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洪庄村村民委员会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6执恢64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32号城建局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8574K(1-1)。
法定代表人:杨书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洪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洪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604ME20112226。
法定代表人:颜庆海,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广扩,该村民委员会职工。
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洪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洪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淮仲字第19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洪庄村委会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鹏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皖06执401号,并于2016年12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洪庄村委会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会计核算中心账户,后于2017年3月16日以(2016)皖06执401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了鹏程公司与洪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7日,本院依法决定恢复对鹏程公司与洪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皖06执恢99号,于2018年2月28日以(2017)皖06执恢99-4号执行裁定终结对鹏程公司与洪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
因鹏程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决定恢复对鹏程公司与洪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洪庄村委会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鹏程公司与洪庄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20年7月3日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洪庄村委会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会计核算中心账户资金的冻结并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撤销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洪庄村村民委员会名下银行存款及资金的冻结;
二、终结淮北仲裁委员会(2016)淮仲字第195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盛文强
审判员 吴 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闪
书记员丁小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