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76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服装服饰园区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扬,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扬,被告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特公司支付货款427.05万元;2.判令赛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37万元;3.判令赛特公司支付因其部分履行合同给首嘉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51.8万元;4.判令赛特公司支付保管费,计算到2021年9月7日为40.3万元;5.确认案涉设备(安装于江西宜春贸易广场292个机械式停车设备)所有权归首嘉公司所有。6.本案诉讼费用由赛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嘉公司与赛特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赛特公司向首嘉公司购买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金额1581.45万元,车位数量合计811个;201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额调整为1087.4万元,车位数为572个,分为PSH5和PSH6两个地块分别实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首付款,设备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后,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5%。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通过银行保函形式出具。赛特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8日两次合计向首嘉公司支付首付款142.35万元,之后首嘉公司安排PHS6地块设备的生产交付事宜。设备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后,于2020年6月11日取得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赛特公司应在2020年6月16日前支付PSH6地块已完成交付货物总金额75%的货款,但经首嘉公司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支付。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延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截止本案起诉时,赛特公司已经延迟付款296天,违约金为128.75万元,按照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54.37万元。双方签署的合同内容包含两个地块的设备供货,但赛特公司只支付一个地块的首付款,单方终止另一个地块的合同履行,应当向首嘉公司支付因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赛特公司答辩称:一、按合同约定首嘉公司应当于2019年3月10日前,就北小广场及中心街地块两处项目完工。而截止至今日,首嘉公司仅施工了北小广场工程,且就该地块工程仍未向赛特公司交付“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报告”,导致北小广场工程至今未都未能竣工验收,中心街地块工程实际履行不能。案涉工程赛特公司按约履行义务,而首嘉公司存在严重逾期违约行为。二、因首嘉公司北小广场工程设计错误,后首嘉公司更改了原合同的设备与型号,赛特公司曾要求其提供相关详细清单及价格,便于结算,但首嘉公司至今未向赛特公司提交。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双方也并未对最终工程款项进行对账结算,无法确定工程价值。赛特公司请求法院对首嘉公司施工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三、因首嘉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赛特公司将面临业主巨额违约金赔偿,且后续工程已实质性解除,企业信用严重受损,赛特公司损失巨大。首嘉公司应当向赛特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赛特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赛特公司向法庭提起反诉,恳请法庭予以支持。
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首嘉公司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543700元;判令首嘉公司支付因逾期履行合同给赛特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759338.56元。事实和理由:在案涉合同中,赛特公司按约履行双方约定,首嘉公司在涉诉工程中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严重拖延工期。合同约定首嘉公司需于2019年3月10日前完成北小广场及中心街两地块的工程,直至今日,首嘉公司仅施工了北小广场工程,且就该地块工程仍未向赛特公司交付“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报告”,导致该北小广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553700元。因首嘉公司严重逾期完工的行为,导致赛特公司将面临业主巨额违约金赔偿,且后续工程已实质性解除,企业信用严重受损,赛特公司损失巨大。首嘉公司应当向赛特公司支付因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759338.56元。
针对赛特公司反诉,首嘉公司答辩称:逾期交付不单是首嘉公司责任,其中也有迟延支付首付款、交叉施工、现场协调不力以及天气原因等因素。赛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能高于合同约定的限额,即5%。赛特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依据。第二个地块是因赛特公司未支付首付款导致没有履行,赛特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首嘉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赛特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名称:江西宜春贸易广场立体车库项目,建设地点在江西宜春贸易广场,建设单位为赛特公司。采购范围:停车方式包括: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等方式,内容包括机械停车设备的采购、安装范围内的包括但不限于机械停车详细方案设计(含安装设计)、停车系统设备及配套设备规划设计(含软件)的完善、制造、供货、运输、安装、调试、报检、检验,直至通过宜春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以及培训和售后服务、质保期维护保修等所有工作内容。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机械式停车设备费,型号PSH6,单价15600元,数量811,税率16%,税金1745048.2元,不含税金额价10906551.8元,含税金额12651600元;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费,型号PSH6,单价3900元,数量811,税率10%,税金287536.4元,不含税金额价2875363.6元,含税金额3162900元;合同总价,单价19500元,数量811,税金2032584.6元,不含税金额价13781915.4元,含税金额15814500元。说明:本合同价格只包含,设备本体的设计、制造、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国家质检部门验收费用及3年免费售后服务。不包含:土建基础、外装饰、屋面顶棚、照明、排水、消防、主电源、电缆走线、护栏等工程。交付时间:本合同设备生产、安装总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期开始计算的必备条件为: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和甲乙双方最终确定的技术方案签字确定。总工期时间为乙方完成本合同要求的包括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工作的时间;设备进场5日前,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使施工现场具备乙方所需的安装条件,乙方自接到甲方书面进场通知且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5日内进驻施工现场;因甲方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进场后因现场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等非乙方责任而导致设备安装迟缓或停滞,则合同中约定的工期相应顺延。总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25%,3953625元支付给乙方;供货方按期收到甲方订金后,正式安排生产,否则交货期顺延;设备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后,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额的75%,11860875元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790725元作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通过银行保函的形式出具,本保函自出具之日起至全部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期满后5天内完全有效;为保证乙方及时收到甲方汇付的合同设备款项,按时安排合同设备的生产、发运和安装工作,甲方在每次汇款后将有银行签章的汇款底联传真至乙方,方便乙方查收所汇款项。在甲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合同款前,设备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对该设备进行处置。乙方负责向本合同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部门的施工备案及报验工作并承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竣工验收,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到现场后,设备的安全、保管由乙方负责。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后10日内,甲方未组织验收又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则视为甲方已默认验收合格。甲方须按本合同内付款方式中要求,在默认验收合格后5日内,将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全部向乙方支付。设备的最终检验结果以设备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的特种设备检测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合同变更,双方若对合同提出变更意见,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双方签章确认生效。自双方未达成变更协议之前,仍以本合同为准。如技术方案内容出现变更,双方经洽商后,采用补充协议的形式,并经双方签章确认生效。违约责任,甲方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乙方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付时,乙方应预期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若因甲方单方面造成乙方设备具备入场条件后6个月内乙方货物不可全部入场,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款至85%。如果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提货/通知发货,乙方可免费代甲方保管和存放设备三十天。超过上述期限后,设备的仓储费、保险费及保管费由甲方承担,上述各项费用为人民币500元/天。超过六十天甲方仍不付清货款或提货,自第六十一天起,设备的仓储费、保险费及保管费由原500/天提高至1000元/天,(结算期为每30日历天一计算)。正常质量保证期的期限:设备初次经设备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36个月。此外,供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8年11月28日,赛特公司给付首嘉公司1000000元。
2018年12月12日首嘉公司(乙方)与赛特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工程量的变更,甲方与乙方在本年度签署的江西宜春贸易广场立体车库项目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原合同第三条中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修改为:型号PSH6,机械式停车设备费单价15600元,数量292,税率16%,税金628303.4元,不含税金额价3926896.6元,含税金额4555200元;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费单价3900元,数量292,税率10%,税金103527.3元,不含税金额价1035272.7元,含税金额1138800元。型号PSH5,机械式停车设备费单价14800元,数量280,税率16%,税金571586.2元,不含税金额价3572413.8元,含税金额4144000元;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费单价3700元,数量280,税率10%,税金94181.8元,不含税金额价941818.2元,含税金额1036000元,合同总价:数量572,税金1397598.7元,不含税金额价9476401.3元,含税金额10874000元。说明:本合同价格只包含,设备本体的设计、制造、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国家质检部门验收费用及3年免费售后服务。不包含:土建基础、外装饰、屋面顶棚、照明、排水、消防、主电源、电缆走线、护栏等工程。
原合同第五条修改为:交付时间:本合同设备生产、安装总工期为2019年3月10日前完成,工期开始计算的必备条件为: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和甲乙双方最终确定的技术方案签字确定,总工期时间为乙方完成本合同要求的包括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保险、安装、调试、特种设备验收工作的时间;设备进场5日前,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使施工现场具备乙方所需的安装条件,乙方自接到甲方书面进场通知且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5日内进驻施工现场;因甲方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进场后因现场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等非乙方责任而导致设备安装迟缓或停滞,则合同中约定的工期相应顺延;交货及设备安装地点:江西宜春贸易广场。
合同第七条修改为: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25%,2718500元支付给乙方;供货方按期收到甲方订金后,正式安排生产,否则交货期顺延;设备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后,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额的75%,8155500元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543700元作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通过银行保函的形式出具,本保函自出具之日起至全部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期满后5天内完全有效;为保证乙方及时收到甲方汇付的合同设备款项,按时安排合同设备的生产、发运和安装工作,甲方在每次汇款后将有银行签章的汇款底联传真至乙方,方便乙方查收所汇款项。货款交付时限: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后且经甲方确认后的5个日历天内。本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签订江西宜春贸易广场立体车库项目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的定义相同,成为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已经签订的江西宣春贸易广场立体车库项目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2019年1月8日,赛特公司给付首嘉公司423500元(其中400000元为汇票两张)。
赛特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后,首嘉公司开始对型号PSH6停车设备开始供货安装。2020年6月11日,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记载施工单位为首嘉公司,使用单位为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发展公司),设备类别:机械式停车设备,设备品种:六层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检验日期2020年6月8日,制造日期:2019年1月15日,检验结论为合格。
2020年6月17日,首嘉公司向赛特公司发出进度款申请函,要求赛特公司给付已完成安装设备货款的75%,即3985800元。
2020年9月29日,首嘉公司与设备使用单位建设发展公司针对项目资料,即《宜春贸易广场立体车库产品合格证》《开工告知》《立体车库监督检验报告》《自检报告》《型式试验合格证》《设计图纸》(含总图、主要受力构件图)进行了交接。
2020年10月13日,首嘉公司(甲方)与北京智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保安人员4名,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提供保安服务,预防和制止侵害甲方安全的行为发生。服务期6个月,服务地点为江西宜春贸易广场。乙方必须24小时在施工现场,其中安保人员的排班、轮换由乙方自行调配,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劳动法规,同时乙方要保证现场设备设施的安全。保安服务费标准:保安员每人每月4700元(含工资、缴纳社保、加班费及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的应支付保安员的福利费用);甲方不供餐,另行支付每人每月伙食补助400元;甲方不提供住宿条件,另行支付保安员每人每月补助住宿交通费400元,以上4名保安服务合计每月22000元,本合同服务费总额132000元。乙方应为甲方出具差额部分税率为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票人为保安服务公司。
2021年9月5日,建设发展公司向首嘉公司发出《关于交付事宜的联系函》。内容:来函已收悉,目前我司尚未与赛特公司进行结算,赛特公司项目尾款需待结算确定,另其还有保证金80万元未退。鉴于贵司已将检测合格报告提交给我司,为了让该车库尽快投入使用,2021年8月20日我司已函告赛特公司《关于宜春贸易广场立体停车场5#、6#车库设备操作培训的函》,在与赛特公司函告无果情况下,请贵司于2021年9月8日来宜春办理好各项资料移交手续、设备操作培训及试运行。若贵司能够积极配合完成交付,则我司承诺不追究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同时,我司将暂缓与赛特公司的结算工作,根据贵司追讨设备款项的诉讼进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配合贵司依法取得赛特公司在我司的项目尾款和保证金,协助贵司维护合法权益。
2021年9月8日,首嘉公司与建设发展公司对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整体交付并签署交付单,交付单中备注载明:经业主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未到现场,由设备供应单位直接向业主交付。
2021年9月21日,首嘉公司对受培训人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为:车库工作原理,手动存取车操作,自动存取车操作,故障复位,简单故障的处理,紧急情况的处理方式,故障保修。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涉案合同能够继续履行。
上述事实,有立体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检验报告、函件、交接记录、交付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嘉公司与赛特公司签订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嘉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型号PSH6停车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并按合同约定取得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报告。赛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首嘉公司就已完成供货安装部分货物给付约定进度款。PSH6型号停车设备总款为5694000元,赛特公司已给付1423500元,尚欠4270500元赛特公司应予给付。首嘉公司要求赛特公司给付货款42705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后,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额的75%(8155500元)支付给乙方。首嘉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型号PSH6停车设备的供货安装,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已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赛特公司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已完成供货安装的停车设备进度货款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核算,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故此,首嘉公司要求赛特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给付违约金5437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合同尚有型号PSH5停车设备部分未履行。经询问,首嘉公司表示合同可以履行,赛特公司亦表示合同能继续履行。现双方所签合同尚未解除,首嘉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嘉公司要求支付保管费。对此首嘉公司提交了其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其未提交支付保安服务费的证据。且双方所签订合同亦未针对保留所有权产生保管费进行约定。故首嘉公司要求赛特公司给付保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在甲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合同款前,设备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对该设备进行处置。现首嘉公司已完成型号PSH6停车设备的供货安装,但赛特公司未就已完成供货、安装的设备给付全部货款。按照双方上述约定,已安装的停车设备材料产权在赛特公司给付全部货款前归首嘉公司所有。因已安装停车设备已与土建等部分施工内容融合为一个整体,故本院仅就已安装停车设备中首嘉公司供货安装部分的材料所有权予以确认归首嘉公司所有。
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施工期,仅约定了工程完成日期。同时约定,工期开始计算的必备条件为: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和甲乙双方最终确定的技术方案签字确定。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25%,即2718500元支付给乙方,供货方按期收到甲方定金后,正式安排生产,否则交货期顺延。上述约定并未对工期开始计算的必备条件就两种型号停车设备分别约定。赛特公司至今亦未将货款付至合同总金额的25%。此情况下,赛特公司主张首嘉公司逾期完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赛特公司反诉要求首嘉公司给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43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赛特公司主张首嘉公司逾期履行合同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427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54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货款前,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供货安装的PSH6机械式停车设备物料所有权,属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4558元(含反诉费126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632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7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 莉
书 记 员 席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