月15日发防坠钩、边梁、波浪板、机加工等,2月21日至2月29日主体自制件安装,形象工程结束,工程最终验收交接为4月15日。 2020年2月15日,驰峰公司发出关于贵阳壹号项目复工复产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组织施工人员到贵阳时,完成14天居家隔离医学观察14天,于2月29日复工复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首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未能证明首嘉公司采购材料与瑞科公司供货材料在本案项目中的区分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涉案车位的钢结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完工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双方关于此前合同履行情况的争议。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合同》解除后,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处理问题,亦即瑞科公司向首嘉公司供货情况及其对应价款问题。 本案中,双方对一审认定《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合同》应予解除均无异议,根据本案诉讼请求、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将货物、款项相互返还,无法返还的,折抵相应价款后返还差额部分,造成损失的,可主张赔偿损失。首嘉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未收到瑞科公司供应的货物,在二审中又主张收到瑞科公司供应的部分货物,并与其自购材料共同应用于本案项目。而瑞科公司主张其已向首嘉公司供应了项目所需的全部钢结构自制件且货物已被签收,首嘉公司支付了对应款项。本院认为,首嘉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双方之间设备钢结构自制件(不含波浪板)进场后支付55%合同价款的约定,亦符合首嘉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瑞科公司关于送货情况的陈述与《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瑞科公司工作人员以首嘉公司名义在现场工作,并由首嘉公司项目经理统一管理的内容一致。首嘉公司以其为本案项目自行采购材料为由,推定瑞科公司仅向其供应了部分货物,但首嘉公司无法对项目所用材料系由瑞科公司提供或由其自行购买进行区分,故本院对首嘉公司关于瑞科公司供货数量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瑞科公司将所收款项扣除设备钢结构自制件价款后的剩余部分返还首嘉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首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查,2020年2月16日,瑞科公司所在的常州市金坛区发生一起新冠病毒肺炎聚集性疫情。 2020年2月25日,首嘉公司向瑞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瑞科公司于2020年3月1日进场施工。2020年3月6日,首嘉公司向瑞科公司发出《联系函》,称瑞科公司未按要求进场施工,并要求瑞科公司于2020年3月8日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否则将单方面解除合同。 2020年3月15日,首嘉公司向瑞科公司发出《项目联系函》称,经催告,瑞科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等义务,如瑞科公司还有履行合同的意愿,请于2020年3月22日前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完成设备的供应及安装调试,如无履约意愿,请于收到告知函之日起三日内,与首嘉公司协商合同解除事宜。 2020年3月19日,瑞科公司向首嘉公司发出《回复函》称,收到合同预付款后,瑞科公司立即安排了生产并满足安装的初步条件,但业主方无法满足施工条件,直至2019年12月25日才将地下室负2层移交,负3-5层仍未移交,且因首嘉公司与业主方协调不力,导致瑞科公司窝工严重。因新冠肺炎疫情,瑞科公司于2020年2月7日复工,但2020年2月10日,所在地人民医院再次爆发聚集性疫情,故直至3月5日才考虑外出施工,即使这样瑞科公司也已派员到场,到现场后发现业主方仍不能将施工现场交予瑞科公司,仍是局部施工,故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责任恢复,需要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推迟进场时间,待各方将进场条件确认满足合同条件后进场施工。 2020年3月20日,首嘉公司向瑞科公司发出《合同解除的告知函》称,瑞科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的时间、数量、质量进行设备供货,瑞科公司已交付的设备、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瑞科公司亦未按照要求于2020年3月1日进场施工,故瑞科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双方签署的《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合同》将自行解除,并要求瑞科公司于收到函件起3日内前往项目现场,对车库构件数量、质量情况进行核定,并洽谈违约赔偿事宜。 2020年3月23日,瑞科公司向首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首嘉公司书面确认现场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项目,以恢复合同责任履行。 2020年3月25日,首嘉公司再次向瑞科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瑞科公司前往项目现场,与首嘉公司就已完工程量、设备到货情况、产品质量等进行核定,否则首嘉公司将自行核定处理。 一审庭审中,首嘉公司表示未收到瑞科公司供应的任何货物,因瑞科公司未能按时进场施工,首嘉公司已另行采购钢结构,并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涉案项目停车设备的安装工作。瑞科公司认可已由案外人将安装工作完成,但主张安装公司使用的是瑞科公司已发至现场的钢结构。 一审诉讼中,瑞科公司曾表示要提起反诉,要求首嘉公司赔偿其因首嘉公司违约导致的各项损失,但经释明,瑞科公司未提交书面反诉状。 上述事实有首嘉公司提交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合同》、付款通知单、各份工作联系函,瑞科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各份往来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嘉公司与瑞科公司签订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该案中,瑞科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停车设备并进行安装,现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已由案外人安装完毕,故瑞科公司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必要,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首嘉公司曾自2020年3月25日起,多次要求瑞科公司组织人员经进场施工,瑞科公司所在地区虽确实出现了新冠肺炎聚集性疫情并受此影响,但首嘉公司最后一次要求瑞科公司进场施工是2020年3月15日,至此,瑞科公司仍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为由未能安排全部人员到岗。瑞科公司虽主张当时现场始终不具备施工条件,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如确实存在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瑞科公司可依约要求工期顺延,若确因此给瑞科公司造成损失的,瑞科公司可要求首嘉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不组织人员进场。在瑞科公司迟延履行进场安装义务,经首嘉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进场的情况下,首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应为首嘉公司2020年3月20日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到达瑞科公司之日,对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20年3月22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首嘉公司主张其未收到瑞科公司供应的货物,并要求返还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首嘉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5%的前提条件,是设备钢结构自制件(不含波浪板)全部进场,据此,首嘉公司在未收到钢结构自制件的情况下,是不应向瑞科公司付款的,且首嘉公司在发送给瑞科公司的多份函件中,始终是要求瑞科公司进场施工,在2020年3月20日的函件中亦提到瑞科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综合考察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首嘉公司关于未收到瑞科公司发送的钢结构自制件的主张于理不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瑞科公司已将设备钢结构自制件送至现场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后,首嘉公司应当将设备钢结构自制件退还瑞科公司,现首嘉公司无法退货,其无权要求瑞科公司返还设备钢结构自制件的相应价款。而瑞科公司在收到合同金额55%的款项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应当将所收款项扣除设备钢结构自制件价款后的剩余款项退还首嘉公司,逾期未退还的,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损失。退款数额该院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合同履行情况予以酌定。瑞科公司虽主张其已完成了空腹楼板加固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另需指出,若瑞科公司认为首嘉公司未能合理组织导致现场不具备按施工条件而给瑞科公司造成损失,其可另行向首嘉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瑞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首嘉公司合同款3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6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首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首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贵阳一号项目钢结构进场情况》(表)、《贵阳一号图纸钢结构设计重量标准》(表)、《贵阳一号其他钢结构件》(表)、《平面布置图》《贵阳一号B2层升降横移PYXW-钢结构图纸目录》《贵阳一号B2层升降横移PYXW-钢结构图纸》,证明贵阳一号181个升降横移停车位钢结构部分(H型钢)设计标准重量为58958.11kg,同时根据首嘉公司实际采购H型钢(钢结构主要部分)重量为39654kg,推算出瑞科公司实际供应钢结构重量约为19304.11kg。根据首嘉公司当时实际采购H型钢价格3800元/吨计算,瑞科公司实际供应钢结构所涉金额约为73355.2元。2.《工业品买卖合同》(永联)、《工业品买卖合同》(龙凯),证明首嘉公司实际采购H型钢重量为39654kg及实际采购H型钢单价为3800元/吨。3.照片(已完工现场),证明181个车位的升降横移(2层)包含钢结构,59个1层简易横移无钢结构。 经质证,瑞科公司对首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据1中钢结构的重量、单价,认为首嘉公司无法证明证据2中的材料用于贵阳一号项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反而能证明瑞科公司满足合同要求,首嘉公司所付款项就是全部钢结构进场的款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法官助理 黄 闯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