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

康定市城投兴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追加执行人):康定市城投兴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董晓凤,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贵清,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莉,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扬,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康定市朋悦停车场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洪斌,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被追加执行人):中宇汇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定市城投兴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定城投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嘉公司)、被上诉人康定市朋悦停车场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定朋悦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宇汇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汇信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1)川330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定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不得追加康定城投公司为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执110号案件被执行人,不在未缴纳出资限额内对北京首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北京首嘉公司与康定朋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刻意回避对被追加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性质的认定。康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30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宇汇信公司、康定城投公司为康定市人民法院(2021)川3301执110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定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对责任性质认定错误;2.北京首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康定朋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不符合追加康定城投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条件;3.康定城投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5、6日在甘孜日报登报声明“康定朋悦公司与中宇汇信公司签订的《康定市市政停车(库)场建设项目投资合同》在2019年7月11日已经解除;已取消停车场项目建设权;中宇汇信公司、康定朋悦公司及相关项目向自然人、法人进行的借款、融资等行为均与康定城投公司无关,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北京首嘉公司只能向康定朋悦公司和中宇汇信公司主张权利;4.北京首嘉公司向康定朋悦公司交付保证金,而保证金所涉及项目并未实施,故康定朋悦公司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北京首嘉公司。巨额保证金在康定朋悦公司的账户里不翼而飞,对此康定朋悦公司和中宇汇信公司相关人员涉嫌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北京首嘉公司辩称,1.康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30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宇汇信公司、康定城投公司为康定市人民法院(2021)川3301执110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裁定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错误。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身就蕴含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思,无需特别说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康定城投公司作为康定朋悦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法院裁定其对未足额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在同时追加两个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明确两个股东之间的责任形式是必要的。在两个股东均是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情况下,明确承担连带责任,是法院综合适用法律作出的正确裁定。若裁定中未明确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裁定时将产生新的争议。2.一审法院“依法穷尽调查后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证明“康定朋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3.依法登记的股东应当承担股东责任;康定城投公司单方登报声明与中宇汇信公司解除合作关系,无法达到免除股东责任的法律后果。康定城投公司主张北京首嘉公司只能向康定朋悦公司和中宇汇信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康定城投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4.本案并无刑事犯罪线索,康定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和立案告知书明显枉法,重要的是,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与本案并无关联。5.若康定城投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康定朋悦公司未答辩。
中宇汇信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并未穷尽其执行措施,康定朋悦公司有行政许可权,也是一项公司权益即财产,还是有资产可供执行。同意北京首嘉公司关于立案告知书的第一个意见;即使挪用资金也是挪用康定城投公司的资金才叫挪用,并且立案告知书不具有合法性。
康定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康定城投公司为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执110号案件被执行人,不在未缴纳出资限额内对北京首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3日康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33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康定朋悦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首嘉公司履约保证金3584600元,并以3584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4.5%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北京首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康定朋悦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北京首嘉公司与2020年7月30日向康定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康定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扣划康定朋悦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13050元,后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康定朋悦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于2020年12月7日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1月21日,北京首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同年2月20日,一审法院裁定追加中宇汇信公司、康定城投公司为(2020)川3301执1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两公司在未缴纳出资限额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定城投公司遂于2021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康定朋悦公司设立于2018年11月20日,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东为中宇汇信公司和康定城投公司,其中中宇汇信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500万元,康定城投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20年12月31日。截止目前,两公司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案中,康定朋悦公司成立至今仅有2个股东即中宇汇信公司和康定城投公司。康定朋悦公司对北京首嘉公司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已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采取执行措施,仅执行到位1413050元,尚有217155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康定市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认定朋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康定朋悦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康定城投公司为其股东之一(持股10%),出资期限已于2020年12月31日届满,但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康定朋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北京首嘉公司有权申请追加股东康定城投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川330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驳回原告康定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定城投公司负担。
二审中,康定城投公司提交康定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康公(经)立字〔2021〕194号立案决定书拟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北京首嘉公司质证认为,该文书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康定朋悦公司未质证,中宇汇信公司质证认为,该文书不合法。本院审查认为,康定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康定城投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有以下两点: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一审法院扣划康定朋悦公司部分款项后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康定朋悦公司财产进行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康定朋悦公司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康定朋悦公司的股东康定城投公司并未足额缴纳其出资,康定城投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股东责任。一审法院裁定追加康定城投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康定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本案系因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引起的纠纷,康定朋悦公司的有关人员是否挪用资金,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不能阻却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康定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康定市城投兴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段慧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