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民再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军,男,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女,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智洪,女,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9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6)京民申6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双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军、左丽,被申请人瑞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阎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五环八大处出口南永引水渠南路8号的北京18号国际高尔夫俱乐部(以下简称18号高尔夫俱乐部)占地性质为绿地,瑞蒙公司不可能取得俱乐部网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网塔属于违章建筑,这是18号高尔夫俱乐部长期停业的根本原因,与网塔倒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2014年10月鉴定机构完成了现场采样的工作,原判以2015年7月15日鉴定工作结束时间作为复建开始时间点,与事实不符。三、双塔公司不能预见巨额预期租金损失,原判未考虑预见规则、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判令双塔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且瑞蒙公司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并不充分,未完成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双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蒙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网塔倒塌是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的唯一原因,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无关。二、在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我公司与北京奥麒麟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麒麟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就明确约定我公司已签订的关于工坊、包间、画廊画室的合同内容,租金金额有奥麒麟公司函件确认。双塔公司质疑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损失不可预见不应赔偿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证据,系逃避责任。三、我公司至今还在陆续赔偿,有部分商户的赔偿以另外找地方安置体现,相当于间接赔偿,为此我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请求驳回双塔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瑞蒙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定双塔公司依约承担挂网塔倒塌事故的先行赔付责任。判令双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因瑞蒙公司发生的损失增加,2005年7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塔公司对18号高尔夫俱乐部挂网塔倒塌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双塔公司赔偿瑞蒙公司经济损失13 872 502.95元、鉴定费用22万元、公证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双塔公司承担。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30日,北京盛世繁花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双塔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18号高尔夫俱乐部挂网塔围网工程,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优,造价65万元,工期自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6月22日。合同签订后,双塔公司完成了施工建设。

在使用过程中,挂网塔出现倒塌,盛世公司与双塔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塔公司承担全部工程责任。2011年6月25日,盛世公司、瑞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双塔公司在《补充协议》基础上又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塔公司进行高尔夫挂网塔复建工程,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原塔拆除、新塔建立及地锚、挂网施工,质量等级合格,工期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其中补充条款约定:“3、本设计及施工重现期按照50年一遇进行(原实施方案为30年一遇)。承包方承担除不可抗力及人为损坏造成的质量事故——日常维护见‘设计总说明’。双方协议,一旦发生事故,分清原因后,属承包方的须先承担赔偿责任……6、挂网塔建设完毕,承包方保修五年,运行满一年后,对所有结构进行全面检查、调整、紧固等,一年后整体工程交与发包方,其日常维护见设计图纸中的‘设计总说明’——五年后需承包方进行维护的,仅核收成本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盛世公司已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瑞蒙公司,盛世公司亦出具证明表示合同权利义务均由瑞蒙公司实际享有。

合同签订后,双塔公司对挂网塔工程进行了拆除,并重建了挂网塔工程。重建过程中,瑞蒙公司与双塔公司口头约定:为减少18号高尔夫俱乐部经营损失,由瑞蒙公司在非施工区域继续进行高尔夫球运动项目。施工完毕后,双塔公司认可于2011年8月15日撤场,18号高尔夫俱乐部由瑞蒙公司继续经营使用。

2014年7月16日傍晚,18号高尔夫俱乐部挂网塔倒塌,并导致西侧相邻雍景天成小区部分人员、设施及车辆损毁。其中,倒塌造成雍景天成9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南侧一间受损、业主张建军、刘艳云、张艺馨一家三口受伤,瑞蒙公司向业主支付医药费8000元,并提供自2014年7月16日起在合众建国酒店20天两间客房的食宿,支付住宿费11 263元。2014年7月17日,瑞蒙公司支付张建军赔偿款1万元。2014年8月11日,瑞蒙公司与张建军、刘艳云、张艺馨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瑞蒙公司向三位业主支付一次性补偿款7万元,三位业主不再向瑞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要求。协议签订后,瑞蒙公司支付7万元,并由张建军、刘艳云签收。另,瑞蒙公司赔偿×××车主刘淳修车费1万元、×××车主陈冰修车费5000元、×××车主王玉贵补偿款1600元。另,倒塌后瑞蒙公司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倒塌现场进行公证,并支付5000元公证费。

挂网塔倒塌后,瑞蒙公司所经营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瑞蒙公司所主张经济损失包括:

1、瑞蒙公司与洪晓光(笔名遂岩)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高尔夫球场二层VIP555号包间《租赁合同》,年租金40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因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瑞蒙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与洪晓光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顺延,免除了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停业期间的租金80万元。

2、瑞蒙公司与李锋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高尔夫球场二层VIP888号包间《租赁合同》,年租金5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因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瑞蒙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与李锋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顺延,免除了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停业期间的租金100万元。

3、雍景天成小区物业部门向瑞蒙公司提交维修费用统计表,要求瑞蒙公司赔偿维修费共计142 551元,但瑞蒙公司现未实际支付。

4、瑞蒙公司与牛媛于2013年6月1日签订18号高尔夫俱乐部内玻璃房工坊店《租赁合同》,用于球具的设计、制作、维修、销售业务,年租金20万元,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因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瑞蒙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与牛媛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顺延,免除了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停业期间租金40万元。

5、2014年2月15日,瑞蒙公司与融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伍公司)签订广告牌租赁合同,用于18号高尔夫俱乐部内东南角大广告牌和打击台楼顶广告牌的产品服务广告宣传,年租金20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因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瑞蒙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与融伍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顺延,免除了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停业期间的租金200万元。

6、2014年6月8日和7月11日,瑞蒙公司与北京蓝城博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城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蓝城公司制作广告牌,工程完工后瑞蒙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用共计25.3万元。

7、2013年3月26日,瑞蒙公司与深圳市菁英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英公司)签订《广告场地租用合同》,用于18号高尔夫俱乐部内打位区隔离栏广告宣传,年租金4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现瑞蒙公司主张4年租金损失16万元。

8、2013年12月13日,瑞蒙公司与奥麒麟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作协议》,用于将18号高尔夫俱乐部的出租经营,年租金30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因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瑞蒙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与奥麒麟公司签订《解约协议书》,约定了违约赔偿等后续事宜。同时,瑞蒙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及转账方式向奥麒麟公司支付赔偿款160万元。庭审中,瑞蒙公司另主张双塔公司支付4年租金损失1200万元。

9、因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会员无法接受服务,瑞蒙公司向会员提供充值以补偿会员损失,其中53人充值4000元,22人充值5000元,33人充值7800元,共计579 400元。对此,瑞蒙公司提供会员记录资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瑞蒙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设计有无缺陷、施工质量有无问题、与倒塌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挂网塔修复方案及修复施工时间进行鉴定,双塔公司申请对倒塌事故成因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质量鉴定机构。

2014年12月26日,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建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经对设计核算,西侧挂网塔设计基本符合规范要求;因设计缺少内容,东侧挂网塔无法核算。2、东侧挂网塔设计图纸不完整,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规定。3、挂网塔塔架结构形式符合设计要求。4、现场所截取的圆钢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5、钢丝绳夹尺寸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6、钢丝绳地锚位置及角度不符合设计要求。7、钢丝绳夹存在安装质量问题,固定处强度低,不满足设计要求。8、由于钢丝绳夹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钢丝绳滑脱、结构倒塌。《建议修复意见》为:1、西侧挂网塔按原设计重新施工。2、东侧挂网塔按原设计西侧挂网塔结构形式重新施工。3、施工时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钢丝绳与绳夹,安装前,应对钢丝绳夹的固定处强度进行相关试验验证。4、关于修复施工时间的鉴定不属于我中心业务范围,我中心无法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另,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复函,答复:涉案工程倒塌原因不涉及基础(隐蔽部分),针对事故原因,建议不拆除基础(隐蔽部分),可继续使用。鉴定费用25万元,瑞蒙公司预付20万元,双塔公司预付5万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双塔公司已预付。

《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双塔公司提出异议。2015年4月8日,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回复函,针对异议答复: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塔架倒塌破坏形式均出现钢丝绳绳夹滑脱失效,绳夹尺寸及安装等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现象。在现场截取存留完好的钢丝绳进行力学试验,实测结果拉力值远小于规范最小值,说明钢丝绳夹固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8级风荷载小于设计50年一遇的荷载,按8级风荷载进行承载力核算,验算结果显示钢丝绳夹固定处强度无法满足八级风荷载要求,更不满足设计要求。综合现场情况、力学试验及计算分析,证明该工程设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拉绳无法提供有效拉力,上述问题并不能通过维护解决。

庭审中,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答复:建筑结构安全关键因素包括设计、施工、维护。本案中,我司对钢丝绳绳夹进行试验,后又在重新紧固后再试验,所得承载力数值极低,非正常值,规格、尺寸选择不当,钢丝绳与绳夹很难实现紧固力,出现滑脱,此是倒塌的直接原因。试验取样结果具有代表性,绳夹存在明显缺陷,可以反映工程质量状态,试验时我司使用的基本承压比八级风力还强,故与八级风力和风速无关。工程施工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维护在本案中并非网塔倒塌的决定性因素。

审理中,瑞蒙公司申请对挂网塔工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海建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15年4月20日,兴中海建公司根据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修复方案、回复函出具兴中海建鉴字[2015]014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围网现场拆除清理及修复工程造价821
688.95元,其中现场拆除清理造价为5093.92元,围网修复工程造价为816 595.03元,工期鉴定无相应依据,无法鉴定。鉴定费用2万元,由瑞蒙公司预付。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双塔公司已预付。

造价鉴定报告送达后,双塔公司提出异议。2015年6月29日,兴中海建公司作出《复议报告》,基本内容为:1、双塔公司主张铁塔表面所用油漆为醇酸防锈漆,经复核根据设计说明工艺描述内容,原施工中防锈底漆选用的是环氧底漆而非醇酸防锈漆,面漆为环氧面漆而非醇酸类面漆。因设计图纸未明确防锈漆及面漆种类,本次修复工程造价应按合格施工工艺考虑,本工程处于户外环境,要选用氟碳漆等双组份耐候、防腐性能好的面漆,而环氧面漆更适合户内环境。故我司给予按防锈底漆(防锈漆种类综合考虑)、氟碳面漆考虑,双塔公司主张我司无法判断真实性,现将氟碳漆面费用单独列出,涉及金额为95 428.7元。2、双塔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围网由发包方瑞蒙公司提供,此项单独列出,涉及金额为53 582.56元。3、双塔公司主张地锚拉杆可重复利用,此项单列,涉及金额48 328.64元。4、双塔公司提出企业管理费计取过高,经复核,我司予以采纳,应扣减费用26 662.95元。

针对油漆种类及地锚拉杆可否再利用问题,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鉴定说明函,答复:无法确定工程现场铁塔表面油漆所用种类;未见与基础相连的地锚拉杆存在破坏与变形,拉杆可重复利用,但需要拆除重新安装,角度应满足设计要求。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双方均认可盛世公司已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瑞蒙公司,盛世公司亦出具证明表示合同权利义务均由瑞蒙公司实际享有,所以2011年6月25日所签《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瑞蒙公司与双塔公司,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挂网塔倒塌是否与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作出质量鉴定意见书,且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对相关鉴定事项给予明确、合理答复,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现质量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系工程倒塌原因,因此双塔公司作为施工方未能适当履行施工义务,未能提供质量合格的工程,双塔公司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双塔公司对瑞蒙公司因挂网塔倒塌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双塔公司应赔偿瑞蒙公司实际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18号高尔夫俱乐部挂网塔倒塌给案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瑞蒙公司已实际支出赔偿款项包括赔偿雍景天成业主张建军一家三口受伤损失共计99 263元、×××车主刘淳修车费1万元、×××车主陈冰修车费5000元、×××车主王玉贵补偿款1600元,另瑞蒙公司为保存证据对倒塌现场进行公证,并支付公证费5000元,以上共计120 863元。庭审中,瑞蒙公司所提供已获赔人员身份信息文件、付款凭证、公证书、发票等证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因挂网塔需重新施工,经鉴定造价为821 688.95元,地锚拉杆可重复利用,兴中海建公司已对企业管理费调整,故工程造价应分别扣除48 328.64元和26 662.95元。因现无法判断油漆种类,故鉴定机构采用结合设计说明及工程具体情况,从合格工艺角度确认油漆费用的意见适当,法院予以采纳。围网虽由瑞蒙公司提供,但挂网塔已倒塌,围网已无法使用,此费用双塔公司应予以支付。综上,法院对双塔公司异议不予采纳,确认复建工程费用应为746 697.36元。

本案挂网塔第一次建设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在使用过程中,挂网塔出现倒塌。后双塔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认可事故给盛世公司声誉及经营直接造成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因此,双塔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再次进行挂网塔复建工程建设时,已明知所建工程用途、18号高尔夫俱乐部经营情况、工程质量对18号高尔夫俱乐部经营的影响,以及挂网塔倒塌会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无法经营的损害后果,因此瑞蒙公司主张相关第三方赔偿损失、工程修复损失、经营损失均属于倒塌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未超过可预见范围,双塔公司应当对以上损失予以赔偿,法院对双塔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瑞蒙公司已提供18号高尔夫俱乐部场地内包间租赁合同、包间和解协议、洪晓光证人证言、李锋证人证言、包间照片、工坊租赁合同、工坊和解协议、牛媛证人证言、《场地租赁合作协议》、《解约协议书》、汇款凭证、汇款申请书、银行业务回单、受理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法院结合18号高尔夫俱乐部现场情况予以采信,并作为瑞蒙公司因倒塌停业而产生经营损失的依据。因倒塌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本案鉴定工作最终结束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截至此时工程现场再无需保持现状。自此,瑞蒙公司可开始挂网塔复建、恢复营业等工作,从而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法院结合18号高尔夫俱乐部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复建并恢复经营的合理期限。因此,对瑞蒙公司所主张停业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法院按自倒塌事故发生之日起截止至2016年1月约一年半时间予以计算。其中,VIP555号包间停业租金损失为60万元、VIP888号包间停业租金损失为75万元、玻璃房工坊店停业租金损失为30万元、与奥麒麟公司停业场地租赁损失450万元,以上共计615万元。因瑞蒙公司未实际支付雍景天成小区赔偿维修费,所制作广告牌可继续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瑞蒙公司已赔偿菁英公司相关费用,故法院对瑞蒙公司此三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瑞蒙公司委托蓝城公司制作广告牌的时间为2014年6月8日和7月11日,而瑞蒙公司向融伍公司出租东南角大广告牌和打击台楼顶广告牌的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此时广告牌尚未建成,对此未合理进行解释。因此,法院对融伍公司广告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对瑞蒙公司主张200万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瑞蒙公司与奥麒麟公司《场地租赁合作协议》约定:保证金为50万元,合同结束后如数退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50万元保证金。法院结合此约定认定瑞蒙公司已付奥麒麟公司160万元中包括50万元保证金,故实际损失应为110万元。因瑞蒙公司已将18号高尔夫俱乐部租与奥麒麟公司经营,其对会员充值损失应包含在450万元经营损失之中,且会员充值资料系瑞蒙公司自行制作,故法院对会员损失579 400元不予支持。因瑞蒙公司存在以18号高尔夫俱乐部为场所对外出租经营的事实,无法经营必然导致经营损失的发生,此损失属已发生事实,与租赁合同效力无关,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瑞蒙公司实际经营并收取有偿交易费用,法院对双塔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6670号民事判决:一、双塔公司对挂网塔倒塌事故给瑞蒙公司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双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瑞蒙公司工程重建费用746 697.36元;三、双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瑞蒙公司经济损失 7 370 863元;四、驳回瑞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确认双塔公司无需向瑞蒙公司支付赔偿金7 370 863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审理时,双塔公司主张18号高尔夫俱乐部所占区域是规划中的绿地,并提供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执单等证据。双塔公司还提供了2段录音证据并申请证人杨某、田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双塔公司在挂网塔倒塌后积极主张修复,瑞蒙公司拒绝修复。瑞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据不能证明18号高尔夫俱乐部所占区域是规划中的绿地,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塔公司的事实主张,恰恰证明挂网塔倒塌后,相关部门已经介入,清除工作须经相关部门同意。法院另查明:瑞蒙公司与奥麒麟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租期5年,每年租金300万元,奥麒麟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50万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结束后瑞蒙公司如数退还。奥麒麟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瑞蒙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250万元。《场地租赁合作协议》签订后奥麒麟公司按照约定向瑞蒙公司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和250万元租金。瑞蒙公司与奥麒麟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解约协议书》约定:瑞蒙公司将基于《场地租赁合作协议》之解除向奥麒麟公司支付补偿款项共计160万元,奥麒麟公司认可160万元补偿款项涵盖解决了其全部损失要求及双方之间关于《场地租赁合作协议》所涉租金、保证金的所有争议,奥麒麟公司获得上述补偿后将不再向瑞蒙公司提起任何索赔要求及任何权利主张。《解约协议书》签订后,瑞蒙公司向奥麒麟公司实际支付160万元补偿款。法院另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场地租赁合作协议》、《解约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原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双塔公司上诉中没有提出的请求以及瑞蒙公司在原审中提出但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本案原审法院判决双塔公司对挂网塔倒塌事故给瑞蒙公司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双塔公司赔偿瑞蒙公司工程重建费用746 697.36元,双塔公司未对上述判决内容提出上诉,瑞蒙公司未对本案提出上诉,法院对上述判决内容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双塔公司施工的18号高尔夫俱乐部挂网塔因工程质量上的原因,于2014年7月16日傍晚倒塌,造成人员、财产的直接损失并导致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塔公司除需赔偿上述工程重建费用外,是否还需要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如果有,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原审判决认定的挂网塔倒塌造成雍景天成小区业主张建军、车主刘淳、陈冰、王玉贵及现场公证费等人身、财产损失 120 863元,与挂网塔的倒塌有直接因果关系,在瑞蒙公司已经对受害人先行赔偿或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双塔公司应赔偿瑞蒙公司的上述损失。因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奥麒麟公司与瑞蒙公司签订《解约协议书》,瑞蒙公司因此支付奥麒麟公司160万元,从协议内容看,160万元涵盖了奥麒麟公司的全部损失要求以及关于《场地租赁合作协议》所涉租金、保证金的所有争议,因该金额小于瑞蒙公司已经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故瑞蒙公司给付奥麒麟公司的160万元补偿款不属于瑞蒙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实际损失为110万元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2014年7月16日挂网塔倒塌是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的直接原因,也是唯一原因,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必然会给瑞蒙公司造成经营收入上的损失,故双塔公司应对18号高尔夫俱乐部的停业收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看,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责任判明及确定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阶段,即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瑞蒙公司申请对挂网塔设计有无缺陷、施工质量及与倒塌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双塔公司申请对倒塌成因进行鉴定,瑞蒙公司申请对球场围网重建修复方案、修复费用及修复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双塔公司又提出异议,鉴定部门又要作出回复。挂网塔倒塌后,在双方对倒塌原因、责任承担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并选择鉴定手段判明原因、责任及费用的大小,属于各自维护权益的正当途径,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挂网塔的倒塌系双塔公司工程质量所致,故该时间成本应由双塔公司负责。第二个阶段是可以进行复建阶段,即2015年7月16日以后。2011年挂网塔第一次倒塌的损坏程度小于2014年7月16日的倒塌,第一次倒塌复建尚需要50天的时间(自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到双塔公司撤场),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次挂网塔倒塌需要6个月的复建时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确认。双塔公司有关1个月即能复建完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复建的时间成本,归因于挂网塔的倒塌,故双塔公司负全部责任。

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收入损失的大小,原审法院判决认定VIP555号包间停业租金损失为60万元、玻璃房工坊店停业租金损失为30万元、奥麒麟公司承租的场地租金损失450万元正确,法院予以确认。VIP888号包间每年租金50万元,包括15万元的饮料、餐饮费用,因停业并无饮料、餐饮支出,故VIP888号包间租金损失应为52.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VIP888号包间租金损失为75万元错误,法院予以纠正。以上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的收入损失共计592.5万元。

双塔公司有关瑞蒙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系伪造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反证,法院不予采信。双塔公司对瑞蒙公司相关租赁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但瑞蒙公司相关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损失及责任的认定。合同停业必然带来收入上的损失,双塔公司有关对瑞蒙公司的收入损失无法预见的上诉理由,不合逻辑,法院不予采信。双塔公司有关瑞蒙公司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在认定瑞蒙公司的收入损失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双塔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提交书面申请,以对瑞蒙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有重大疑问为由,要求本案再次开庭、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法院延缓审理、不要急于判决。因法院对本案已经公开开庭审理完毕,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相关事实,双塔公司有关要求再次开庭、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延缓审理、不急于判决的申请,理由不足,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98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6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66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双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瑞蒙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损失120 863元;四、双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瑞蒙公司停业收入损失5 925 000元;五、驳回瑞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申请再审阶段双塔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的洪晓光给双塔公司出具的材料,该材料称:瑞蒙公司提供给法院的租赁合同、和解协议、情况说明全部为伪造,瑞蒙公司没有给我任何赔偿。双塔公司称该材料是洪晓光邮寄寄出,洪晓光迫于压力,双塔公司无法让其出庭质证。

瑞蒙公司不认可上述材料,并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洪晓光出具的情况证明:本人从未向双塔公司出具任何证人证言,如双塔公司出具本人的证明,肯定非本人签署。

双塔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的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出具的信息公开答复:18号高尔夫俱乐部及其挂网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查询到,该信息不存在。

瑞蒙公司质证意见为:高尔夫球场属于体育文化项目,审批部门不是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双塔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系。

双塔公司提交了一份奥麒麟公司副总裁李俊杰的证人证言,欲证明瑞蒙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存在失实情况,瑞蒙公司不存在巨额租金损失。

瑞蒙公司质证意见为:因赔偿问题奥麒麟公司与瑞蒙公司之间有纠纷,李俊杰是奥麒麟公司的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经查,2014年3月12日瑞蒙公司与李锋签订的VIP888号包间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50万元(包括15万元的饮料、餐饮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李锋一次性支付瑞蒙公司。瑞蒙公司未能提供该合同履行的支付凭证,未完成举证义务,原判认定VIP888号包间租金损失应为52.5万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瑞蒙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另查,原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瑞蒙公司未取得18号高尔夫俱乐部网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可以导致双塔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瑞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双塔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塔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对高尔夫挂网塔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提出异议,经法院委托鉴定,挂网塔的倒塌系双塔公司工程质量所致,瑞蒙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亦非网塔属于违章建筑形成,双塔公司与瑞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损失及责任的认定。2014年7月16日挂网塔倒塌是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的直接原因,也是唯一原因,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必然会给瑞蒙公司造成经营收入上的损失,故双塔公司应对18号高尔夫俱乐部的停业收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判判令双塔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因网塔倒塌瑞蒙公司产生的损失数额,瑞蒙公司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判判令双塔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

原判将18号高尔夫俱乐部停业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责任判明及确定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阶段,即从2014年7月17日网塔倒塌次日至2015年7月15日鉴定工作结束之日,双塔公司称2014年10月鉴定机构完成了现场采样的工作,可以进入下一阶段修复工作,但鉴定结果出具之前双方对倒塌原因、责任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等具体内容双方尚未商定,此种情况下,双塔公司称可进入复建阶段未有证据证明。第二个阶段是可以进行复建阶段,原判确定为鉴定结果作出后半年,该时间是参考第一次网塔倒塌复建需要的时间确定的,没有明显不妥之处。挂网塔的倒塌系双塔公司工程质量所致,鉴定、复建阶段的时间成本、瑞蒙公司一年半的停业收入损失原判判令由双塔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瑞蒙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法院提供了与VIP555号包间、玻璃房工坊店、奥麒麟公司签订的承租合同,网塔倒塌之后上述合同的解约协议、和解协议、租户出具的情况说明、画室照片,且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判认定因网塔倒塌上述承租合同无法履行给瑞蒙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并无不当。目前双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合同,本院对双塔公司有关对瑞蒙公司的收入损失无法预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瑞蒙公司未能提交与李锋签订的VIP888号包间租赁合同履行的支付凭证,未完成举证义务,VIP888号包间租金损失52.5万元应从5 925 000元中扣除。

综上所述,双塔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及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983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667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挂网塔倒塌事故给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工程重建费用746 697.36元;

四、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损失 120 863元;

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停业收入损失540万元;

六、驳回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 065元,由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53 583元(已交纳19 400元,剩余34 183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由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51 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3 396元,由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万元(已交纳),由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3 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工程质量鉴定费用25万元,由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万元,剩余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费用2万元,由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由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审  判  员   张学梅
审  判  员   陶志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盛 楠
书  记  员   陈 瑶