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海南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7029号
原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服装服饰园区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锋,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157号海口港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戴杰。
原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嘉公司)与被告海南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睿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锋到庭参加诉讼,家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宝公司退还首嘉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公告费由家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嘉公司于2019年10月参与家宝公司海口中心停车楼项目机械停车设备投标。首嘉公司根据《海口中心停车楼项目机械停车设备投标邀请函》(以下简称邀请函)要求,已于2019年10月8日向家宝公司支付项目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参加了该项目第一次、第二次投标。截至2020年7月,因项目持续得不到有效进展消息,首嘉公司与家宝公司进行了沟通,得知招标的停车楼项目因前期问题无法正常推进,首嘉公司遂于2020年8月4日向家宝公司发出《关于海口中心停车楼项目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工作联系函》(以下简称工作联系函)要求家宝公司退还前期已经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但是家宝公司以上述投标保证金已经用于他处为由不予退还。首嘉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首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邀请函、海口一中心停车楼项目机械停车设备招标变更澄清函、工作联系函及附件、顺丰快递存根、微信聊天记录、首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付款通知单。
家宝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首嘉公司提交的邀请函、海口一中心停车楼项目机械停车设备招标变更澄清函、工作联系函及附件、顺丰快递存根、微信聊天记录、首钢公司付款通知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9年9月16日,家宝公司发布邀请函,载明由海口港集团公司与家宝公司合作开发的“海口中心”配套停车楼项目已在组织报建,现计划对机械停车楼供应实施单位进行选聘。邀请函同时说明本次投标设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投标人须于2019年9月25日12:00前采用现金、转账或电汇的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超过该时限的将被视为放弃本次投标,并指定家宝公司账户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指定账户。2019年10月8日,首嘉公司通过首钢公司支付家宝公司50万元。2020年8月,首嘉公司向家宝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首嘉公司同时提交快递存根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首嘉公司通过邮件及微信均已向家宝公司工作人员胡岭岭发送了工作联系函及相关附件。首嘉公司称,案涉工程据了解已经停工,目前没有什么进展。胡岭岭是邀请函中确认的家宝公司的联系人,首嘉公司一直与他联系。家宝公司之前承诺过付款,但是一直没有兑现。
上述事实,有首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家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首嘉公司与家宝公司建立的招标投标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嘉公司按照邀请函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投标保证金,但至今工程仍无进展,家宝公司理应将保证金返还。故对于首嘉公司要求家宝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家宝公司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理应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首嘉公司首次主张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为家宝公司收到工作联系函之日起,即2020年8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5日起算至时间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海南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海南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睿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