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9737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5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城建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8574K。

法定代表人:杨书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男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费用5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8年3月16日,合肥同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荣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景观温室玻璃幕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颍淮花园公共建筑部分施工景观温室玻璃幕墙工程及温室钢构工程交由同荣公司承揽施工,固定总价为1000000元。工期为6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

4月30日。付款方式、质保期等权利和义务详见合同约定。

2020年2月20日,同荣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

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景观温室玻璃幕墙工程专业分包

施工合同》的钢构部分由原告承揽施工,钢构工程110万元,

且已竣工验收交付;原告实际承揽的钢构工程由被告与原告

直接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与同荣公司无关,今后由原告直

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同荣公司不得就钢构工程向被告主张权

利,对此,双方均表示同意。事实上,钢构工程己于2018

年4月底结束,2018年9月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被告

陆续支付原告590000元。原、被告多次就剩余款项支付协

商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原告特具状人

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予支持为盼。

被告鹏程公司未有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被告鹏程公司作为甲方与同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景观温室玻璃幕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颍淮花园公共建筑部分施工景观温室玻璃幕墙工程;2、工程地点为阜阳市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工程总造价为3100000元;5、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钢结构结束付至本合同价款的4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款;余款(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7、工期为6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本工程保修期壹年,自本工程竣工且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同荣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钢构工程部分交给原告***施工。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份竣工验收。同荣公司出具的《报价汇总表》载明工程量实际结算价为3152724.61元;备注载明钢构玻璃幕墙等总计3100000元,其中钢构由***班组承包的,钢构1100000元。被告鹏程公司陆续向原告及原告安排的第三方付款,共计590000元。2020年4月10日,因同荣公司在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鹏程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鹏程公司作为甲方与同荣公司作为乙方于当日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在2018年3月16日签订了《景观温室玻璃幕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甲方承建的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颍淮花园公共建筑部分施工景观温室玻璃幕墙工程及温室钢构工程,总造价为310万元,其中玻璃幕墙工程200万元,钢构工程110万元:2、钢构工程由***实际施工:3、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4、因工程款支付纠纷,乙方向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撤诉。现甲、乙双方经自愿协商就工程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实际施工的钢构工程由甲方与***直接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与乙方无关,今后由***直接向甲方主张权利,乙方不得就钢构工程向甲方主张权利,对此,甲、乙双方均表示同意。《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鹏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景观温室玻璃幕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报价汇总表》、《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荣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景观温室玻璃幕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同荣公司与被告鹏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份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满,原告承包的钢构工程总价款为1100000元,被告鹏程公司已支付其590000元,尚欠51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照被告与同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其剩余工程款5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息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