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18403号
原告: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军,男,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海,男,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下简称“瑞蒙公司”)诉被告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双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被告双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军、田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1579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157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合同》,所承包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因该质量问题发生事故,并造成原告巨额的损失,经判决确认被告需对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被告施工质量导致的网塔倒塌事故,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已代付赔偿款,原告为此承担共计人民币215795元。三、根据2019京民在2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当对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双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中院2016京01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瑞蒙公司要求由双塔公司承担赔偿主张应不予支持,所以按照一中院的意思应不予赔偿。利息也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已经超过三年了,所以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北京盛世繁花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发包方)与双塔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五环八大处出口南永引水渠南路8号的北京18号国际高尔夫俱乐部(以下简称18号高尔夫俱乐部)挂网塔围网工程,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优,工程造价65万元不调整。工期为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6月22日。付款的时间:5月2日进场,占合同承包造价30%,19.5万元;基础完成,占合同承包造价20%,13万元;挂网完成,占合同承包造价45%,29.25万元。工程保质期30年,在此期间,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人为破坏或不可抗力除外)挂网塔松动或影响安全等问题,承包方在一周内维修完毕。二、尾款质保费5%,3.25万元。在完工后一年内,即2011年6月22日,一次结清。赵庆春作为双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塔公司完成了施工建设。在使用过程中,挂网塔出现倒塌,盛世公司与双塔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塔公司承担全部工程责任,双塔公司拆除现有所有塔架。重新设计工程方案、重新施工制作,此事故给盛世公司声誉及经营直接造成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为减少直接损失,双方确定工期为14天,工程包括两部分,双方协议此两项工程均由双塔公司承担费用,盛世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2011年6月25日,盛世公司、瑞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双塔公司在《补充协议》基础上又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塔公司进行高尔夫挂网塔复建工程,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原塔拆除、新塔建立及地锚、挂网施工,质量等级合格,工期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工程造价不作调整。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分几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在“拨付工程款时间”,“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金额”栏目中,双方未作约定。本工程属按设计在原址上复建范畴,不再发生费用……补充条款约定:“3、本设计及施工重建期按照50年一遇进行(原实施方案为30年一遇)。承包方承担除不可抗力及人为损坏造成的质量事故——日常维护见‘设计总说明’。双方协议,一旦发生事故,分清原因后,属承包方的须先承担赔偿责任。……5、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方应在10日内通过修理、重做等,使工程质量合格,并支付因返工造成的逾期经营损失,每逾期一日,向发包方支付营业损失20000元。超过10日工程质量仍未合格的,发包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承包方赔偿其他相应的损失。6、挂网塔建设完毕,承包方保修五年,运行满一年后,对所有结构进行全面检查、调整、紧固等,一年后整体工程交与发包方,其日常维护见设计图纸中的‘设计总说明’——五年后需承包方进行维护的,仅核收成本费……10、本协议生效后,2011年6月24日协议自动失效”。盛世公司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瑞蒙公司,盛世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合同权利义务均由瑞蒙公司实际享有。合同签订后,双塔公司对挂网塔工程进行了拆除,并重建了挂网塔工程。施工完毕后,双塔公司认可于2011年8月15日撤场,18号高尔夫俱乐部由瑞蒙公司继续经营使用。2014年7月16日傍晚,18号高尔夫俱乐部挂网塔倒塌,并导致西侧相邻雍景天成小区部分人员受伤、部分设施及车辆损毁。
2014年7月22日,瑞蒙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双塔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塔公司对石景山区18号院高尔夫球场挂网塔倒塌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66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挂网塔倒塌事故给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等。201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98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亦判决双塔公司对挂网塔倒塌事故给瑞蒙公司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双塔公司对(2015)一中民终字第983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申675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2020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再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塔公司对挂网塔倒塌事故给瑞蒙公司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等。
2016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起诉瑞蒙公司,要求其赔偿太平洋公司赔付车主任托的车辆损失128084元,法院查明:2014年7月16日傍晚,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五环八大处出口永引渠南路8号的18号高尔夫球场的挂网倒塌,导致西侧相邻雍景天成小区部分车辆被毁损。瑞蒙公司是高尔夫球场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也是倒塌高尔夫球场挂网塔的建设单位,双塔公司是挂网塔的承建者,即施工单位。经审理,判决瑞蒙公司赔偿太平洋公司128084元,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瑞蒙公司负担。2017年4月13日,原告交纳该案执行款132765元,其中包括案款、案件受理费及滞纳金。
2017年,太平洋公司起诉瑞蒙公司,要求其赔偿太平洋公司赔付车主张大坤的车辆损失81200元,法院查明:2014年7月16日傍晚,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五环八大处出口永引渠南路8号的18号高尔夫球场的挂网倒塌,导致西侧相邻雍景天成小区部分车辆被毁损。瑞蒙公司是高尔夫球场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也是倒塌高尔夫球场挂网塔的建设单位,双塔公司是挂网塔的承建者,即施工单位。经审理,判决瑞蒙公司赔偿太平洋公司81200元,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瑞蒙公司负担。2019年7月30日,原告交纳该案执行款83030元,包括案款及诉讼费。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上述费用,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至2020年间中均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再审判决亦判决双塔公司对挂网塔倒塌事故给瑞蒙公司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2016)京0107民初14913号民事判决书、平安银行收付款凭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2017)京0107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平安银行收付款凭证、(2019)京民再223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853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公司作为施工方未能适当履行施工义务,未能提供质量合格的工程,双塔公司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双塔公司对瑞蒙公司因挂网倒塌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15795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中,其中案款及诉讼费系因双塔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合理损失,其中滞纳金系因瑞蒙公司自身怠于履行判决而产生,故不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瑞蒙公司与双塔公司之间的纠纷自2014年持续2020年期间,瑞蒙公司亦始终主张双塔公司应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瑞蒙公司并未怠于主张其权利,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12545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节,该利息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依法支持的赔偿额,对相应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赔偿款212545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12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4元(已交纳),由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560元,由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6元(已交纳),由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