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1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管庄乡咸宁候。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军,男,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海,男,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980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文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方,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双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双塔公司未收到过合同价款650000元。(2015)一中民终字第9837号判决已判令双塔公司赔偿瑞蒙公司重建费用746697.36元以及损失等费用,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在(2015)一中民终字第9837号案件中,双塔公司曾承认收到过瑞蒙公司工程款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后来双塔公司发现收到的款项并非涉案工程的款项。故瑞蒙公司应当向双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50000元。
瑞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双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根据《合同法》第279条的规定,双塔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2.双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向瑞蒙公司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施工部分的价款远大于其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双塔公司无权再请求支付工程款;3.对于双塔公司主张的65万元工程款,瑞蒙公司已向双塔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另案诉讼中双塔公司承认瑞蒙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涉案挂网第一次倒塌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瑞蒙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也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视为履行完毕,基于此双塔公司才在另案当中承认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塔公司亦无权要求瑞蒙公司再支付任何工程款。
双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蒙公司向双塔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款650000元及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2416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30日,北京盛世繁花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发包方)与双塔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五环八大处出口南永引水渠南路8号的北京18号国际高尔夫俱乐部(以下简称18号高尔夫俱乐部)挂网塔围网工程,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优,工程造价65万元不调整。工期为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6月22日。付款的时间:5月2日进场,占合同承包造价30%,19.5万元;基础完成,占合同承包造价20%,13万元;挂网完成,占合同承包造价45%,29.25万元。工程保质期30年,在此期间,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人为破坏或不可抗力除外)挂网塔松动或影响安全等问题,承包方在一周内维修完毕。二、尾款质保费5%,3.25万元。在完工后一年内,即2011年6月22日,一次结清。赵庆春作为双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双塔公司完成了施工建设。
在使用过程中,挂网塔出现倒塌,盛世公司与双塔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塔公司承担全部工程责任,双塔公司拆除现有所有塔架。重新设计工程方案、重新施工制作,此事故给盛世公司声誉及经营直接造成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为减少直接损失,双方确定工期为14天,工程包括两部分,双方协议此两项工程均由双塔公司承担费用,盛世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2011年6月25日,盛世公司、瑞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双塔公司在《补充协议》基础上又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塔公司进行高尔夫挂网塔复建工程,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原塔拆除、新塔建立及地锚、挂网施工,质量等级合格,工期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工程造价不作调整。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分几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在“拨付工程款时间”,“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金额”栏目中,双方未作约定。本工程属按设计在原址上复建范畴,不再发生费用……补充条款约定:“3、本设计及施工重建期按照50年一遇进行(原实施方案为30年一遇)。承包方承担除不可抗力及人为损坏造成的质量事故——日常维护见‘设计总说明’。双方协议,一旦发生事故,分清原因后,属承包方的须先承担赔偿责任。……5、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方应在10日内通过修理、重做等,使工程质量合格,并支付因返工造成的逾期经营损失,每逾期一日,向发包方支付营业损失两万元。超过10日工程质量仍未合格的,发包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承包方赔偿其他相应的损失。6、挂网塔建设完毕,承包方保修五年,运行满一年后,对所有结构进行全面检查、调整、紧固等,一年后整体工程交与发包方,其日常维护见设计图纸中的‘设计总说明’——五年后需承包方进行维护的,仅核收成本费……10、本协议生效后,2011年6月24号协议自动失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盛世公司已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瑞蒙公司,盛世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合同权利义务均由瑞蒙公司实际享有。
合同签订后,双塔公司对挂网塔工程进行了拆除,并重建了挂网塔工程。施工完毕后,双塔公司认可于2011年8月15日撤场,18号高尔夫俱乐部由瑞蒙公司继续经营使用。
2014年7月16日傍晚,18号高尔夫俱乐部挂网塔倒塌,并导致西侧相邻雍景天成小区部分人员受伤、部分设施及车辆损毁。
2014年7月22日,瑞蒙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双塔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塔公司对石景山区18号院高尔夫球场挂网塔倒塌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双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72502.95元、鉴定费用22万元、公证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66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瑞蒙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设计有无缺陷、施工质量有无问题、与倒塌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挂网塔修复方案及修复施工时间进行鉴定,双塔公司申请对倒塌事故成因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质量鉴定机构。2014年12月26日,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建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经对设计核算,西侧挂网塔设计基本符合规范要求;因设计缺少内容,东侧挂网塔无法核算。2、东侧挂网塔设计图纸不完整,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规定。3、挂网塔塔架结构形式符合设计要求。4、现场所截取的圆钢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5、钢丝绳夹尺寸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6、钢丝绳地锚位置及角度不符合设计要求。7、钢丝绳夹存在安装质量问题,固定处强度低,不满足设计要求。8、由于钢丝绳夹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钢丝绳滑脱、结构倒塌。《建议修复意见》为:1、西侧挂网塔按原设计重新施工。2、东侧挂网塔按原设计西侧挂网塔结构形式重新施工。2015年4月8日,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回复函并针对异议答复: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塔架倒塌破坏形式均出现钢丝绳绳夹滑脱失效,绳夹尺寸及安装等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现象。在现场截取存留完好的钢丝绳进行力学试验,实测结果拉力值远小于规范最小值,说明钢丝绳夹固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8级风荷载小于设计50年一遇的荷载,按8级风荷载进行承载力核算,验算结果显示钢丝绳夹固定处强度无法满足8级风荷载要求,更不满足设计要求。综合现场情况、力学试验及计算分析,证明该工程设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拉绳无法提供有效拉力,上述问题并不能通过维护解决。因挂网塔需重新施工,经鉴定造价为821688.95元,地锚拉杆可重复利用,兴中海建公司已对企业管理费调整,故工程造价应分别扣除48328.64元和26662.95元。因现无法判断油漆种类,故鉴定机构采用结合设计说明及工程具体情况,从合格工艺角度确认油漆费用的意见适当,法院予以采纳。围网虽由瑞蒙公司提供,但挂网塔已倒塌,围网已无法使用,此费用双塔公司应予以支付。综上,法院对双塔公司异议不予采纳,确认复建工程费用应为746697.36元。……判令“一、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挂网塔倒塌事故给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工程重建费用七十四万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三角六分;三、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百三十七万零八百六十三元;四、驳回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塔公司对(2014)石民初字第667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不服,提出上诉。
201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98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双塔公司上诉中没有提出的请求以及瑞蒙公司在原审中提出但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本案原审法院判决双塔公司对挂网塔倒塌事故给瑞蒙公司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双塔公司赔偿瑞蒙公司工程重建费用746697.36元,双塔公司未对上述判决内容提出上诉,瑞蒙公司未对本案提出上诉,法院对上述判决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双塔公司赵庆春收到工程款5万元;2010年5月4日,双塔公司赵庆春收到工程款14.5万元;2010年10月21日,赵庆春收到工程款6万元;2010年11月14日,赵庆春收到工程款13700元;2011年1月24日,赵庆春收到工程款5万元;2011年3月26日,赵庆春收到工程款5万元;2011年4月18日,赵庆春收到工程款5万元;2011年5月18日,赵庆春收到工程款3万元。共计44.87万元。
庭审中,瑞蒙公司还提供了以下付款凭证:2011年5月23日,收款人为陈秋兰的收据(现金2万、支票3万元)及支票存根。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
双塔公司认可:1.赵庆春主要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2.对(2014)石民初字第6670号判决主文的第二项没有异议。
瑞蒙公司于本案开庭后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娟更换为肖琦、于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石民初字第6670号案件材料、票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盛世公司与双塔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后瑞蒙公司承继盛世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故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双塔公司提出,判令瑞蒙公司向双塔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款6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欠款的前提条件。经查,第一,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塔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向瑞蒙公司交付质量等级优的工程。双塔公司完成施工后一年的时间便发生倒塌。随后,双方进行了两次关于如何复建涉案工程的协商。且以2011年6月25日的补充协议作为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即由双塔公司进行复建,复建费用为零。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双塔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撤场,但2014年7月16日,复建的18号高尔夫俱乐部挂网塔再次倒塌。第二,2014年12月26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建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系工程倒塌原因。鉴此,法院认定双塔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向瑞蒙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工程。第三,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650000元,但《[2014]建鉴字第156号鉴定建议修复意见》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西侧挂网塔、东侧挂网塔未按原设计施工及施工时未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钢丝绳与绳夹,安装前,未对钢丝绳夹的固定处强度进行相关试验验证等问题。同时,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兴中海建鉴字[2015]014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围网修复工程的造价为816595.03元。因地锚拉杆可重复利用等因素,法院认可重建费用为746697.36元。故双塔公司未按合同施工部分的价款大于双塔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第四、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应在10日内通过修理、重做。但双塔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撤场。双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双塔公司现主张支付65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塔公司提出,已经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赔偿了瑞蒙公司重建费用746697.36元,故瑞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法院认为,双塔公司向瑞蒙公司赔偿的重建费用,是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014)石民初字第6670号判决书在充分考虑瑞蒙公司已向双塔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重建工程还涉及拆除不合格工程、原围网系瑞蒙公司提供等事实,认定赔偿重建费用746697.36元。因此,双塔公司向瑞蒙公司支付的是赔偿费用。而本案需解决的是瑞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问题。因此,双塔公司的该意见不能成为瑞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法院对双塔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双塔公司提出,从未收到瑞蒙公司给付的工程款的意见。因瑞蒙公司提供支票存根、收据等均有赵庆春的签字。赵庆春主要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也在《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委托人处签字。故赵庆春收款行为可视为瑞蒙公司向双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双塔公司表示“我方让赵庆春向对方要工程款”“我方一直是通过赵庆春找对方要钱”。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盛世公司与双塔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世公司与双塔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盛世公司、瑞蒙公司与双塔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双塔公司与瑞蒙公司均认可,盛世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瑞蒙公司,故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瑞蒙公司与双塔公司之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庆春收到的款项能否视为双塔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以及瑞蒙公司是否还应当向双塔公司支付工程款。
对于赵庆春收到的款项能否视为双塔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一节。本案工程系赵庆春作为双塔公司代理人承接的项目,双塔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赵庆春原系双塔公司员工,主要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本案二审期间,双塔公司亦表示“我方让赵庆春向对方要工程款”“我方一直是通过赵庆春找对方要钱”,综合以上情形,表明双塔公司认可赵庆春有权代表双塔公司接收本案工程款。瑞蒙公司表示赵庆春已经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在另案诉讼中,双塔公司亦认可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双塔公司所持无法联系上赵庆春、无法核实收款情况以及该笔款项并非本案工程款而系其他款项、双塔公司没有收到款项的上诉理由,双塔公司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塔公司的前述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赵庆春收到的款项应当视为双塔公司收到的工程款。
对于瑞蒙公司是否还应当向双塔公司支付工程款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本案中,由于双塔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生复建。就此,盛世公司与双塔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协议此两项工程均由乙方(双塔公司)承担费用,甲方(盛世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瑞蒙公司与双塔公司后又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本工程属按设计在原址上复建范畴,不再发生费用”。结合前述约定,应当认为双塔公司认可瑞蒙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并免费给瑞蒙公司予以复建。双塔公司复建后,涉案工程又发生质量问题导致二次倒塌,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并产生(2015)一中民终字第9837号案件所涉诉讼。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9837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判令双塔公司承担工程重建费用。该笔重建费用的承担,即视为双塔公司履行复建义务。现双塔公司再次要求瑞蒙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协议中瑞蒙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300元,由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审 判 员 柳适思
审 判 员 辛 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瑾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